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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2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1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於92年7 月3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兩造觀念不合,且被告有很多男子與其聯繫,兩造為此吵架,被告竟於92年9 月間離家出走,不久即無法聯絡,音訊全無,被告顯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聲明、陳述如下:

(一)兩造經人介紹認識一見鍾情,在大陸公證結婚登記,因年輕很多事朦朧不甚清楚,婚後生活期間,原告不負夫妻共負家庭負擔義務,遺棄被告,被告曾多次打原告手機都是空號,被告與原告結婚不但沒有得到原告的資助,反而遭受不幸的傷害,被告生活無著,只得回家勞動與年老父母相依為命。

(二)原告在訴狀稱隔了一段時間都無法能聯繫,非屬事實,原告早知被告的地址,為何不以書信通訊呢,顯而易見,此是原告故意遺棄被告的行為。

(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願意離婚,但原告之訴之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無理由,被告處境在大陸的貧劣山區,生活還沒有保障,請求鈞院駁回原告此項聲明,判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4 月10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周克家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92年9月間離家出走,之後就無法聯絡上。又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2年10月16日德警分保字第0923004062號函稱:大陸人民乙○申請來台探親,來台期間非法工作為本分局員警查獲,其行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強制出境。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2年4 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兩造觀念不合因細故吵架,被告即於92年9 月間離家出走,並因非法工作遭強制出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6 月,夫妻有名無實,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