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260號原 告 乙○○
號五樓被 告 甲○○
號五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7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6 月4 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4之7 號5 樓。
(二)被告於婚前即有毒品犯罪前科,曾因毒品案件被法院判刑入監服刑多年,惟其於結婚時卻隱瞞此一事實,原告於不知情之下,始與被告結婚。
(三)被告於婚後仍無法戒除吸毒習慣,自90年4 月間起,利用原告白天上班,家中無人之際,在家中吸食毒品,至90年12月間,被告始向原告坦承吸毒之事實,並一再請求原告原諒,保證絕不再犯。詎被告仍暗中於住處聚眾吸毒,旋於92年間遭警方以現行犯查獲,現仍在監服刑中。
(四)綜上,被告所為,已令原告精神幾至崩潰,痛不欲生,兩造間婚姻並無絲毫互相扶持、體諒之實際,早已無維持之價值與必要,所生之破綻,顯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之時,被告即曾告知原告,被告在屏東還有一件走私毒品案件尚未結案。
(二)被告於婚前曾因販賣毒品,遭法院判刑,假釋後與原告結婚,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又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致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
(三)原告原不知被告又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被告告知並表示要戒毒後,原告曾帶被告去戒毒,給予被告許多機會與幫助,然被告嗣仍隱瞞原告,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終在家中為警查獲。
(四)原告於被告在監服刑期間,曾寫信給被告,囑咐被告安心服刑,並表示其會等待被告出監。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照片1 幀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高金泉證述無訛(參見本院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即有毒品犯罪前科,曾因毒品案件被法院判刑入監服刑多年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因曾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於7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年(嗣減刑為3 年4 月),均已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7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4 年6 月,嗣於85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無訛,此並有上開前科、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憑,自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時隱瞞其婚前之毒品前科,原告於不知情之下,始與被告結婚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辯以「我們結婚的時候,我就有告訴她在屏東我還有一件走私毒品的案件尚未結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質諸證人高金泉亦證稱:「(問:被告在結婚的時候有無告訴過你他以前犯罪被判刑?)沒有,我是在他們結婚當天才看到被告的,他結婚之前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問:你知道被告前科情形嗎?)本來不知道,是後來被告被抓之後原告才告訴我。」等語(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婚前所犯之罪屬重罪,且僅處於假釋狀態而非已執行完畢,衡情堪認原告所述較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仍無法戒除吸毒習慣,復利用原告白天上班,家中無人之際,在家中吸食毒品,嗣雖向原告坦承吸毒之事實,並一再請求原告原諒,保證絕不再犯,然仍繼續吸食毒品,旋於92年間遭警方以現行犯查獲,現仍在監服刑中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結果,認定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後,自93年4 月4 日起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自93年12月24日起執行殘刑10年1 月3 日,預計於104年1 月26日執行期滿屬實,此並有上開前科、在監在押資料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夫妻共營生活,需雙方共同努力,基於互信、互諒,始能使婚姻關係持續發展,惟被告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曾長期在監服刑,於結婚時仍在假釋中,卻對原告刻意隱瞞上開前科事實,此對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基礎,已生極大破壞,足致被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經人持以施用,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本件被告於婚前曾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理應深切反省,遠離毒品,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雖經原告勸告,仍不聽從,可見被告之行為失檢,已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嗣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3年4 月4 日起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自93年12月24日起執行前案殘刑10年1 月3 日,預計於104 年1 月26日執行期滿屬實,可見被告之行為失檢,已致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是本件客觀上應足認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致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若勉予維持婚姻,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僅徒增原告之痛苦而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