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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27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 月25日結婚,育有1 名子女,詎婚後被告經常犯罪,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目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已無法履行夫妻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這兩年來原告有寫信給被告,她在94年6 月間就知道我有這些案件,她在信裡面有表達對家庭、對我的愛不變,她也說會等我的話,她會照顧我母親、小孩,現在我的官司還沒有確定,明年5 月我就會回去了,其實我可以不同意離婚的,她知道我的案件已經超過1 年,既然她現在這麼無情,我可以同意離婚,但是她要負起責任,她要負責小孩的扶養費。

(二)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聲明:同意離婚。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兩造於88年3 月25日結婚,育有1 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1 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經常犯罪,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於84年7 月3 日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3 月18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353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11月4 日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5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8年2 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因轉讓禁藥,於88年10月22日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偽造文書印文罪,於88年3 月29日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贓物罪,於89年8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7 月30日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4年11月17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4年2 月4 日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目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4年4 月29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處無期徒刑,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