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38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無效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前於90年5 月7 日,因被告使詐而協議離婚,旋因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二)嗣於91年4 月17日,兩造復簽立如附件所示之離婚協議書,其協議離婚之條件與第一次離婚條件有天壤之別,簽立當時原告提出異議,但被告委任之律師卻威脅原告稱:「那就上法院,訴諸法院」等語,被告無力聘請律師,心生畏懼,為了保住房地,始簽字於協議書上,然被告卻自毀協議,不但不履行,且污蔑原告。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明文記載女方即被告名下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4 樓之房地過戶於男方即原告所需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卻對他人表示:「過戶費用由被告支付」等語,被告委任之律師並用各種手段令原告付費,經原告抗議並拒絕付費後,被告始立據切結書,證明費用悉由原告支付。被告以上之惡意中傷,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條所載「不得詆毀對方名譽」之約定。
(四)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個人衣物,原告渴望被告早日將其衣物搬走,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致該等衣物佔用原告住處空間,令原告心神不安,身心不適。
(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附件所示兩造於91年4月17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3 、4 款、第4 條所定之協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簽立,被告並無自行或指使他人脅迫原告,此觀起訴狀第2 頁第6 行至第7 行記載:「原告不疑有他就很無奈的配合簽字」即明。
(二)原告稱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云云,亦非事實。
1、原告稱被告要求其支付系爭房地過戶費用為惡意中傷原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4 條不得詆毀對方名譽之約定云云,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委由蔡惠子律師代辦,相關費用則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依約提供相關文件及繳納過戶費用,故蔡惠子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提供,嗣原告於91年6 月間請求蔡惠子律師先代墊前述過戶款項,再於91年9 月間清償。因此姑不論蔡惠子律師之函文合乎事實,並無中傷原告之表示,被告本商亦無任何中傷原告之行為。原告稱被告詆毀其名譽云云,即非事實。
2、原告又稱被告未依約取走衣物云云。然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明載:「男方(即原告)應返還女方(即被告)一本帳簿、一個女方私人印章、一隻手錶、還有女方個人衣物。」該條文意旨係課原告有歸還物品之義務,非命被告遷移物品。原告至今未履行其返還物品之義務,亦未履行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之償還借款之義務,卻指稱被告違約,顯非事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前曾於90年5 月7 日協議離婚,旋因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嗣於91年4 月17日,兩造復簽立如附件所示之離婚協議書,並已於91年6 月12日為離婚之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婚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被告委任之律師威脅原告稱:「那就上法院,訴諸法院」等語,被告心生畏懼,為了保住房地,始簽字於協議書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本件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簽立,被告並無自行或指使他人脅迫原告之行為等語,經本院對原告質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都是出於兩造之自由意思嗎?」原告答以「是。」再經本院就「兩造是否在親自見聞後親自在此一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問題訊問原告,原告亦答稱:「是。」另觀之原告起訴狀第2 頁第6 行至第7 行亦記載:「原告不疑有他就很無奈的配合簽字」等字樣,足認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尚難謂係遭被告施以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五、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明文記載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過戶於原告所需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卻對他人表示:「過戶費用由被告支付」等語,被告委任之律師並用各種手段令原告付費,而有惡意中傷,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條所載「不得詆毀對方名譽」之約定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委由蔡惠子律師代辦,相關費用則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依約提供相關文件及繳納過戶費用,故蔡惠子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提供,嗣原告於91年6 月間請求蔡惠子律師先代墊前述過戶款項,再於91年9 月間清償等語,並提出欠款書影本1 份、收據影本1 份,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被告所辯為真實。準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惡意中傷原告之行為,而被告所委任之蔡惠子律師所發函文亦無所謂中傷原告之意涵,則原告指述被告詆毀其名譽乙節,即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取走衣物,令原告心神不安,身心不適云云,然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記載:「男方(即原告)應返還女方(即被告)一本帳簿、一個女方私人印章、一隻手錶、還有女方個人衣物。」經核該條文意旨係課原告有歸還物品之義務,非命被告遷移物品。足認原告所述被告違約乙節,容有誤會,
七、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原則上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3 、4 款、第4 條所定之協議無效,經核即屬確認契約無效之性質。
本院前於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向原告闡明「原告訴之聲明係以離婚協議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標的,進而訴請確認該等事實無效,原告是否要就聲明部分作修正?」原告答以「沒有。」從而,原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3 、
4 款、第4 條所定之協議無效,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有未合。
八、綜上,應認原告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作成之瑕疵及效力所為主張,並無可採,且原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內容無效,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3 、4 款、第4 條所定之協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