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31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並無結婚之意思,但原告為協助使被告以假結婚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工作,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先生」及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先生」安排原告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於民國90年3 月5 日與被告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在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後,復於90年3 月22日由「林先生」持前開公證書及證明等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二人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某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原告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取得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登記及核發證件之正確性。嗣原告復於同日持該戶籍謄本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辦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事宜,以其不實之配偶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局申請許可被告來臺探親,被告並於91年5 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嗣後被告來台不久後即離家未歸,迄94年6 月原告始報警請求處理其婚姻關係而查悉上情。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認定原告觸犯偽造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綜上,兩造之結婚有違法律規定,應屬無效,雙方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影本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8 號原告違反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卷宗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調被告遭警查獲之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但原告為協助使被告以假結婚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工作,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先生」及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先生」安排原告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於民國90年3 月5 日與被告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在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後,復於90年3 月22日由「林先生」持前開公證書及證明等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二人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某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原告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取得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登記及核發證件之正確性。嗣原告復於同日持該戶籍謄本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辦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事宜,以其不實之配偶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局申請許可被告來臺探親,被告並於91年5 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嗣後被告來台不久後即離家未歸,迄94年6 月原告始報警請求處理其婚姻關係而查悉上情。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認定原告觸犯偽造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影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8 號原告違反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明屬實,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調被告遭警查獲之資料查明無訛,此有該分局函所附調查筆錄、通緝案件移送書、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收容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訴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其事由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
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第2 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條件,另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惡意串通之民事行為無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係惡意串通,核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所為結婚行為應屬無效。
六、末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民事訴訟法中,就婚姻事件之類型,則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既未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需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準此,在婚姻具有結婚無效原因之情形,當事人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應屬正當。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