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乙○○ 目前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婚後於92年間犯恐嚇罪、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刑及裁定觀察勒戒,惟被告入監執行後,仍不知悔改,更於94年間再度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3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又被告自91年7 月4 日起即離家出走,長期遊蕩於台北縣各地公園,不願返回住處,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又兩造多次協議離婚,並有離婚的共識,彼此感情疏離,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被告同意離婚。被告確實因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被判刑4 個月確定,另外被告前犯恐嚇罪經判刑8 個月並緩刑,惟該罪已被撤銷緩刑,所以被告目前在執行中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94年度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證實被告所犯罪刑無誤,此有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到庭亦陳稱因犯施毒品罪而經判處徒刑4 月確定。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既犯有施用毒品之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4 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事由及同條第2 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兩造均當庭捨棄上訴,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