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9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⑵備位之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⑴先位聲明部分:緣民國(下同)92年間,因被告擬來台工
作,急欲取得在台灣合法住居之權限,而原告因罹患心臟病無法工作,已失業多年,是兩造經過友人之介紹而互相認識,並透過結婚方式,由原告幫助被告以原告配偶之身份,以取得在台合法住居工作之權利,被告則同意來台工作後,將所賺取之費用部份交予原告以支應其生活開銷。兩造談妥後,遂於92年7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辦理結婚登記,嗣向台北縣鶯歌鎮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辦理結婚迄今已歷3 年餘,期間原告未曾至中國,被告亦未曾來台灣,兩造除辦理結婚登記外,並未有結婚之真意,更未有共同住居經營一家之事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兩造間結婚之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
⑵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倘兩造婚姻係屬有效成立,按「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訂有明文,是兩造間是否有判決離婚之事由,乃依台灣相關法令規定。經查,兩造於結婚伊始即言明婚後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住居,且原告現無任何謀生能力,而被告現年34歲,正值具豐沛工作能力之時期,詎於兩造婚後迄今3 年餘,被告對原告之生活竟未加聞問,且行方不明,顯已該當遺棄原告之事由;又核婚姻之目的及本質,即夫妻二人以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同營造圓滿之家庭婚姻生活,惟兩造一住居於中國、一住居於台灣,除未有任何情感外,更遑論有共同住居經營家庭生活之情狀,兩造間僅具婚姻之外殼,實無任何存在之價值,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 項訴請離婚,並就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事由無庸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⑴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於92年7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有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又大陸地區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即依其婚姻法所規定婚姻成立要件,乃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合先敘明。
⑵原告固主張兩造係透過結婚方式,使被告取得在台居住工
作目的,原告則為賺取費用,係屬條件交換下之婚姻,惟兩造除先後於大陸及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外,並未有結婚之真意,更未有共同住居經營一家之事實,故其婚姻應未有效成立云云,然就兩造事實上未有結婚意思之合致乙節,原告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尚難信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之備位之訴停止條件成就,爰就備位之訴之部分予以審究。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⑴本件兩造間已於92年7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辦
理結婚登記而成立婚姻關係,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中等事實,應堪信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且行方不明,兩造迄今已逾3 年未共同生活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查知被告雖曾於92年9 月15日申請來台惟迄未入境等情,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15日公函1 紙為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⑵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所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2年7 月17日結婚,嗣被告均未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行方不明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迄今已逾3 年未共同生活之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遺棄之惡意程度,然此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是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