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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感情穩定,雙方

家長亦促希兩造早日完成結婚之大事,被告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原告家中討論結婚一事,雙方均同意先行辦理結婚登記,再為補行宴請親友,而以兩造父親王水雄、許瑞福為主婚人,由原告二姊王嘉惠、三姊王憶珍為證婚人,簽立結婚證書,並逕自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事後兩造因購屋一事而生齟齬,遲未宴請親友,兩造家屬亦生嫌隙。因兩造並未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佉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與被告之結婚並未經由公開之儀式

,僅由兩造在家中,偕同兩造父親王水雄、許瑞福為主婚人,原告姊姊王憶珍、王嘉惠為證婚人,自行簽立結婚證書,即逕行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姊姊王嘉惠到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綜上所述,兩造既未於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場

合舉行結婚儀式,與首揭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難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成立。其次,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定,本件兩造如前所述結婚之形式要件不備,惟因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