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2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程昱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暨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甲、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66年9 月26日結婚,育有一子丁○○,已成年,婚後相處尚能相安無事。80年間兩造共同以經營公司之所得購得座落新莊市○○路○○○ 巷○○號11樓之房屋一棟,從買賣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及交屋,均由原告一手包辦,權狀一直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從未異議,且在兩造之觀念裡,均認該系爭房屋為兩人共有之財產,合先陳明。
二、兩造近年來,因經濟、感情等諸因素,夫妻情感生變,馴至已達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分房而睡之地步,於94年11月間,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精神折磨,行動受限,曾提議離婚,然被告卻貪得無厭,要求原告另給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公司機器設備等財物,因而協議離婚不成,爾後,被告即離家出走,避不見面,故雖迄未達成離婚協議;然亦可證兩造之婚姻確已出現破綻。
三、然被告為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狀以脫產,竟不擇手段,不惜對結髮30餘年之原告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致夫妻對簿公堂,而使兩造之夫妻情義已蕩然無存。
四、又近日以來,雙方感情持續惡化,被告經常在外散布原告為「同性戀」、「討客兄」等不實言語,並干涉、限制原告之日常生活行動,以及聯合外人,攻訐原告所經營合晟貨運公司之信用,並揚言要用盡方法,迫使原告「公司經營不下去」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感到莫大的痛苦,縱服用鎮定劑亦難以入睡。
五,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
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因房屋所有權狀保管等問題,即對原告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復又散布譭謗原告之言語,又干涉原告正常社交活動,已構成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原告精神倍感痛苦,兩造因而長期分房而居,婚姻已出現裂縫,已無法維持共同之婚姻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項 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離婚;而導致離婚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故依民法第1056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100 萬元之非財產損害。
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同法第1005條,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是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於本訴判准離婚或協議離婚時,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為900 萬8000元,分述如下:
(一)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1、台北縣新莊市○○街58之2 號房屋及其基地台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
2、合晟起重有限公司股份200萬股。
3、合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股份1100萬股。
4、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原建華銀行)存款5327元、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6 萬3000元、彰化銀行存款18萬4030元,共計25萬2357元。
5、車牌000000、廠牌VOLVO 自用小客車1 部,價值10萬元;車牌000000、廠牌三菱自用小客車1 部,價值7 萬元。
(二)原告之負債:
1、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 樓房地向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房屋貸款餘額733 萬7540元。
2、台北縣新莊市○○街58之2 號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房屋貸款餘額157 萬2374元。
3、乙○○借款100萬元。
4、戊○○○借款50萬元。
(三)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1、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11樓房屋及其基地台北縣新莊市○○段○○○ ○號。
2、合晟起重有限公司股份200萬股。
3、合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股份1200萬股。
4、新泰郵局存款3 萬2148元、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512 元、上海銀行存款1 萬6994元。
5、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189 萬4770元:此項給付被告雖係95年12月18日申請,96年1 月2 日匯入,乃95年9 月19日起訴時點之後取得之財產,惟就法律上而言,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亦屬財產權的一種,屬於被告結婚後之勞力取得,勞工退休金實質上為勞工報酬之一,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財產,且被告之勞保費用,幾乎由原告實際經營公司支出。因此,關於被告所領取退休金部分,理應算入剩餘財產分配,於法理上應為婚後財產的一部份,綜觀德國與日本等國均已經將退休金與老年年金等社會給付納入夫妻離婚時得以請求分配的標的,並參照民法第1030之1 之立法原理及精神,應將其列入分配。
(四)有關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 樓之房地依法不納入分配:因該地乃被告贈與原告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係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應納入分配。
(五)有關永豐銀行定存210萬元部分:
1、90年9 月29日至93年9 月29日定存200 萬元(30個月):屆期利息10萬元,連本帶利210 萬元再續辦定存2 年,93年4月4 日起。
2、陸續質借剩150 萬元時,因公司急需資金調度,為避免該帳號先被銀行扣抵房貸,故在94年4 月4 日解約,轉存兒子丁○○帳號,作為公司資金調度用,已不存在,此有原證43丁○○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可證,並無被告所指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
七、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之感情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8000元整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第
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3 固規定,得追計某財產視為婚後財產而納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然必以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為要件,故非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係日常之生活支出開銷,則無此適用。故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有此行為,反訴被告予以鄭重否認。
二、反訴原告以利息推算反訴被告於銀行之存款本金,並非的論,實際上反訴被告於二家銀行之存款最多各為1 、2 百萬元之譜,絕非反訴原告所稱之893 萬元或247 萬元之鉅,請反訴原告舉證以實之。
三、再就反訴原告所稱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 樓之房地,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云云,反訴被告予以鄭重否認。果如此反訴原告豈非有偽造文書之嫌?況不動產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在反訴原告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前,其所有權仍屬反訴被告所有,了無疑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自無需列入分配無疑。
四、反訴原告委託徵信社,有不當花費、脫產之嫌:反訴原告於81年起即有外遇,為反訴被告於88年通聯紀錄發現,反訴原告並已承認,稱第三者叫劉玉鳳,大反訴被告一歲,與日本夫婿剛離婚,此事兩造兒子丁○○及反訴被告姐妹均知情。反訴原告自知理屈,且所委請之徵信社根本無法查出反訴被告有任何越軌行為。而渠所稱因委託徵信社花費35萬元云云,並無任何單據佐證;縱有之,亦屬不當花費,而有脫產之嫌。
五、有關反訴原告負債部分,均不實在,反訴被告否認之:
(一)有關95年2 月間張碧雲借款5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蓋從反訴原告所提附件2 結婚禮金明細表,無法得出反訴原告與張碧雲間借貸關係及資金來源及去向,更遑論其是否正當。而所謂徵信社之支出未見證據,亦無從證明係借貸。再者反訴原告此時至少在郵局(請參卷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7.13 日函,附件交易明細表第2 頁)尚有存款約55萬元,並無舉債之理由。
(二)有關95年4 月28日庚○○借款100 萬元,並無證據:庚○○為反訴原告之妹,即中泰路房地假買賣名義上相對人吳資賢之母,附件3 為吳資賢所匯款,在台銀存摺:95年4 月8 日吳資賢匯入100 萬元,95年5 月3 日、4 日隨即匯出各57萬
3 600 元、42萬7000元,可知不但中泰路房地是不實買賣,此100 萬元不能證明係借貸。
(三)有關95年5 月3 日、4 日吳資賢、庚○○、楊淑喻(嗣改稱張金泉)借款47萬4646元亦有問題:反訴原告之胞妹庚○○之女吳資賢,為上述新泰路房地不實買賣之名義上買受人,與反訴原告因意圖脫產而不實買賣,其間有複雜資金匯進匯出,此項匯款單據無法證明所稱借款債務。且在反訴原告台銀存摺:95年4 月8 日吳資賢匯入,95年5 月3 日、4 日隨即匯出,其中關聯未釐清。附件6 第3 頁,楊淑喻(嗣改稱張金泉)存摺帳號與匯款單據帳號亦不相符。又關於花旗信用卡負債,係因89年間購買高爾夫球證所致負債,乃不當花費。綜上,並無法證明為反訴原告之負債。
(四)有關95年6 月6 日庚○○、陳寶美借款20萬元,亦無證據:從反訴原告所舉係陳寶美匯款15萬元至庚○○帳戶,無法得出反訴原告與該等人間借貸關係及資金來源。而6 月間之律師費,乃因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脫產所為之刑事誣告,至多證明有支出。
(五)有關95年7 月19日庚○○借款5 萬元部分,亦無證據:反訴原告上海銀行95年7 月19日當日匯款僅有5 千元(請參原證42存摺明細第二頁),非5 萬元,未見資金來源及去向。有關中泰路房屋稅、貸款等,係由房客租金(2 萬元)匯入及反訴被告每月轉帳1000元於反訴原告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參原證4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所支出。
(六)有關95年8 月間向庚○○借款10萬元部分,亦無證據:反訴原告所舉附件12之入出境影本,並無借款單據。亦未見資金來源及去向,無法證明此筆負債。
(七)有關95年8 月24日對中國信託之負債9 萬3682元:附件13之訪函無法證明負債、聲明書亦係單方片面製作、無相關負債單據及明細。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有關離婚之事由:
(一)原告指稱被告對其精神虐待、拘束行動自由及曾經同意協議離婚而承諾將新泰路之房地分歸予原告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本身所提之離婚協議書,乃原告自己一人所簽名、蓋章,被告何有在離婚協議書上有簽名、蓋章之情?實則,從未有原告所指兩造曾為協議離婚而有任何承諾之事。至於原告所訴稱「不堪被告長期精神折磨,行動受限」等語,此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不可逕依其片面主張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再者,原告又稱被告為協議離婚,曾經允諾要將新泰路之房地分歸予原告,然被告又貪得無厭要求原告另給予1000萬元及公司機器設備等財物。然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間陸續置有台北縣新莊市○○街58之2 號、台北縣新泰路476 巷10號11樓及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 樓等3 間不動產之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即有上開建中街、建興街之房地,然而,被告近邁花甲之年,另覓工作機會不易,且被告自認對兩造之婚姻破綻並無過失可言,根本不可能會有原告所稱被告願自己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等情事。又果真如有原告所指訴被告對其虐待等情事,按照一般常情,應是原告積極地欲脫離兩造婚姻關係,將其名下財產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豈會是被告拿出僅存之不動產分歸予原告?被告往後又如何能安身立命?均與常情不符。由此可見,原告為求離婚,故意捏造諸多不實之情節,以便塑造其柔弱不堪之形象,實不足以採信。
(三)原告個性強悍、處事態度專制且霸道,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有金錢、不動產、銀行及郵局存簿等一切具有價值之物,皆由原告一手嚴格掌握、控制,此部分事實原告亦有自認,故可得知原告確是掌管家中經濟大權之一方。所以被告一切財產全由原告所保管,原告對被告平日極盡頤指氣使之狀,被告怎可能會有原告所稱虐待之情事?原告所述,諸多不實。
(四)原告指稱被告為取得新泰路之房地,不擇手段,進而對結髮30餘年之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夫妻情義已蕩然無存等語。關於此部分事實,原告所言似是而非。實者,被告係因擔任合晟汽車貨運公司之前負責人而對外積欠債務,被告本欲將新泰路之房地出售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詎料,原告竟拒不返還被告新泰路之房地權狀,且又將被告名下合晟起重有限公司之公司營業登記證、公司空白支票本、公司大小章等物據為己有。因原告昔日曾有將公司票據質押於地下錢莊之例,故被告為避免原告利用合晟起重有限公司名義對外進行舉債之舉,乃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先行調解,原告不予理會,被告才委由律師發函請求代為通知歸還被告所有之物,詎料,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竟惱羞成怒地撥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對承辦人員咆哮。被告見狀無奈,於詢問律師後,得知刑事上親屬間之普通侵占罪,乃為告訴乃論罪,於原告歸還上開等物後,被告可為撤回告訴之舉,故被告不得已方採取此途徑,果然原告自知在法律上其所辯無據,因而歸還上開等物。如果被告並非基於夫妻情義,原告於94年4 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向勞工局申請辦理老年給付,卻因被告並未完繳稅金,故原告無法請領上開金額得逞。原告此舉乃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此非告訴乃論之性質,如果被告欲陷原告於不義,又豈會選擇其可加以撤回告訴之罪名提告?此在在顯示,被告對原告仍具有夫妻間之寬恕情誼。
(五)證人丁○○於鈞院到院證述被告曾以言語污衊原告等情,足證兩造婚姻破綻已深,且被告是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等語。然查,丁○○係兩造所生之子,如先前所述,家中之經濟大權乃係由原告掌控,且丁○○目前亦於原告名下之合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工作,丁○○會對被告作出不利之供述,並非難以想像,被告只是心痛自己孩子為了屈服原告,竟選擇公然在法庭上說謊,被告日前對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也是丁○○建議被告透過法律訴訟途徑,才會容易將上開等物取回。因丁○○與原告間有相當利害關係之存在,其證言並不具有證據憑信性,實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原告自94年間起,經常藉詞而無故晚歸。更尤甚者,每每公司對外開會之場合,原告竟係與公司經營完全無涉之司機即本案證人己○○出席,過從甚密,引來同行及客戶間耳語不斷,而被告詢問原告此事,卻引來原告一頓毒罵,被告在心生疑慮卻又無法獲得原告解釋下,因而尋求委託偵信社調查此事真偽之管道。詎料,偵信社果真拍攝到晚上原告與證人己○○共乘機車相約外出之畫面,按照常理來說,一般人在面對另一半質疑後,均會刻意迴避不必要之舉止,避免產生誤會而破壞夫妻情誼。然而,原告在被告詢問後,卻更肆無忌憚地選擇在公司已經下班之時間,非為公事,晚上與被告所質疑之對象共乘機車外出,由此可知,原告與證人己○○過從甚密之傳聞,並非子虛。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原告事後在未召開公司股東會議之情形下,竟「拔擢」證人己○○為公司經理,使兩造間搖搖欲墜地婚姻更無復合之望。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有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且婚姻破綻之產生,以致於造成難以挽回之局面,原告確是負有可歸責性的,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於法無據。
二、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關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 樓之房地,原告主張係被告贈與原告之財產,故依法不應列入分配等語。惟查,系爭房地係92年間原告向被告謊稱將上開房地過戶方能加以節稅等由,被告才會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原告,此實質上係屬於「借名登記」之情形,雙方未就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按照一般夫妻間發生贈與情形,多為夫或妻購買該資產之初即為贈與登記,或贈與當時夫妻間發生可為贈與之情事(如喜慶、生子等)。然查,該系爭房地於85年間經由被告買賣而取得,如被告係為感激原告工作辛勞起見,為何被告遲於92年間才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原告?且當時並無相當贈與該房地之事由,不能因為原告名義上為系爭建興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逕自謂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故原告所述,容有誤會。退言之,縱鈞院認為系爭房地,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情事,然查,實務上亦有學說見解指出,認為夫妻間贈與非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蓋其通常為夫妻之一方為感謝他方持家之辛勞所為之給付,性質上與單純之贈與有別。換言之,如認夫妻間贈與係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是否亦代表著贈與人亦適用民法上贈與之法律關係,即贈與人依法可行使贈與之撤銷權等事由?此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有所矛盾。故被告將系爭房地作為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內,尚屬合理。
(二)原告主張95年1 月19日向乙○○借款100 萬元之債務,證人乙○○未能證明其有資力,且此筆款項是做為公司用途,不應列入原告之負債。
(三)原告主張95年4 月20日向戊○○○借款50萬元之債務,不能證明是借款,因戊○○○係匯款至公司帳戶,有可能是貨款,不應列入原告之負債。
(四)有關被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189 萬4770元,被告係於96年1 月2 日領得,乃本件起訴後被告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反訴部分:
一、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原則上係夫妻各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負債後,就其剩餘部分之差額平均分配,有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亦有民法第1030條之3 所明文。
二、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調兩造之財產申報資料,由該份資料顯示原告93年度之銀行存款部分,「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10萬7177元,推算本金,以一般每月機動利率0.1 %計,本金約有893 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2 萬9622元,推算本金,以一般每月機動利率0.1 %計,本金約有247萬元。詎料,於原告94年度之銀行存款部分,「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僅存2 萬3167元,依上開推算方式,本金僅剩193 萬元。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則未為所見。由此可知,僅不過短短1 年之光景,原告可以將其建華商銀約有800 多萬元之存款減少為
193 萬元,且按照原告所提出之負債表,其所列舉之負債明細,多半係於95年度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所發生之事由,顯然原告係有計畫性進行脫產事宜,故應將原告93年度之銀行存款,追加其婚後財產之計算額內,方為公允。
三、反訴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一)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 樓之房地價值476 萬7000元(市值估為1206萬7000元扣除尚未清償之貸款730 萬元)。
(二)台北縣新莊市○○街58之2 號之房地價值198 萬元(市值約為360 萬元,扣除尚未清償之貸款162 萬元)。
(三)合晟起重有限公司股份200萬股價值285 萬2328元。
(四)合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股份1100萬股價值1133萬5146元。
(五)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原建華銀行)存款5327元、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6萬3000 元、彰化銀行存款18萬4030元,共計25萬2357元。
(六)永豐商業銀行定存210萬元。
(七)車牌000000、廠牌VOLVO 自用小客車1 部,價值10萬元;車牌000000、廠牌三菱自用小客車1 部,價值7 萬元。
(八)君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
四、反訴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一)台北縣新泰路476 巷10號11樓房地價值452 萬3273元 (雖市值約為718 萬3129元,但被告另售予第三人吳資賢係以680萬元,扣除其上貸款約227 萬6727元)。
(二)合晟起重有限公司股份價值285 萬2328元。
(三)合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股份價值1236萬5614元。
(四)新泰郵局存款3 萬2148元、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512 元、上海銀行存款1 萬6994元。
五、反訴原告之負債:
(一)於95年2 月25日向張碧雲借款50萬元。
(二)於95年4 月28日向庚○○借款100 萬元。
(三)於95年5 月3 日、4 日向庚○○、吳資賢、賴金泉借款47萬4646元。
(四)於95年6 月6 日向陳寶美、庚○○借款20萬元。
(五)於95年7 月19日向庚○○借款5 萬元。
(六)於95年8 月向庚○○借款10萬元。
(七)於95年8 月24日對中國信託銀行負債9萬3682 元。
六、經清查雙方資產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至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時之總資產為2329萬6917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至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時之總資產為1737萬5541元,兩造總資產差額為592 萬1376元,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96 萬0688元,應有理由。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6萬0688元整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台北縣新莊市○○街58之2 號房子是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應列入分配也不爭執。
2、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 樓房子是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3、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合晟起重有限公司股份200 萬股,有合晟汽車貨運公司1100萬股,是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應列入分配也不爭執。
4、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原建華銀行)存款5327元、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6 萬3000元、彰化銀行存款18萬4030元,是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應列入分配。
5、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11樓房子是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應列入分配也不爭執。
6、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合晟起重有限公司股份200 萬股,有合晟汽車貨運公司1200萬股,是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應列入分配也不爭執。
7、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新泰郵局存款32148 元、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512 元,是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應列入分配不爭執。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 樓房地,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不應列入分配,因為是夫妻無償贈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要列入分配,是屬於借名登記。
2、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95年1 月19日向乙○○借款100 萬元,係屬婚後債務應扣除,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證人無法證明其有資力,且這筆款項是做為公司用途。
3、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95年4 月20日向戊○○○借款50萬元,是婚後債務,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不能證明是借款,因為戊○○○匯款到公司帳戶,可能是貨款。
4、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的勞保退休金189萬4770元是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此為起訴後取得的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5、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95年2 月25日向張碧雲借款50萬元、95年4 月28日向庚○○借款100 萬元、95年5 月3 日、4 日向庚○○、吳資賢、賴金泉借款47萬4646元、95年6 月6日 向陳寶美、庚○○借款20萬元、95年7 月19日向庚○○借款5萬元、95年8 月向庚○○借款10萬元、95年8 月24 日 對中國信託銀行負債93682 元,是屬於婚後債務應扣除,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之。
6、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永豐銀行新泰分行21
0 萬元的定存應列入分配,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沒有這筆定存。
7、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在96年5 月21日所成立君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也應列入分配,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且此筆款項是向乙○○所借。
肆、關於離婚及損害賠償部分:
一、兩造於66年9 月26日結婚,育有1 名子女丁○○,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佳,已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分房而睡;被告為取得房屋所有權狀以脫產,不惜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使兩造之夫妻情義蕩然無存;近日來,雙方感情持續惡化,被告經常在外散布原告為「同性戀」、「討客兄」等不實言語,並干涉、限制原告之日常生活行動,以及聯合外人,攻訐原告所經營合晟貨運公司之信用,揚言要用盡方法,迫使原告「公司經營不下去」致原告名譽受損等情。
(一)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侵占案件開庭通知書、被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 度偵字第14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證人即兩造之子丁○○證稱:「(爸爸和媽媽感情如何?平常相處情形?)他們經常為了一些小事就吵架,幾乎都是為了金錢、公司的事情吵架,兩人大小聲,互相指摘、互相叫罵,有時還會互相摔東西,他們分房睡已經好幾10年了,我記得在我10幾歲時他們就分房睡到現在了,他們很少有良性的互動,假日幾乎沒有一起出遊,平常爸爸會干涉媽媽的社交,他不希望媽媽跟朋友出去,在家講電話他也會管,他會在旁邊一直罵,有時候媽媽跟朋友出去,他會一直打手機1、20通以上,前兩天爸爸到公司罵媽媽說公司是媽媽「站壁」賺來的,意思是說媽媽當妓女,罵媽媽討客兄、同性戀,還揚言說要用盡方法使媽媽公司經營不下去,還對媽媽提出侵占罪刑事告訴,我們是幫臺灣日立公司運送冷氣,爸爸到日立公司向他們主管及員工放話說,他的公司被媽媽侵占,媽媽用公司名義四處借錢,讓公司負債,說媽媽是同性戀,媽媽在外面討客兄,還在外面散布對媽媽的毀謗話語」「(爸爸和媽媽最激烈的爭吵的事情?是為了什麼事?)一大半都是因為公司、金錢的事情,這是去年的事,甚至會互相摔東西,他們幾乎一見面就會吵架,所以我現在都叫媽媽睡到公司,讓他們不要見面」「(爸爸是在什麼情況下說媽媽是同性戀、討客兄?)之前爸爸認識日立公司經理級的主管,他們會一起去那邊泡茶聊天,之後爸爸比較少去,媽媽因為工作上的關係還是會去那裡,有時候比較晚回來,該主管的太太跟媽媽很熟,久而久之,就說媽媽跟該主管的太太同性戀,說媽媽跟我們公司員工討客兄」「(他們感情不合後,媽媽的情緒、生活情形?)媽媽很長一段時間有服憂鬱症的藥,晚上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從去年到現在」。
(三)證人己○○證稱:「(你知悉兩造婚姻生活狀況?相處情形及感情如何?)我在94年2 月間到合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上班後,他們夫妻在意見上沒有交集,…兩個人意見不合,也是有爭吵,但是在公司很少大聲爭吵,大部分都是被告即反訴原告隔天來時會跟我們說他們兩人夫妻在家大吵一架」「(你有無看到他們發生爭吵或肢體衝突的情形?)有一次比較激烈爭吵,我看到被告即反訴原告丟東西,原告即反訴被告也拿東西比較沒有殺傷力的,例如紙類、文件夾的丟」「(你覺得他們感情如何?)在我的感覺不像一對夫妻,彼此很冷漠」「(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會干涉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生活舉止?及正常社交?)會,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時候去日立冷氣經理的家聊天,被告即反訴原告會常常電話一直打,她回答說在經理的家聊天,他也會打電話到經理的家說這麼晚了,怎麼還聊這麼久,經理太太說你跟我們家裡也很熟悉,你也可以來家裡坐、泡茶,等一下你太太要回去,你也可以順便載她回去,…原告即反訴被告的朋友來公司坐,但是她不在,被告即反訴原告像審問犯人一樣,問找他太太有什麼事。原告即反訴被告在公司講電話,被告即反訴原告會叫她你不回去煮飯在這裡講電話做什麼,一直趕她回去,他不要讓她待在公司太久」「(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會散布不實謠言?毀謗原告即反訴被告的名譽?)這個我們公司每個人都可以作證,被告即反訴原告確實會這樣做,比如說被告即反訴原告會說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常到日立公司的經理太太那裡坐,他會說她和日立經理的太太同性戀。被告即反訴原告不太喜歡公司員工和原告即反訴被告講話,我猜想的原因有兩個,第一個原因是原告即反訴被告比較疼愛公司員工,員工如果有困難,她會儘量幫忙,第二個原因是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常叫員工去做其他的事,錢他另外拿走,怕員工透露。被告即反訴原告常常把原告即反訴被告『討客兄』掛在嘴邊,講話很冷、很酸」「(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沒有曾經跟你說你跟我太太姘?)有,老闆娘有時候會跟我們講話,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會問我跟老闆娘講些什麼事,就會說你是不是跟我太太搞在一起。他對其他男的員工也會這樣說,他儘量不讓公司的員工跟老闆娘多說幾句話」「(有一次原告即反訴被告請員工載她出去買水果的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這件事,有一次隔天老闆娘要拜拜,她叫我載她去水果攤買水果,隔天老闆問我,昨天晚上你們在公司做什麼,我說純聊天,後來載她去買水果,被告即反訴原告沒說什麼,之後他有寫信給他兒子,說他有照相,有我騎摩托車載老闆娘去買水果的照片,他就懷疑我和老闆娘有關係,公司有摩托車的人,幾乎都載過老闆娘」「(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無說要派你去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與日立經理的太太有無同性戀?)有,日立公司的經理和經理夫人也和我很熟,本來就沒有這些事情,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是不願意公司經營」「(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無散布原告即反訴被告的謠言或對公司不利的消息?)他講比較少,做的比較多,…」「(你有無聽過被告即反訴原告要讓公司經營不下去的話?)有,他們夫妻爭吵時,老闆娘問他你為什麼要這樣做,老闆說他就是要讓公司經營不下去」。
(四)證人即被告之弟妹辛○○證稱:「(兩造平常相處情形如何?)…據我所知,他們夫妻小吵不斷,其他相處模式還好,感情算還好,根據我的判斷,我哥哥是屬於比較弱勢的,我們也是開貨運行,我們是聽很多人在談論原告跟公司某位司機交往甚密、不尋常,我知道這件事情過了兩個多月,我才知道他們夫妻吵架」「(之前被告的母親是不是有跟兩造一起住?被告的母親是不是有被原告趕出門過?)被告的母親有跟兩造一起住,她有被原告趕出門,因為原告認為兄弟那麼多,母親為什麼要住他們家」。
(五)證人即被告之妹庚○○證稱:「(他們有無吵架?)夫妻吵架難免」「(有無大吵?)應該都有吧」「(你有無聽過被告跟你抱怨原告在外交男朋友?)這個很早已經聽到了,是我哥哥告訴我的,我還有看過悔過書」「(你有無看過兩造吵架時的狀況?)吵架、互罵都會有,真的大吵我們過去勸合,95年來常常吵,已經一年多了」。
(六)證人即原告之妹乙○○證稱:「(兩造平常相處情形?)還不錯,在10幾年前我姐夫有外遇,他們有大吵一次,我姐姐知道,我姊夫有承認,我沒有在場,我是聽原告說的,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掌管財務,他沒有能力去週轉財務,所以才丟給原告管理,從一開始就是這樣,不是原告強勢的關係…」「(被告有無限制原告社交活動?或不准她交朋友?)有,被告不喜歡她交朋友,從以前就是這樣,被告疑心病很重」「(兩造有無分居?分居幾年了?)他們分房而睡10幾年了,都沒有夫妻行為,這是他們兩人講的」「(被告有無在外放話說要讓原告經營公司不下去?)被告從南到北都是這樣講,還說原告在外有男人」「(被告有無在外散布謠言說原告與人有染?是同性戀?)被告誣賴原告與公司員工有染,原告要求找該員工出來對質,被告害怕,所以被告那天就離家出走了,還誣賴說被趕出來,第二天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在某個地方,若是發生什麼事情,就是某個人害他的」「(你有無聽過原告說在94、95年晚歸的原因?)原告在客戶那裡泡茶,被告都知道,原告的行蹤被告都知道,但是被告都不喜歡她出門」。
(七)綜上事證,兩造確因金錢、公司之事經常吵架,被告動輒對原告指摘、叫罵、摔東西、長期分房而睡、彼此均無良性互動、懷疑原告外遇、辱罵原告為「同性戀」「討客兄」「站壁」(意指妓女)、散布對原告的毀謗話語、限制、干涉原告日常生活、交友、攻訐原告所經營公司之信用,意圖迫使原告無法經營公司、對原告提出侵占罪刑事告訴等情。而原告亦時有還擊,與被告爭吵,對被告指摘、叫罵、互相摔東西之情。
三、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應比較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足參)。查兩造結婚30年,育有1 名子女,基於夫妻情誼,雙方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兩造因金錢、公司之事經常吵架,互相指摘、叫罵、摔東西,致感情不睦長期分房而睡,彼此均無良性互動;被告在無證據下,懷疑原告外遇,辱罵原告為「同性戀」「討客兄」「站壁」(意指妓女)、散布對原告的毀謗話語;限制、干涉原告日常生活及交友;攻訐原告所經營公司之信用,意圖迫使原告無法經營公司;對原告提出侵占罪刑事告訴等,自足使夫妻情義蕩然無存。而原告亦時有還擊,與被告爭吵,兩人互相指摘、互相叫罵、互相摔東西。本院審理中,雙方亦多次當庭相互惡言攻擊、謾罵,顯見兩造已乏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客觀上兩造感情已生破裂而難以復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審認兩造婚姻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責任,而原告亦有過失,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此並有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著有判例足參。兩造婚後因溝通不良、互不相讓,為了金錢、公司之事時有爭吵之情,進而於婚姻生活中之不尊重對待,衡諸原告所指事件,被告對原告指摘、叫罵、摔東西、懷疑原告外遇、辱罵散布原告為同性戀、討客兄、站壁等毀謗話語、限制、干涉原告日常生活行動、攻訐原告所經營公司之信用、對原告提出侵占罪刑事告訴等,自屬不該,惟原告亦時而還擊互相指摘、叫罵、摔東西,亦有不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等,實尚難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此事由訴請離婚,難認有理。
五、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為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所明定。查兩造關於本件離婚事由被告應負主要責任,惟原告亦有過失,已如前所認,原告既與有過失,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036萬6917元,明細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者:
1、台北縣新莊市○○街58之2 號房屋及其基地台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兩造同意以360 萬元計算。
2、合晟起重有限公司股份200 萬股:鑑定現值285 萬2328元。有鑑定報告可證。
3、合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股份1100萬股:鑑定現值1133萬5146元。有鑑定報告可證。
4、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原建華銀行)存款5327元、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6萬3000 元、彰化銀行存款18萬4030元,共計25萬2357元。
5、車牌000000、廠牌VOLVO 自用小客車1 部:兩造同意以10萬元計算。
6、車牌000000、廠牌三菱自用小客車1 部:兩造同意以7 萬元計算。
(二)兩造所爭執者::
1、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 樓房屋及其基地台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鑑定現值1206萬7000元。有鑑定報告可證。該房地係兩造婚後於85年買賣而取得,原登記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名義,嗣92年11月11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此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各1 件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夫妻贈與通常為夫妻之一方為感謝他方持家之辛勞所為之給付,性質上與單純之贈與有別。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應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2、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有永豐銀行新泰分行
210 萬元的定存應列入分配。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有該筆存款。經查,夫妻之財產總額尤其現金、存款,每日變動不定,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夫妻如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名下帳戶並無該筆存款,被告即反訴原告未能舉證以明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有該款項存在,亦未能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係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以數年前之利息推算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有該筆財產應列入分配,殊無足採。
3、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在96年5 月21日所成立君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應列入分配,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辯稱該款項是向乙○○借的,此據證人丁○○、乙○○證述在卷,是此筆款項不應列入分配。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負債990萬9914元,明細如下:
1、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 樓房地向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房屋貸款餘額733 萬7540元:有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放款帳卡明細影本1 件附卷可證(原證12),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2、台北縣新莊市○○街58之2 號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房屋貸款餘額157 萬2374元:有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繳款記錄影本1 件附可證(原證19),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3、於95年1 月19日向乙○○借款100 萬元: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 件附可證(原證24)。
4、至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於95年4 月20日向戊○○○借款50萬元部分:依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對帳單(原證31),無法明確證明此項借款之事實,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不應列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負債,堪可採信。
(四)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積極財產為3027萬683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252357+170000+00000000) ,負債為990萬99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即反訴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036萬6917元(00000000-0000000) 。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833萬2670元,明細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者:
1、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11樓房屋及其基地台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鑑定淨值718 萬3129元(估價金額729 萬1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0萬7871元),有鑑定報告可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以其出售時之價款680 萬元計算,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以729萬1000元計算,均非可採。
2、合晟起重有限公司股份200 萬股:鑑定現值285 萬2328元。有鑑定報告可證。
3、合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股份1200萬股:鑑定現值1236萬5614元。有鑑定報告可證。
4、新泰郵局存款3 萬2148元、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512 元、上海銀行存款1 萬6994元。
(二)兩造所爭執者:有關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
189 萬4770元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係於95年12月18日申請,96年1 月2 日領取,乃95年9 月19日起訴時點之後取得之財產,此有勞工保險局96年7 月2 日保給老字第0961015631
0 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附卷可證。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無需列入分配,同理,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亦未列入分配,兩造並無不公平之情形。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應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負債為411萬8055元:
1、台北縣新泰路476 巷10號11樓房地向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房屋貸款餘額227 萬6727元:有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繳款放款帳卡明細影本1 件附可證(被證附件1)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2、於95年2 月25日向張碧雲借款50萬元:此據證人辛○○證述在卷,並有禮金明細表附註可證(被證附件2) 。
3、於95年4 月28日向庚○○借款100 萬元:此據證人庚○○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即反訴原告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 件可證。
4、於95年7 月19日向庚○○借款5 萬元:此據證人庚○○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即反訴原告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件可證(被證附件11)。
5、於95年8 月24日對中國信託銀行負債9 萬3682元:此有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訪留函、聲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證附件13)。
6、有關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5年5 月3 日、4 日向庚○○、吳資賢、賴金泉借款47萬4646元部分:固據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清償證明為證(被證附件7) ,惟被告即反訴原告已自承其中42萬7000元是其以95年4 月28日向庚○○借款100萬元所匯入用以清償信用卡費,此部分重複計算入借款,應予扣除,故此項借款僅有4 萬7646元應予採計。
7、有關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6 日向陳寶美、庚○○借款20萬元部分:其中向陳寶美借款15萬元部分,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並有庚○○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 件(被證附件8)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件(被證附件9) 、捷泰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2 件(被證附件10)附卷可證。是此項15萬元之借款,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另向庚○○借款5 萬元部分,庚○○業已證稱前開被證附件9 、10之地價稅、房屋稅、律師費是以陳寶美之借款支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未能證明有此項借款,非可採信。
8、有關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5年8 月向庚○○借款10萬元部分:未據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借款或資金流向證明,非可採信。
(四)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積極財產為2245萬072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32148+512+16994),負債為411 萬8055元(0000000+500000+0000000+50000+93682+47646+150000),被告即反訴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833萬2670元(00000000-0000000) 。
四、綜上,原告即反訴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2036萬6917元,被告即反訴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1833萬2670元,是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203 萬4247元。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01 萬7124元(四捨五入),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