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9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兩造常因價值觀相差甚大、個性不合而發生爭執,以致於聚少離多,被告亦經常外遇,甚至與其他女子在外同居,民國85年間,被告因走私毒品而遭逮捕入獄,嗣有警員至家中尋找被告,原告方知被告藉保外就醫時趁機逃逸,至今仍行蹤不明,不知去向。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10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兩造聚少離多,85年間被告因走私毒品而遭逮捕入獄,並於保外就醫時趁機逃逸,至今仍行蹤不明,不知去向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報紙影本3 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係於85年間因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脫逃罪嫌,分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同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3 日發佈通緝迄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查明在卷,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外遇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竟於85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被捕入獄,嗣並於保外就醫時趁機逃逸,至今仍遭通緝,行蹤不明,不知去向,兩造已10年未共同生活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兩造婚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