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6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5月14日結婚,因被告無正當職業,並經常有犯罪習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於94年9月26日出獄;最近又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於95年3月2日入監執行中,因該罪性質為不名譽之罪,原告於同年4月13日知悉前開情事,爰於知悉後1年內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其因竊盜罪判決確定入獄服刑,惟不同意離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3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查兩造為夫妻,其2 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據。又被告於93年6 、7 月間因連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駁回上訴確定(94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3 號刑事裁定與被告所犯毒品罪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其中有期徒刑9 月部分已執畢,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目前因該案在監服刑,原告於95年4 月13日知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3 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卷宗查證屬實,並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618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3 號刑事裁定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所犯前開連續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一般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於知悉被告犯該不名譽之罪經判處徒刑後
1 年內,據此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