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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60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6日至文具店購買結婚證書,要被告母親魏媛擔任主婚人,被告三哥陳樹彬及三嫂紀麗屏做介紹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並無公開儀式,亦未宴請客人,兩造即持該簽訂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未踐行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結婚之公開儀式要件,婚姻應屬不成立,原告爰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訴請確認婚姻不成立(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調取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公司主管楊芳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7-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