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12號原 告 乙○○

樓被 告 甲○

6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 月12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於92年5 月2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詎知某日被告自大陸之機場打電話稱其已返回大陸,問原告要不要去大陸,原告莫名所以,後來原告前往大陸尋找被告,其家人表示被告並未返家,之後原告又大陸許多次,亦透過朋友去找,但均找不到被告,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1年7 月12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郭瑞雲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一起,被告是大陸新娘,她已經回大陸有3 年多了,都沒有回來,也沒有她的消息。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來台資料,發現被告從事應召賣淫,於92年7 月18日被警查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裁處拘留1 日,並於92年7 月23日強制遣送出境,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2年7 月

22 日 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9263728500 號函附卷可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來台,詎竟不安於室私自從事應召賣淫,並於92年7 月23日遭警強制遣送出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