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8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ANUKUL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4 月7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1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被告卻染上吸毒惡習,屢勸不聽。嗣被告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28號、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並均已確定在案,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應屬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為之不名譽犯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無意見。
(二)對於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並已判決確定之事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28號、第2760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予以承認,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仍無違背,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28號、第2760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因寄藏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先後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628號、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並已先後於94年6 月3 日、94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無訛,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承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原因事實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足當之;亦即,係指依犯罪之情節,顯受社會之正常觀念排斥而無法容許而言。查被告無故寄藏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社會一般價值觀念,顯係屬不名譽之罪,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自無法期待回復與婚姻本質相容之共同生活。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經人持以施用,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亦屬不名譽之罪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犯罪環境,應係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是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甚為明確。又原告於被告犯該二罪被處徒刑並先後於94年6 月3 日、
94 年8月15日判決確定後,旋於95年2 月7 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