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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3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

號3樓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余枝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77年5 月15日結婚(見原證一),兩造前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3 鄰社子9 號,其後並於86年6 月19日共同遷入原告現今之戶籍地住居,此被告亦不否認。

(二)豈料被告竟於91、92年間因與訴外人賴瑞薇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見原證二),其後遭原告查知,被告唯恐原告對其渠等二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而偽為書寫和解書(見原證三),以求原告之寬恕,然被告其後竟即拋妻棄子離家在外,而拒不返家。

(三)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查被告並無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家與原告及子女同居,原告之訴顯有理由。

(四)又被告竟偽稱原告有所謂於93年5 月30日下午於住處(即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弄○ 號3 樓)有將被告反鎖拘禁達4 小時及原告於95年1 月16日早上於上該住處門口有辱罵被告之事,並誣指如其所提呈答辯及反訴狀內所陳所謂原告諸多惡行,然查渠等陳述,皆非事實,原告否認之,此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其餘詳情容後於反訴部分補述。

二、反訴部分之答辯:A

㈠反訴原告訴請鈞院判處兩造離婚,係主張受反訴原告不堪

反訴被告同居之虐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其主張之理由如下:

⑴反訴被告重利輕義,並謀奪反訴原告家產,同居期間反訴被

告控制其生活行動自由及財物大權,視其為所謂之奴工,又因反訴原告收入減少,反訴被告而有辱罵其不堪之言語等情。

⑵又反訴被告以撤回反訴原告涉嫌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499 號;鈞院82年度易字第6936號),而於92年11月間夥同親人脅迫反訴原告簽立和解書,以奪得其家產,又反訴原告多年來寄放於反訴被告處之現金有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多,亦遭反訴被告領取一空,使其一無所有,反訴被告因此視其為無用之人,一再凌辱反訴原告,並恐嚇其果若敢反抗,即與掃地出門等情。

⑶又反訴被告自93年2 月起,即拒絕與反訴原告同房及行周公

之禮,有意常其給予其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93年5月30日下午4 時許,反訴被告更有將反訴原告反鎖拘禁達4 小時之事,且翌日更俟其返家之時,將家中鑰匙取走,不讓其進入家門。反訴原告住居在外後,按月給予反訴被告母子2 萬元生活費,鈞院93年度家護字第189 號家庭保護令內容並非屬實!又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之95年1 月16日上午反訴原告欲返家與反訴被告同住時,為反訴被告所拒絕,並有辱罵反訴原告及其姊丙○○○之事。

⑷反訴原告即以上述理由,並指稱反訴被告誣稱其外遇與他人

在外同居之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反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云云…。

㈡反訴原告上該主張,皆為編造虛構之語,而與事實不符,茲陳述如下:

⑴反訴被告年近四十歲始與反訴原告結婚,實因對婚姻有甚多

之期許與期待,而寧可單身,而不隨便。其後經他人介紹,認識當時敦厚之反訴原告,認其可託付終身,而嫁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非為富有之人,反訴被告豈有可能因其之資產而與其結婚?又反訴原告乃一昂昂七尺之大男人,反訴被告有豈有能力控制其生活行動自由及財物大權,視其為所謂之奴工?又反訴原告自認之妨害家庭案件(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499號;鈞院82年度易字第6936號,見原證四),果若如其所言,反訴被告得控制其自由及財產大權並視其如奴工,則其又如何有能力及時間在外與他人通姦?又所謂反訴被告嫌棄其收入減少而為辱罵之事,更為子虛烏有!⑵再查兩造結婚後,反訴被告即辭去原本之美容工作與反訴原

告共同為豬肉販賣之工作,故該豬肉攤所為之收入,皆係兩造家用所支出,反訴原告所稱所謂現金數百萬元經反訴被告領用一空云云…,實屬無稽!又反訴原告於92年11月間第一次離家出走後,即由反訴被告單獨經營該豬肉攤,其離家期間,反訴原告曾委託其親人要求反訴被告讓渡該豬肉攤由其一人經營,反訴原告始返家同住,然反訴被告礙於子女及家計開銷未予同意,惟反訴原告於離家約20日後自行返家。惟其後該豬肉攤之女房東以不與由反訴被告單獨一人繼續承租該豬肉攤為條件,要求反訴被告將該豬肉攤交與反訴原告一人或由兩造共同經營,其後反訴被告不得已,於93年初之農曆過完年後,將該豬肉攤交與反訴原告一人經營。又反訴原告所謂反訴被告及子女現居之建物,乃反訴原告於婚前所購買之預售屋,並由其繳交頭期款,然於兩造結婚後始交屋之該建物,其貸款即由兩造以經營豬肉攤之收入共同繳交貸款。又因反訴原告婚後,其在外緋聞不斷,其後又因與他人通姦遭反訴被告查知並提出告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499 號,鈞院82年度易字第6936號,同原證四),反訴原告為求反訴被告原諒及撤回刑事告訴,同意將上該被告及子女現居之建物及其所有之農地讓與反訴被告以為反訴被告及子女日後生活之保障,是故兩造即於82年11月20日書寫和解書(見原證五),並撤回是項告訴,又該農地礙於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故而無法過戶,又89年1 月26日公布之土地法雖已刪除該條之規定,然反訴被告念反訴原告斯時似已悔過,故亦無即時向法院提出移轉過戶之訴訟,然反訴原告其後竟離家不歸,棄反訴被告母子於不顧,反訴被告不得已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移轉過戶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2號,見原證六),然反訴原告業已於離家前之93年月8日預謀將該農地向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借款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見原證七),現更未繼續繳款,該土地隨時有遭查封拍賣之可能,則由此可知,反訴原告所言,顯然扭曲事實,要無可採!又反訴原告於其所提呈之答辯暨反訴狀中事實及理由二、竟稱上該82年11月20日兩造書寫和解書(同原證五)為反訴被告於92年11月間脅迫其所簽立,此更足示反訴原告之漫天謊言!⑶又反訴原告所謂之反訴被告自93年2 月起,即拒絕與反訴原

告同房及行周公之禮,更屬顛倒事實!由前述之93年4 月5日之和解書及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賴瑞薇之錄音對答(同原證一)可知,反訴原告於92、3 年間即與訴外人賴瑞薇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且經常對反訴被告拳打腳踢,並經鈞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案號:鈞院93年度家護字第189 號,見原證八),其於93年2 月起即因與訴外人賴瑞薇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且怨恨反訴原告對其聲請家庭保護令,而自己搬至客房獨睡,此等事實更有兩造之子女葉爭峰及葉依驊可證,反訴原告所言,顯然不實!又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之95年

1 月16日上午,反訴原告係與其姊丙○○○返家係為其他目的及辱罵反訴被告,而非為返家與反訴被告同住,反訴原告所言更與事實不符!⑷又反訴原告稱其於離家後,皆有每月給付2 萬元與反訴被告

以為生活費云云…,此之陳述並非完全屬實!查反訴原告離家後,即對反訴被告母子三人不聞不問,且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其後反訴被告不得已,而於94年3 月向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其給付生活費,其後調解成立(見原證九),反訴原告自94年5 月起始開始給付2 萬元之生活費,然反訴原告於給付期間,皆以反訴被告自其肉攤取拿豬肉為由,每月自應給付之2 萬元扣除數仟元不等,則由此可知反訴原告所述,顯然並非完全屬實!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

同居之虐待得請求判決離婚,又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然查本件,反訴原告所陳之事,皆非事實,其之主張,顯無理由!且查本件之所有卷證資料皆可知悉,本件兩造夫妻間之問題,皆因反訴原告在外與他人為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行為不檢所致(見原證十),反訴原告以此為主張,更顯然有誤!B

㈠查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丁○○及丙○○○,渠等95年7 月

25日於鈞院所為之證述,有諸多不實之處,且與被告提呈之書狀及於鈞院之陳述相去甚遠,此更足顯示被告所言不實之處,茲陳述如下:

⑴就證人丁○○之部分:

1.查被告所指稱所謂原告對其妨害自由之事,並非屬實已如前述,然該次糾紛發生之時間係於「93年4月5日」,此觀諸兩造於廣福派出所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原證三)係書立於「93年4 月5 日」即可知悉,被告自該日起即離家而未歸,原告前呈起訴狀及存證信函誤載為「93年5月起」,被告竟以此錯誤之時間勾串證人丁○○及丙○○○二人稱原係於「93年5月」,被告於其所提呈之答辯及反訴狀更稱為「93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為不實之陳述,合此先為敘明。

2.又查被告於其所提呈之答辯及反訴狀稱於該日「原告故意將被告房門反鎖長達4 個小時」,」然查該證人於鈞院之證述稱:「…我進去後舅舅的門是開著,…」「…,沒有看到房門反鎖,門一開就進去房間。」此更足顯示被告所稱原告有將其反鎖房門以妨害其之自由之事,顯然不實。

3.更查該證人所稱當日無於派出所書寫和解書,此觀諸兩造於廣福派出所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原證三),被告承諾其於外面有一女人名字賴瑞薇…云云,更可知悉其所言不實,且以該證人所陳,似認為被告品行良好,無任何外遇之情事,此皆為原告個人疑心病所致,然觀諸原證二之錄音譯文( 鈞院93年度家護字第18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告於93年3 月2 日訊問時,亦承認其有說過渠等話語),可知該段時間,其與訴外人賴瑞薇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被告及該證人所言顯然與事實相違。

4.又查原告稱其離家後,原告竟預先將放在家中之鑰匙取走,且不讓其進入家中。然查被告此番陳述,實屬前後矛盾,查果若如其所言,原告預先將放在家中之鑰匙取走,則被告未返家進入家中又如何知悉?且與證人丁○○二人所稱因未有鑰匙無法進入之語,更有矛盾!又證人丙○○○稱95年1月16日,渠等至原告住所之時,係有鑰匙開門進入,則被告之鑰匙又如何取得?此顯然可證渠等之陳述前後矛盾!

5.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稱原告有對其妨害其自由,並將鑰匙取走,令其無法返家等陳述,且原告對其有同居之虐待等情,顯然不實,而與事實相違!⑵就證人丙○○○之部分:

1.查證人丙○○○係被告之姊,其之證言本即有偏頗之語,而無足採信,又本案被告請求傳訊該證人,其待證事實為95年1月16日被告有無欲回家門與原告同居,而遭原告辱罵之事, 拒絕其返家之事…,惟查該證人就此有諸多不實之陳述,合此先為敘明。

2.然查95年1 月16日,本件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業已於法院繫屬中,被告於該日突然返家,且未事先通知原告,其之動機即有可議!且衡諸經驗法則,果若被告確欲返家與原告同居,其何有必要攜帶遠住桃園縣中壢市之證人丙○○○同往?是否又要送該證人回家,而生舟車勞頓?渠等事證恰好可證明被告並無返家之意願,其攜帶證人同往別有目的!

3.又查被告離家後,其父親之靈位一直由原告及二名子女每日祭拜,而無中斷。果若被告返家之目的係為與原告同住?則衡諸經驗法則,其何有必要將其父親之靈位移至他處祭拜?且其移靈之決定,依該證人所言係於返家前一日即決定,則由此更可知悉,被告該日返家,並非欲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係為反訴離婚而永久與原告及二名子女分開之準備,被告與該證人所言,並非真實!

4.更查該證人指稱原告有辱罵渠等二人,此更非真實!事實係因被告等二人強行欲將其父親之靈位移往他處,原告反對,並指該證人係嫁出去之女兒,並無權利將其父親之靈位移往他處,其後該證人以被告有資格將該靈位移走,而反口辱罵原告,過程中更因本件訴訟,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反唇辱罵原告稱:「不要臉,人家不要幹妳了,還要人家幹…」原告一時氣憤,而推了該證人一把!

5.由前述可知,被告指稱其欲於95年1 月16日返家同居,而遭原告辱罵趕走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㈡對反訴原告所陳不實之處,茲再補充答辯如下:

1.查反訴原告指稱,其之收入需負擔肉攤租金、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等支出,故而負擔甚重云云…,然其竟又指稱10餘年來累積有數百萬遭反訴被告花用,顯然前後矛盾!又反訴被告現住居之房屋,為反訴原告婚前所買,其上之貸款此10餘年來,豈無按月償還?反訴原告之指述,由此更足可證明為不實。

2.又查本件反訴被告係請求反訴原告返家,與反訴被告及2名子女同居,共享天倫!然反訴原告竟反訴請求離婚,且對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皆不聞不問而未請求,此更足示反訴原告與請求判決離婚以達拋妻棄子之目的!然其竟稱其現已一無所有,且遭反訴被告掃地出門,可謂晚景淒涼,幾無立錐之地,更可顯示反訴原告顛倒黑白,漫天扯謊之事!果若依其所述,豈非鈞院賜判如反訴被告訴之聲明及反訴聲明之判決,反訴原告即得償所願,與反訴被告及2 名子女同居共享天倫?

3.又反訴原告指稱其工作忙碌,每日僅有300 元便當錢云云…,且遭反訴被告當眾辱罵為「垃圾」、「禽獸」、「無用之東西」,致其精神受莫大之痛苦,此更與事實相違!由本件之相關卷證可知,反訴原告外遇不斷,僅遭反訴被告發現者,即包括82年8 月間起之潘美縲、93年2 月起之賴瑞薇,果若反訴原告有其所稱之工作忙碌及每日僅有30

0 元便當錢,其如何有時間與金錢外遇?此更可證明反訴原告所言不實之處,又其所稱遭反訴被告當眾辱罵為「垃圾」、「禽獸」、「無用之東西」,此更為臨訟編撰之詞,無足採信!

4.又反訴原告其餘部分之陳述,皆非屬實,反訴被告業已答辯如上,爰不一一再為贅述!又反訴被告本聲請傳訊兩造之子女為證,然顧及該2名子女之意願,且反訴被告無欲於大庭廣眾之下,使該2子女為辱罵其父親即反訴原告之事,衡量情理法之要素,故撤回該2證人傳訊之請求,然此非即可推論反訴原告所陳為真,合此再為敘明。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

同居之虐待得請求判決離婚,又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然查本件,反訴原告所陳之事,皆非事實,其之主張,顯無理由!且查本件之所有卷證資料皆可知悉,本件兩造夫妻間之問題,皆因反訴原告在外與他人為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行為不檢所致(見原證十),反訴原告以此為主張,更顯然有誤!㈣查綜觀本件訴訟之所有卷證及鈞院函調之鈞院93年度暫家護

字第96號暫時保護令、93年度家護字第18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證,均可知悉原告並無被告指述之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反而可知,本件兩造婚姻之問題,即因被告在外與流連其他女子(包括82年8 月間起之潘美縲、93年2 月起之賴瑞薇),而對家庭無任何責任,且曾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拒絕,故而原告之請求,應屬有理!又查被告所主張所謂原告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理由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與事實相違;又其所傳訊之證人丁○○、丙○○○為其之外甥女及姊,渠等之證言是否真實,已啟人疑竇,又渠等之陳述與被告之主張,有諸多重大矛盾之處,且與事實不符,更無足採信!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兩造婚姻之問題,係應由被告負責,則被告有豈得據該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此,原告特再具狀,懇請 鈞院賜如本訴訴之聲明及反訴答辯聲明之判決,以全人情,以免原告之家庭破裂,而符法治是禱!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⑴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

(一)查被告於民國77年5 月間,經人介紹而與原告結為夫妻。婚後,被告始發現原告性多猜疑,且深具重利輕義,私心自用,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本性,而心生警惕。當時,原告因見被告婚前已有名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弄○ 號3 樓房地一棟(係 被告自行購置,已於82年12月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由原告居住中,詳見後述)及 坐落桃園縣○○鄉○○段第957 號田、面積2291平方公尺一筆 (係被告繼承父產所取得,已於94年9 月20 日經原告訴請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確定判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詳見後述)該 二筆房地全部價值幾近新台幣 (下同)千 萬元之鉅,原告乃亟思染指,一再要求被告無條件全部辦理過戶為其所有,並將被告每月經營豬肉攤販生意所得約近7 萬元全部交其存放,以便掌控被告一切財產及生活資源,被告當時對於移轉不動產部分,加以婉拒,但為顧及夫妻感情及家庭和睦,仍同意將每月營業所得交付原告保管,被告每日只領取300 元,作為購買便當及雜支費用,但工作之外,被告不能隨便外出走動,且出入場所受到相當限制,形同原告之奴工或生產工具,毫無行動自由可言。有時因被告生意較差,收入減少,則原告會公然破口大罵被告為「垃圾」「禽獸」,「無路用的東西」等髒話以羞辱被告,使被告尊嚴受損及顏面盡失,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但被告為求家庭圓滿,只得逆來順受,忍氣吞聲,不敢表示抗議或有所辯駁,以免招來原告更嚴厲之羞辱。

(二)迨82年11月間,原告夥同其兄弟,以撤回對被告妨害家庭罪一案之告訴為條件 (板橋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17499 號), 脅迫被告簽立和解書一件,同意將被告名下所有之上開學府路房地一棟及社子段957 號田地一筆全部無條件贈與原告,其中學府路房地部分,已同時辦完產權移轉登記,並由原告居住,田地部分俟原告取得自耕能力後再為辦理,原告並已於94年4 月20日訴請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93年度訴字第1072號)此 有該和解書影本 (被證1)及民事確定判決影本 (被證2),各一件呈案可證,故被告原有二筆不動產現均已全部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多年來寄存在原告處之現金收入有數百萬元之多,亦為原告全部領取一空,使被告目前成為一無所有,且係寄人籬下以及仰人鼻息,在家庭中毫無尊嚴及地位之人,而原告則視被告為無用之物,一再笑罵凌辱,無所不用其極,並公開聲言,如被告膽敢反抗,將被掃地出門,絕不再收留,使被告噤若寒蟬,敢怒而不敢言。

(三)抑有進者,原告自93年2 月起,不但與被告分房而睡,甚且堅拒與被告行房,有意長期給予被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93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原告為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故意將被告房門反鎖,使無法自由出入,直至當晚

8 時半,被告以手機向證人丁○○求救,由其轉向轄區廣福派出所報案,經派警前來處理,始將被告救出,其妨害被告行動自由時間,長達四個多小時,至為可惡。當晚被告即在友人處暫宿一夜,但翌日欲返家門時,原告竟預先將被告放在家中之鎖匙全部取走,且不讓被告進入家中。被告無奈,只得以月租8 千元,在外租屋居住,白天仍照常至承租之豬肉攤賣肉,並按月給付被告母子生活費2 萬元,另子女教育費亦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提出之鈞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93年度家護字第189 號), 記載被告因未給付子女生活費,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將其打傷一節,係原告片面之詞,並非事實,蓋被告均按月給付被告子女生活費2 萬元,從未拖欠,當日係原告故意找碴,並先動手打傷被告,經被告用手防衛時,無意間所造成之原告輕微皮肉之傷,但被告基於夫妻情份,未前往驗傷及提出告訴而已。再本件在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期間,被告曾於95年1 月16日上午由胞姊丙○○○陪同,欲回學府路家中與原告同住,但為原告所嚴詞拒絕,並出口辱罵被告是「畜牲」「垃圾」,以及辱罵丙○○○為「賤女人」,同時,一再聲稱該學府路房子現為其所有,被告已無權回來居住,伊亦不同意被告進入,並將大門關閉下令逐客,至此被告始知原告對於夫妻之情份已恩盡義絕,再無談判或復合之可能,只得知難而退,黯然離開,回到被告租住處居住,以上事實,有證人丁○○,丙○○○可以證明,請予傳訊 (詳見聲請調查證據狀)。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復為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再該條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69年台上字第669 號著有判例。

(五)本件原告因性多猜疑,加以自私自利之本性,於結婚之初,即顗覦被告名下之二筆不動產,亟思據為己有,又限令被告因經營肉攤生意之收入,除每日留下3 百元供被告買便當及雜支費用外,其餘均應交其存放,以便掌控被告一切財產及生活資源,而聽命於原告。同時又限制被告作息時間及出入場所,毫無行動自由,並於被告收入減少時,公然辱罵被告為「垃圾」「禽獸」「無用之東西」使被告尊嚴受損及顏面盡失,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此外,復夥同其兄弟,利用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以脅迫被告簽立和解書,將被告名下之二筆不動產,無條件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於事隔十一年後,又向法院提起移轉第二筆不動產登記之訴,與被告對薄公堂,形同仇敵,夫妻情份,蕩然無存,且被第三人取笑,使被告丟盡面子,愧對親友,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原告並將被告多年來辛苦賺得並交付原告保管之數百萬元現款,提領一空,使被告一無所有,只得寄人籬下,受盡原告之笑罵凌辱,而不敢反抗,顯已造成被告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再原告於93年5月30日將被告反鎖於房內長達四小時半,經報警前來始被救出,當晚在友人處借宿一夜,翌日欲回家中,即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只得在外租屋居住,但仍照常經營肉攤生意,並按月給付原告母子生活費,並無在外與女人同居之事實,乃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竟誣指被告離家在外金屋藏嬌,並拋妻棄子之不實事項,以侮辱被告,且於95年1 月16日由胞姊丙○○○陪同欲回家中與原告同住時,竟遭其辱罵被告為「畜牲」「垃圾」,又罵胞姊為「賤女人」,並拒絕被告進入家中,而當場閉門逐客,其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為被告已受到原告重大侮辱,其對於被告之人性尊嚴,顯然已造成嚴重之損害,使被告感受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自己構成其有受到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亦即被告已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規定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無理由,應請依法駁回其訴。再本件被告因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故被告依法提起離婚之反訴。此反訴 (離婚)與 本訴 (履行同居)有 共同訴訟標的之場合,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又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故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為此請准予判決如反訴之聲明。

(一)查原告於婚後,即限令被告應將經營肉攤生意之收入,除每日留下300 元供被告購買便當及零用費外,其餘均應交其存放,十幾年來已累積有數百萬元之多,但均由原告掌控,被告根本無法加以動用,且原告於86年間,曾私自將被告向胞妹葉翠華借用之30萬元現金領走,供其作為購買股票基金,迄未歸還,使被告長期背負此債務,加以被告母親葉曾桃妹,已高齡91歲,年老多病,自92年底起即臥病在床,被告必須僱請菲傭加以照顧,每月支付薪資18,

000 元。此外,被告又須支付肉攤租金每月1 萬元,以及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多年來實已不勝負擔,被告因於93年3 月8 日提供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第957號面積2291平方公尺,田地一筆,向新屋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但實借100 萬元,用以紓困,此乃情非得已,現該筆田地業經原告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確定判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詳見被證2 及原證6 證物)。 又原告現居住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弄○ 號3樓 房地,原為被告所有,亦因原告以撤回對被告妨害家庭罪一案之告訴為條件 (板橋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17499 號),於82年11月20日脅迫被告與之簽立和 (合)解 書 (被證1),同意無條件將該房地及上開社子段第957 號田地全部無條件贈與原告,該房地部分早在83年4 月27日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故被告現在已一無所有,且遭原告掃地出門,可謂晚景淒涼,幾無立錐之地。

(二)次查被告因在市場經營肉攤生意,每日凌晨2 時即須起床,做好補貨及準備上市工作,忙到下午一、二時收攤回到家裡時,尚須自己清洗衣服,打掃室內,甚至準備晚餐,一直忙到晚上十時多始能上床睡覺,已全身疲憊不堪,但被告每日僅分得300 元便當等費,且被告行動處處受到限制,毫無自由可言。如被告營業收入減少時,原告即在肉攤大眾面前,公然辱罵被告為「垃圾」「禽獸」「無用之東西」,使被告尊嚴受損及顏面盡失,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

(三)又原告因本性猜疑多忌,一再懷疑被告與熟悉女顧客賴瑞薇有染,而誣指二人有通姦或在外同居行為,但查原告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 (原證二), 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觀其通話內容,至多僅能視為男女間打情罵俏或開黃腔情形,但尚難遽認其二人有通姦事實,況其錄音時間為92年10月

5 日,距今已將近3 年,何以迄未聞原告提出質問或告訴,其顯係出於原告所偽造,自不足採。至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乙份 (原證三), 亦因93年4 月5 日晚上原告又誣指被告與賴瑞薇女士間有男女關係,而自己先寫好此和解書,再要求被告在上面簽名承諾終止此男女關係,但為被告所拒絕,雙方鬧進廣福派出所,直至深夜,原告仍吵鬧不休,被告為了早點回家休息,以免影響隔日兒子在校考試,始勉強在上面簽名以便及早結束此鬧劇,但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及賴女之間有何曖昧關係,否則原告既知悉男女雙方之身分、姓名及住所,何以迄未見有捉姦行動?莫非因無姦可捉之故?是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亦不足為被告通姦事實之認定。

(四)再原告於93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起為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故意將被告反鎖於屋內,並以身體將被告房門堵住,使被告無法進出。直至當晚八時半,經被告以手機向被告外甥女丁○○求救,由其轉向轄區廣福派出所報案,並請來鎖匠打開門鎖,始將被告救出,被告計失去行動自由達四個多小時之久,翌日被告欲回家中時,竟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只得在外租屋居住,但仍照常經營肉攤生意,並按月給付原告母子生活費二萬元,及負擔子女教育費,並無在外與女人同居之事實,更無棄養妻小之情形,此業經證人丁○○到場供證屬實,乃原告竟於訴狀中誣指被告離家在外金屋藏嬌,並拋妻棄子之不實事項,同時禁止子女與被告往來,又事先擬好書信底稿,利用二名年幼無知之子女作為工具,依樣照抄,再呈給鈞院當作證物,但觀其內容,竟稱:「爸爸………你在外租屋,有很長的一段時間不回來,這成何體統………你未免殘酷了吧」「爸爸,我恨你,我恨你,為什麼你那麼自私?」等語 (原證十), 信中處處充滿了恨意與不滿之口吻,毫無孺慕與親情之存在,原告如此作為,誠為自己子女之教育立下最壞之示範,實不足取。

(五)被告於95年1 月16日由胞姊丙○○○陪同欲回家中與原告同住時,竟遭其當面辱罵被告為「畜牲」「垃圾」,又罵胞姊為「賤女人」,並稱該房屋已屬其所有,拒絕被告進入家中,而當場閉門謝客,此段經過,亦經證人丙○○○當庭供證無異,足見兩造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復為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且同條第2 項並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再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其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69年台上字第669 號著有判例。

(六)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經營肉攤所賺取之盈餘,除每日留下300 元便當費外,其餘每月約有6 萬多元,均為原告所取走,並飽入其私囊,十多年來已有數百萬元之鉅,被告均無權過問,若被告收入減少,原告即公然辱罵被告為「垃圾」「禽獸」「無用之東西」,同時限制被告之行動,將被告反鎖於屋內,以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又誣指被告在外金屋藏嬌,或與人通姦以及拋妻棄子等不實事項,以侮辱及破壞被告聲譽,並以撤回刑事告訴為手段,脅迫被告簽立和解書,同意將名下二筆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與被告對薄公堂,形同仇敵,並於取得移轉登記後,即將被告逐出家門,永不收留,被告縱有意寄人籬下,亦不可得。似此情形,兩造雖結為夫妻,但並未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被告應有之人性尊嚴,亦未獲得維持,被告因此感受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依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69 號判例意旨,不能謂被告未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原告動輒以「垃圾」、「禽獸」等穢語辱罵被告,並誣指被告拋妻棄子,在外金屋藏嬌或與人通姦,以破壞被告聲譽,使被告尊嚴受損及顏面盡失,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揆諸首揭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得據以請求離婚,且原告與被告對薄公堂,形同仇敵,並將被告逐出家門,永不收留,恩盡義絕,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由原告一方負責者,被告亦得據以請求離婚。為此依法答辯並提起反訴,狀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之訴,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反訴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丙、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其履行同居,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離婚,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先此敘明。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部分:

(一)查兩造於77年5 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從續中等情,有卷附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婚後,反訴被告(即原告)因性多猜疑,加以自私自利之本性,於結婚之初,即顗覦反訴原告名下之二筆不動產,亟思據為己有,又限令反訴原告因經營肉攤生意之收入,除每日留下3 百元供被告買便當及雜支費用外,其餘均應交其存放,以便掌控被告一切財產及生活資源,而聽命於反訴被告。同時又限制反訴原告作息時間及出入場所,毫無行動自由,並於反訴原告收入減少時,公然辱罵反訴原告為「垃圾」「禽獸」「無用之東西」使反訴原告尊嚴受損及顏面盡失,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此外,於82年11月20日復夥同反訴被告兄弟,利用撤回對反訴原告之妨害婚姻及家庭刑事告訴,以脅迫反訴原告簽立和解書,將反訴原告名下之二筆不動產,無條件移轉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並於事隔十一年後,又向法院提起移轉第二筆不動產登記之訴(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2號案),與反訴原告對薄公堂,形同仇敵,夫妻情份,蕩然無存,且被第三人取笑,使反訴原告丟盡面子,愧對親友,反訴被告並將反訴原告多年來辛苦賺得並交付原告保管之數百萬元現款,提領一空,使反訴原告一無所有,只得寄人籬下,受盡反訴被告之笑罵凌辱,而不敢反抗。再反訴被告於93年5 月30日將反訴原告反鎖於房內長達四小時半,經報警前來始被救出,當晚在友人處借宿一夜,翌日欲回家中,即為反訴被告所拒絕,反訴原告只得在外租屋居住,但仍照常經營肉攤生意,並按月給付反訴被告母子生活費,反訴原告並無在外與女人同居之事實,乃反訴被告於本件起訴狀中竟誣指反訴原告離家在外金屋藏嬌,並拋妻棄子之不實事項,以侮辱反訴原告,且於95年1 月16日由胞姊丙○○○陪同欲回家中與原告同住時,竟遭其辱罵反訴原告為「畜牲」「垃圾」,又罵胞姊為「賤女人」,並拒絕反訴原告進入家中,而當場閉門逐客,兩造迄今已二年多未共同生活,夫妻間情分蕩然無存,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之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82年11月20日和解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惟反訴被告則以前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反訴原告於82年間因涉嫌妨害婚姻及家庭(與訴外人潘美

螺通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17499 號起訴,嗣因兩造於82年11月20日達成和解,反訴原告願其將所有①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巷○ 弄○ 號3 樓之房地、②座落桃園縣○○鄉○○○段○○○ 號田地一筆,無條件贈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則撤回前該案件之告訴,該案後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度易字第69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前開②所示田地,嗣於93年間反訴被告訴請反訴原告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予反訴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反訴被告勝訴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和解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由上述和解內容觀之,反訴原告對其82年間之涉嫌妨害婚姻及家庭行為,已付出相當大代價,同意將其所有之上述①②二不動產贈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因獲得該財產上之利益,而撤回告訴。

㈡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2、3 年間即與訴外人賴瑞薇有

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業據其提出92年10月3 日及同年月5日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賴瑞薇之錄音譯文一份、兩造93年4月5 日在廣福派出所之和解書影本一件可證;反訴原告雖否認該通話錄音譯文之真正,並辯稱:該和解書係反訴被告先寫好,再要求反訴原告在上面簽名承諾終止此男女關係,但為反訴原告所拒絕,雙方鬧進廣福派出所,直至深夜,反訴被告仍吵鬧不休,反訴原告為了早點回家休息,以免影響隔日兒子在校考試,始勉強在上面簽名以便及早結束此鬧劇云云。然查,上開譯文及錄音帶,於本院另案審理93年度家護字第189 號通常保護令案件時,業經法官提示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承認賴瑞薇只是談的來的朋友,也承認伊有講過這些話等情(見該案93年3 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由該等錄音譯文載有賴瑞薇:「你的真老婆不在家喔?我是小老婆,我是小老婆,你要過來嗎?」、乙○○:「現在嗎?」、賴瑞薇:「是啦現在,可以走嗎?」、乙○○:「可以呀,我過去了」等對談內容觀之,雖不能確切證明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賴瑞薇間有通姦之行為,然由上述對話內容,顯然超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常情,若非兩人平日相處隨便,打情罵俏或開黃腔,即係二人關係曖昧,均有不當。

㈢反訴被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7 日,因懷疑反訴原告有外遇

,雙方發生爭執,反訴原告不悅,出手毆打反訴被告成傷;及於93年2 月12日晚上8 時30分許,因反訴原告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發生爭執,反訴原告復毆打反訴被告成傷,反訴被告經向本院聲請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189 號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業據反訴被告提出前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卷宗查明無訛。反訴原告雖辯稱:係反訴被告找碴,且先動手,伊係自衛且也受傷,因未驗傷而未提告訴而已云云,姑不論反訴原告所辯是否屬實,縱使有之,亦屬反訴原告當時是否提告訴、或聲請保護令之另一事實爾。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3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起為剝奪

其行動自由,故意將反訴原告反鎖於屋內,並以身體將房門堵住,使反訴原告無法進出,直至當晚八時半,經反訴原告以手機向外甥女丁○○求救,由其轉向轄區廣福派出所報案,並請來鎖匠打開門鎖,始將反訴原告救出,反訴原告計失去行動自由達四個多小時之久,翌日反訴原告欲回家中時,竟為反訴被告所拒絕,反訴原告只得在外租屋居住,兩造迄今已二年多未共同生活等情。反訴被告則辯以:「因為當天下午三點多被告(反訴原告)就洗好澡準備出去跟女人約會,我就跟他說你不要出去,如果要出去我就跟,好好在家跟我一起生活,他走一步我就跟一步,他看這個情形不方便,就不出去了,回房間,我也在房間門口,也有跟他聊天講話,對方的女人有打電話來,被告手機用震動的我有看到,被告不敢接,很緊張,等到六點多被告不得已,只有打電話給證人,我的目的是要被告留下來陪我們母子,因為我知道他要去約會,當時兩個小孩子也在家。(為何有人叫人不應門?)因為小孩開電視很大聲沒聽到,:::因為我們的電視是在和室,客廳那台沒開,小孩子在和室看電視。」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外甥女丁○○到庭證稱:「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份被告(即反訴原告)從土城家裡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即反訴被告)不讓被告出來要我去救被告,因為之前原告有一張保護令,被告在電話裡有告訴我說原告坐在房間門口他不能出來,叫我過去救他,我就找我壹個男的朋友還有我媽媽,從中壢家直接過去,當時是晚上七點多出發,到土城大約八點多,我接到舅舅電話是下午六點多的事,因為他們家有中庭,中庭沒關,我們就直接進去到樓下按樓上好像是三、四樓的對講機,沒人回應,我們用喊的,也沒回應,我知道我舅舅在裡面,我就叫舅媽開門,結果也沒開門,那時剛好同棟樓有人要上去,我們就跟著一起上去,上去後我們就敲鐵門,也沒回應,我也擔心裡面還有兩個小孩,我也叫小孩名字,我們擔心裡面發生事情,兩造感情長久以來都不好,我們就叫管區警察來幫我們開門,管區警察敲門也沒人回應,警察說要開門的話我要付全責,因為我確定裡面有人,我就願意,警察就請鎖匠來開,開門後警察在外面,我和我媽媽進去後,舅媽就說沒事且擋著大門不讓我們進去,可是我知道我舅舅在裡面,警察也勸說開門,我們進去後舅舅的房間是開著,門口擺一張椅子,我們就開房間門,舅舅在裡面,我們就要把舅舅帶出來,舅媽還是一直阻擋,舅媽從頭到尾就講一句話說他是我老公,他走到哪我就跟到哪,我舅舅只是要去我家,舅媽、舅舅吵的很厲害,後來警察看這種情形就說到警局作筆錄,舅舅要告舅媽妨害自由,舅媽也要告舅舅,兩人分開作筆錄,警察也有勸兩方和解,小孩也在警局,後來勸兩邊不要告了,最後警察叫我們各自帶離開警局,當天我舅舅跟我們一起回中壢,第二天我舅舅就回去,但門鎖著沒辦法進去,那時是我媽媽陪的,舅舅後來又回來中壢住。(為何能確定是九十三年五月份?)因為那時我先生出國不在。(當天去是否有看到房間門反鎖?)沒有,門一開就進去房間。(在警局雙方有無寫和解書?)沒有。(這事發生後,雙方有無再鬧到警局過?)我不知道。(確認第二天回去是由你母親陪舅舅回去?)是的,我有看到他們出發。我要補充為何我們會擔心舅舅的安全,因為我舅舅是賣豬肉的,星期一公休,已經好幾個星期日來我們中壢家,最重要的是,我舅媽跟我們講我舅舅外面有女人,我剛開始也很震驚,舅舅接連幾個禮拜都來我們家,我有跟舅媽說舅舅是來我們家,但舅媽不相信,還是說舅舅外面有女人,舅舅現在也常來。」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姐丙○○○到庭證稱:「五月三十日確

實是我和我女兒及我女兒的朋友一起去救我弟弟,當天警員到了以後,我們有打電話給原告,警員有跟原告表明身分,但是原告還是不開門,其他的都跟我女兒講的一樣,第二天是我陪我弟弟回去,我弟弟沒鑰匙,我們只是用喊的,但是沒人開門,那是大概早上八點的事。」(見前開同日筆錄)。

⑶由上觀之,93年5 月30日當日,反訴被告因懷疑反訴原告

欲外出與其他女人約會(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讓反訴原告外出,反訴原告如果要出去,反訴被告就要跟,要求反訴原告好好在家跟反訴被告一起生活,反訴原告走一步就跟一步,致反訴原告以電話向其外甥女丁○○求助,丁○○與其母丙○○○及一名友人,自中壢趕來,先用對講機、大喊,惟屋內均無回應,因丁○○確信其舅即反訴原告在屋內,故報警前來處理,由鎖匠開門使得進入,並將反訴原告帶離,兩造赴警局製作筆錄後,反訴原告乃與丁○○、丙○○○返回中壢,翌日上午復由丙○○○陪同反訴原告回家,因無人應門,反訴原告亦無鑰匙,而離開,自此反訴原告在外居住,兩造迄今二年多未共同生活。姑不論反訴被告當天之舉動,是否已達於剝奪反訴原告行動自由之程度,惟就反訴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反訴原告欲外出與女人約會之情況下,即採用如影隨形之方式,阻止反訴原告外出,其此舉已屬不可理諭,迨反訴原告電話對外求助,經警到場處理,反訴被告仍不開門,經由鎖匠開門後,反訴原告始得離去,此時間長達約四小時之久,顯已逾越夫妻相處之道,夫妻間互信、互愛、互敬之基礎已蕩然無存。

㈤兩造前因子女扶養費,於94年4 月22日經台北縣土城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為反訴原告同意自94年5 月1日起至95年5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2 萬元予反訴被告,作為兩造子女二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及反訴原告這兩年來每月都有給反訴被告2 萬元生活費等情,業據反訴被告提出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二件、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函一件、調解書一件均影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見本院95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

㈥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5年1 月16日由其胞姊丙○○○陪同欲

回家時,遭反訴被告當面辱罵為「畜牲」「垃圾」,又罵胞姊為「賤女人」,並稱該房屋已屬其所有,拒絕反訴原告進入家中,而生爭執等情,反訴被告則辯以:「被告在樓下叫我的時候說要上來,當時我衣服沒穿好,要他們等十分鐘再上來,他們等不及就上來,我嚇一跳,他們進來是要把他們父親牌位請走,我跟證人講說她沒資格,證人說他弟弟還沒跟我離婚,他還是有資格,我就沒說話,證人拿香拜拜就把牌位請走,證人知道我在訴請履行同居,就罵我說我不要臉,人家不要幹你了,你還要人家幹,我很生氣,所以正常反應推她壹把。」云云(見前開同日筆錄)。查:

⑴證人丙○○○證稱:「大概是今年一月十六或十七日早上

大概七、八點陪被告回去學府路這邊,我們在外面先喊原告,原告要我們等十幾分鐘再進去,我們等了十幾分鐘就由我弟弟開門進去,這時我弟弟已經有鑰匙,原告不讓我們進去,且有阻擋要把我們推出來,並對我弟弟說房子不是你的,你是垃圾,還罵我是賤女人,當時我們就用硬擠進去,我們就把我們父親神主牌帶走,我們待了不到十分鐘。::::我只有說她不要臉,她先推我我才會罵不要臉,其他的我都沒有說。(你們是何時決定請走父親牌位?)因為正好臨到我父親去世六年,可以進祖祠,也是臨時決定的,現在也確實進到祖祠。(是否是去之前就決定的?)是的,我們是前一天才決定的,也沒選日子。(有無事先與原告聯繫?)沒有。」云云(見前開同日筆錄)。

⑵由是觀之,反訴原告與證人丙○○○事前未通知反訴被告

,而於95年1 月16日上午7 、8 時前往反訴被告住處,欲取走反訴原告父親之牌位時,反訴被告表示房子不是反訴原告的,並有阻擋並反訴原告及證人丙○○○推出之舉動,罵反訴原告「垃圾」、罵證人丙○○○「賤女人」,證人丙○○○亦回罵反訴被告「不要臉」,雙方發生爭執。參以反訴被告自陳其時已訴請本件履行同居訴訟,如其真有欲其夫回家同居之誠意,於見其自93年5 月30日分居已近二年之夫即反訴原告回來,又何以要表示該屋已屬其所有,阻擋並有將反訴原告及證人丙○○○推出之舉動?並罵反訴原告「垃圾」、罵證人丙○○○「賤女人」?反訴被告此舉常情有違,且益徵兩造互動不佳,分居期間亦然。

㈦綜合上述,反訴原告早於82年間之涉嫌妨害婚姻及家庭,

對此已付出相當大代價,同意將其所有之上述㈠①②二不動產贈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因獲得該財產上之利益,雙方和解而撤回告訴;92年間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賴瑞薇間電話交談內容,雖不能證明有通姦之行為,惟顯然超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常情,二人關係曖昧,兩造因此在廣福派出所簽署和解書。於92年10月7 日,反訴被告因懷疑反訴原告有外遇,及於93年2 月12日晚上8 時30分許,因反訴原告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發生爭執,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成傷,反訴被告經向本院聲請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

189 號通常保護令獲准。93年5 月30日當日,反訴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反訴原告欲外出與女人約會之情況下,即採用如影隨形之方式,阻止反訴原告外出,此舉已屬不可理諭,迨反訴原告電話對外求助,經警到場處理,反訴被告仍不開門,經由鎖匠開門後,反訴原告始得離去,此時間長達約四小時之久,顯有逾越夫妻相處之道,益徵夫妻間互信、互愛、互敬之基礎已蕩然無存。自此反訴原告在外居住,兩造迄今二年多未共同生活,另參酌此期間,除反訴被告訴請反訴原告移轉登記前開㈠⑵土地所有權予反訴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2號案),及94年4 月22日經由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反訴原告有二年之時間,仍按月給付子女生活費二萬元予反訴被告外,兩造可稱毫無互動、關心,亦無夫妻之實。嗣於95年1 月16日上午7 、8 時反訴原告前往反訴被告住處,欲取走反訴原告父親之牌位時,反訴被告表示房子不是反訴原告的,並有阻擋並反訴原告及證人丙○○○推出之舉動,罵反訴原告「垃圾」、罵證人丙○○○「賤女人」,證人丙○○○亦回罵反訴被告「不要臉」,雙方發生爭執,亦顯見兩造互動不佳,分居期間亦然。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顯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參見前述(一(二)㈠至㈦),又於本訴訟進行中,互相指摘責問,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反訴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雖另有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有該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反訴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二、本訴部分:㈠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渠與被告(即反訴原

告)係夫妻,請求被告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固據其提前述資料為證。惟查:參酌前述本訴部分(一、(二)㈣、

㈥、㈦及(三))之所認,被告(反訴原告)具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反訴原告前述訴請與反訴被告離婚,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參見前述反訴部分),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