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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複代理人 丙○○

之1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70年11月8日結婚,育有長子吳立凱及次子吳立偉,並以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10樓房屋為夫妻之住所(參見95 年3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呈證物一),自結婚之後原告甲○○與被告乙○○均共同居住於上揭住所,詎被告乙○○竟於93年2 月26日無故離開上揭住所,拒與原告甲○○履行其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並惡意遺棄原告甲○○。自斯時起,被告乙○○即音訊全無,經原告甲○○四處尋訪,仍然無法查知被告乙○○之下落,此有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 紙(參見上開民事起訴狀所呈證物二)足以為證。又於94年間,原告甲○○曾因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行為而受有損害,並因此對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1849 號偵查並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被告乙○○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乙○○因涉嫌侵占曜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甲○○)所有之財產,經原告甲○○於95年7 月19日對被告乙○○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此亦有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份附卷可查,據上開偵、審文書資料觀之,原告甲○○於近年內曾多次對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夫妻對簿公堂,其等之婚姻狀態已達嚴重決裂之地步,應可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自93年2月26日無故離開原告、被告雙方約定同居之住所後,即音訊全無,迄今仍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見被告乙○○惡意遺棄原告甲○○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從而,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應得據以請求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年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3年2月26日無故離開上揭原告、被告雙方所約定住所之後,始終未返回上揭住所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約2年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原告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曾先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被告雖目前仍處於婚姻持續狀態中,惟夫妻已然對簿公堂、反目成仇,此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三)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理。

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係於九十五年報案被告為失蹤人口,但被告九十三年就

離家,兩造戶籍還在一起,當初被告也是從戶籍地離開。原告只知道被告通信地址是娘家地址,被告現在實際住何處,並不知道。

㈡被告是因為侵占原告的公司公款新台幣二千多萬,被原告查

到而離家,且被告在外面養小白臉。因為被告虧空公款被原告抓到,原告才打被告。

㈢兩造見面都是在法院見面,平常沒有見面,至於財產誰的就

是誰的,兩造已經不可能在一起了。對於被告所提方案,原告不接受,因為對方還侵占原告的財產,刑案我們還在訴訟中。

㈣原告否認是基於原告施暴被告才離家,且本件被告前因涉嫌

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的犯行,經原告向板檢提出告訴,就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板院判決有罪,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及告訴狀,足認本件雙方已對簿公堂,其婚姻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住在娘家,參

以本件被告始終並無意願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依目前狀況而言,顯然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如果鈞院裁判不准被告與原告離婚,對於原、被告雙方顯然並非一項適當的決定,懇請鈞院審酌雙方婚姻關係以發生嚴重破綻,准予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以被告自93年2 月26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至95年

2 月27日向海山分局報案請求查詢失縱人口,以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兩年多沒有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經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㈠被告係不堪原告家庭暴力而離家:

查原告於婚後發覺罹患焦慮症〈證一〉,由於夜晚無法成眠,漸而愈發嚴重,因而影響家庭正常生活,經常在深夜不讓被告入睡,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久之則任意對被告謾罵或施以身體暴力行為,被告雖遍體鱗傷,但為求家庭圓滿極力隱忍,詎養成被告對家庭成員施以暴力之習性,致被告身心均受原告殘害,迨子女漸長多次在被告受原告毆打時出面維護〈證二〉,然亦遭原告痛斥,終於在93年2月27日淩晨被告再度受原告重毆下,負傷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板橋市○○街○○○ 號10樓住處,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此有驗傷單〈證三〉及保護令開庭傳票〈證四〉各乙件附狀可稽,絕非如原告所稱之無故離家或無故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

㈡被告離家期間兩造不斷訴訟,原告亦知悉被告住處:

查被告因不堪原告之家暴而離家,但求身心能暫時安寧,期間兩造有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原告知悉被告之住處;又原告不思遵從醫囑按時服藥以改善病情,方能使家庭圓滿,除不斷寫信辱罵被告外〈證五〉,並假藉被告擔任兩造共同創業之公司會計職務,於94年至95年間以被告持有公司之印章或存摺涉嫌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刑事訴訟,原告均陳報被告之現住址為送達住所,而處分書、簡易處刑聲請書、傳票、刑事判決書上均載有被告之現住址〈證六〉,詎原告竟故意隱匿被告之住處地址,以被告無故離家不知去向,甚或意圖欺瞞 鈞院以公示送達方法,欲取得不履行同居判決;茲又以隱匿被告住所地址之方法,欲達到以一造辯論之離婚判決目的,原告動機不純,居心不良。

㈢期間被告仍偶而回家,關心兩造子女:

查原告更換家庭之大鎖,致令被告無法自由進出探望子女,惟兩造之子女吳凱立及吳偉立二人雖均已成年,但被告仍擔心渠等原告是否能妥善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是否正常,於工作之餘或請假北上與子女團聚,或為子女繳交學費〈證七〉,原告亦知之甚詳,竟向 鈞院謊稱不知原告下落,其訴將難以維持。

三、經查原告所訴顯無理由:㈠關於原告所指被告自93年2 月26日無故離家,且不知去向,

迨至提起本訴時已逾2 年云云,顯然不實。此有被告於95年

8 月9日民事答辯狀載理由所述,及狀附證物1至證物7可以證明被告係長期遭原告毆打、辱罵等暴力行為相向,而負傷離開,並非無故離家外,且原告一直知悉被告之住居所,卻故意不向 鈞院陳報被告實際住居所在,俾利送達以進行訴訟,原告所指被告無故離家不知去向之惡意遺棄之訴由,顯無可採。

㈡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

維持等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部分;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他方得請求離婚。』㈢查兩造間『兩年多沒有共同生活,以致發生婚姻破綻』之事

由,究應由何造負責?以被告提出之證物一即原告患有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證物二即子女出具之證明書、證物三即被告之驗傷診斷書、證物四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等證物以觀,為原告對被告長期施以精神及肢體暴力,以致被告無法與其共同生活之有利證明,因此兩造二年間沒有共同生活,乃肇因於原告,非歸責於被告,按前述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四、由於原告心病甚重,兩造間之訴訟均為原告對被告提起,計有侵占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851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證物八〉;而偽造文書部分,為原告先指示被告變更股份,事後卻反悔不認帳,假藉原告之姐名義提出告訴,致令被告無法辯駁而受判刑,但被告已將股份變更之事同意改回原來登記情形,已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判決緩刑在案〈證物九〉,然以各該案件,均係原告為圖達成離婚之目的所作,然與本件兩造未共同生活2 年無關,均與原告所請訴由無關,併請 鈞院參酌。

五、㈠關於民法1072條第5 款惡意遺棄部分,被告提出證一至證四可以證明是因為原告施暴,且原告隨時可以找到被告,並沒有惡意遺棄,另外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部分,本件事由造成兩人兩年沒有共同生活,應歸責原告,所以被告認為原告不能提起本件。

㈡被告涉侵佔部分再議駁回,偽造文書部分是家族公司股份登記的事情,目前也回復到原告所希望的狀態,另外證物四暫時保護令已經核發,確實有家暴行為,但經過親友協調,被告才撤回。證二兩造子女也證明原告確有施暴行為。證五至證七可證明原告一直知道被告在何處,且兩造經常見面,為何原告提起本訴一再隱瞞被告住址,甚至經法官要求對被告娘家送達,被告才知本件訴訟。

㈢證四原告甚至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被告也收受,這部分原告再說不知被告住何處,被告很難相信,另外證一號原告或許有焦慮症,這個時候離婚,或許會給子女帶來不好的影響,所以被告在這方面也在斟酌。

六、據上所述,被告係因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而離家,僅為圖得安身立命而已,並非無故離家、惡意遺棄或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亦知悉被告之住所,自93年2 月至提出答辯時止,亦經常因訴訟在法院碰面,何來不知去向或行縱不明?原告故意隱匿被告住所,欲以一造辯論判決獲取離婚之目的,誠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查兩造於70年11月8 日結婚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丁、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3年2 月26日無故離開兩造所約定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10樓),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已約2 年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期間原告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1849 號偵查並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被告乙○○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乙○○因涉嫌侵占曜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甲○○)所有之財產,經原告甲○○於95年7 月19日對被告乙○○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夫妻已然對簿公堂、反目成仇,此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雙方之婚姻狀態已達嚴重決裂之地步,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其93年

2 月26日離家迄今未回,兩造已經二年多為共同生活,及原告曾對其提起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告訴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被告曾於93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93年

度家護字第571 號),主張於93年2 月28日八時許,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弄○ 號1 樓公司內,雙方爭吵口角,原告對被告施暴,導致被告受傷等情,有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兩造於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審理時,原告當庭表示其做錯事,願意當庭向被告道歉云云;被告亦表示願意原諒原告,而當庭撤回聲請等語(均見該案93年7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查明屬實。由是觀之,被告於93年3 月離家,並非無故,而係事出有因;惟該保護令案,既因原告當庭表示歉意,被告亦原諒原告而撤回該案聲請,被告即無理由再任意長期滯留在外不歸。

㈡被告離家後,原告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曾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1849 號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上訴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而原告另因認被告乙○○涉嫌侵占曜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甲○○)所有之財產,向檢察官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部分,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1 84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907號處分書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訛。足見被告離家後,原告因發現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其中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㈢兩造自93年3 月間起,迄今二年多未共同生活,除上開案件

在法院見面外,平常亦無互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間已無夫妻情分可言。

㈣依上述丁、㈠㈡㈢所認,顯見兩造歧見已深,已無夫妻情分

,且自93年3 月迄今,兩造分居長達二年多,除前因案件在法院見面外,毫無互動、關心,生活各過各的,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顯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戊、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參見前述丁、㈠㈡㈢㈣),又於本訴訟進行中,互相指摘責問,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既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佳香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