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賴玉梅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鄭錦秀(00年0 月00日生)、鄭英豪(00年00月00日生)、鄭英輝(00年0 月00日生)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於81年間,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詎被告不知悔悟,竟向原告偽稱處理上開案件需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央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55 之2號之房地,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150 萬元,嗣被告於得款後,即將款項領取一空,並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55 之2 號之住所離開,逃匿無蹤,任由法院通緝,未告知其行止,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扶養子女,以及三名子女先後成年,陸續工作貼補家用,原告全家之家計始獲維持。且為避免所住房地遭法院拍賣,致無家可歸,原告亦不得不代被告繳交貸款至今。
(三)被告無故離家多年,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復不負擔家計,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1 件、本院81年度訴字第539 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影本1 件、銀行存摺影本1 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鄭錦秀。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詎被告不知悔悟,竟向原告偽稱處理上開案件需款150 萬元,央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上開房地,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150 萬元,嗣被告於得款後,即將款項領取一空,捲款潛逃,原告為避免房地遭法院拍賣,致無家可歸,不得不代被告繳交貸款至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1 件、本院81年度訴字第539 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影本
1 件、銀行存摺影本1 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鄭錦秀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55 之2 號之住所離開,逃匿無蹤,任由法院通緝,未告知其行止,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核與證人鄭錦秀到庭證述情節悉相符合(參見上開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及共同負擔家庭經濟之能力,然自81年間被告離家以後,卻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扶養子女,以及三名子女先後成年,陸續工作貼補家用,原告全家之家計始獲維持之事實,業經證人鄭錦秀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鄭錦秀為兩造之子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81年間,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逃避刑責,遭法院通緝,已有不當,竟又向原告偽稱處理上開案件需款150 萬元,致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於得款後,卻將款項領取一空,捲款潛逃,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釀至原告代被告繳交貸款至今,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
(二)被告於81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14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三)被告於81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問候原告及子女,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四)被告自離家出走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幸先後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及子女成年工作賺錢補貼,原告全家之生活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以同條第2 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