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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9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結婚,乃被告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判處有期從刑六年確定,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核被告所為係犯不名譽之罪,致原告無法忍受與其續為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之主張。

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

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最高法

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陸年確定,刻正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之事實,不但為被告所自認,且有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揭刑事案件偵審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刑,依通常

之社會觀念,咸認其所為係犯不名譽之罪,且被告又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