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1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複 代理人 曹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緣原告學歷不高,僅僅國中畢業,自服完兵役一年後,仍

未找到合適工作,因原告家中傳宗接代觀念甚強,滿心期盼家中唯一從母姓之男子,能早日完成終身大事,,原告一方面念及虧欠母親甚多,另方面加以原告之兄長戊○○終日叨唸,遂答應與原告兄長之大陸籍配偶之妹妹即相對人結婚。

㈡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雖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結婚,

惟兩造結婚五年多來,被告僅與原告同居兩個月,嗣即藉故搬至原告兄長與大嫂之住處居住,迄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雙方之婚後生活與一般正常夫妻概不相同。㈢又,兩造婚後屢因細故爭吵,被告與其均在台之二位大陸

籍姐姐及原告兄長戊○○等四人,不時共同聯合以言詞輕蔑原告,譏笑原告僅國中學歷,取笑原告係「無路用的男人」、「薪水太少,沒什麼用」、「吃軟飯」等語,此外,並每月不斷向其索討幾近全部之薪水之錢欲寄回大陸家中,令原告身心俱疲。

㈣綜上所陳,本件兩造對於感情之認知、家庭之維繫,已然

南轅北轍,毫無交集,更遑論婚姻之繼續。按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現既已各自工作生活,多年來互不相干,核與現在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並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之本質,實相逕庭,再觀諸本件雙方於審理期間仍不斷交相指責,足見兩造已無互信、互愛之可言,兩造之婚姻亦已因此產生破綻,且此一破綻並因兩造互無溝通、容忍之意願而難有回復之希望,堪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㈤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①關於被告指稱兩造間婚姻之癥結,並非在於被告是否履

行同居義務問題,而是原告有始亂終棄之劣行,想與其前女友重拾舊情、雙宿雙飛云云,實則原告與其前女友,乃販賣衣服生意之合作伙伴,常在外販售衣服至凌晨

一、二點鐘,且因商品均置放於原告住處,故原告前女友僅係因工作需要而進出原告住處,原告並無所謂不忠被告之情形。

②關於被告指稱原告將住家門鎖更換,係因原告將前女友

接回同居云云,實乃原告妹妹邱姿瑛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遭人搶奪皮包,皮包內擺放有住家鑰匙,為避免歹徒持該份遺失鑰匙進入住家行竊,原告之兄長戊○○因而將住家門鎖更換,是更換門鎖之人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兄,被告為圖一已之私而藉題發揮,臨訟揑造不實情事,令原告實感萬分無奈。

證據:提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原告指稱其係在不忍忤逆母親之情形下,由原告之兄長陪

同前往大陸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云云,惟婚姻係每人一生中之大事,豈如兒戲,原告係有識別能力、自由意志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依現今社會,原告又豈能任由其母親支配、擺佈而與被告結婚。

㈡兩造結婚之初,因被告之婆婆認為兩造間尚無感情基礎,

乃先安排被告住於伊所有位於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四之ㄧ號四樓房子內。而原告則住於三重市○○路○○○號四樓,被告雖未與原告同居ㄧ處,惟原告並未對被告有過任何不滿或曾堅持被告應與其同住,故兩造結婚之初雖有兩年時間未同居一處,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況原告亦自承伊雖設籍於上開三重市○○路住處,然實際上則因工作關係而住在台北,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並無理由。

㈢民國九十三年ㄧ月,兩造與原告之兄、嫂同赴大陸探視被

告父母,因被告尚須辦理入台許可證,需在大陸多停留二個星期,原告遂與其兄嫂先行返台。詎料,原告返台不久,即與其前女友舊情復燃,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約二、三點,將其前女友帶回住處,共寢一室,嗣因遭原告大嫂(即被告姊姊)撞見,而將其前女友趕出屋外。

乃原告竟不思避諱,帶其前女友一同離開,並自此即甚少再返回居住。縱然偶而回家,亦每每逼被告搬至另一房間,被告曾為此數度與之爭吵,而原告之兄、嫂亦因看不慣原告此種不忠於婚姻之行為,出面指責原告,致不為婆婆所諒解,被告不得已遂與原告之兄、嫂共同搬出三重市○○路住處,而承租於現所在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ㄧ號四樓。乃原告更因此變本加厲,遷至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四,與其前女友同住。是由上情可知,兩造間婚姻之癥結,並非在於被告是否履行同居義務問題,而係原告想與其前女友重拾舊情、雙宿雙飛。

被告縱有原告所指未與其同居之情事,惟亦係由於原告對被告有不忠行為在先。若非原告棄婚姻之忠誠義務於不顧,被告又何需離家他住。

㈣兩造婚後,被告希望原告每個月給婆婆一萬元之生活費,

並且每月皆能存款一萬元,以備生兒育女之用,詎原告竟認為此舉令其壓力過大,反而對被告頗有怨言。又,被告有鑑於原告及原告之婆婆認為被告娘家有貪圖其結婚聘金之嫌,被告除委請原告之大嫂(即被告之姊姊)以現金新台幣四萬二千元返還原告之婆婆外,自九十三年十月份起,更以匯款方式返還當初被告之家長向原告之婆婆收取之聘金共計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至於金飾則早在返還聘金前,被告已全數歸還婆婆。

㈤綜上所陳,兩造間縱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係屬

可歸責於原告,此由原告亦自承渠自己對婚姻不能維持有責任,即可明白。是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ㄧ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爰請鈞院原告駁回之訴。

證據:提出原告之前女友所寫之書信、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認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兩造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 由本件兩造係夫妻,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其次,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已五年餘,惟被告僅與原告同

居兩個月,即藉故搬至原告之兄長及大嫂住處居住迄今,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又常拿原告與原告之兄長做比較,並常以言詞輕蔑原告,譏笑原告僅國中學歷,取笑原告係「無路用的男人」、「薪水太少,沒什麼用」、「吃軟飯」,還不斷向原告索討金錢,兩造常為細故而爭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甲○○證述:「(問:兩造婚後有無ㄧ直住在一起?)剛開始兩年沒有住在一起,是後來我們說要離婚了,被告才搬過來同住兩個月。在這兩個月當中,被告都跟原告要求每月要給付她兩萬元,而且她常常拿我大兒子來跟原告比,說她大伯那麼會賺錢,而原告卻不然,所以兩造為了錢的事常常吵架」、「(被告有無對原告在言語上有任何譏笑、嘲諷的情形?)有,被告會拿原告哥哥的收入較多來比較,笑原告沒有用,:::」等情,即經質之被告,亦不諱言渠與原告結婚後兩年並未同住,嗣後亦僅與原告同居兩個月,並有要求原告一個月要給伊兩萬元,及有不時與原告爭吵之情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正。

關於被告所辯:伊後來係因原告搬去與其前女友同住,不回來

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伊始與大伯、大嫂同住等語一節,雖初據原告否認其外面有女人及有帶別的女人回家,陳稱:伊與前女友乃販賣衣服生意之合作伙伴,常在外販售衣服至凌晨一、二點鐘,且因商品均置放於原告住處,故原告前女友僅係因工作需要而進出原告住處云云,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甲○○亦證稱:原告每天都有回家,原告前女友係從事服飾販賣,經常賣到凌晨一、二點,因有服飾寄放在原告家,所以才來拿衣服等語。惟據證人即原告之大哥戊○○及、原告之大嫂丙○(即被告之姊姊)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證稱:「:::因原告之前的女朋友回頭來找原告,原告想要跟那個女朋友在一起,所以就要跟被告離婚,所以兩造就吵架,:::被告後來就因此搬出來跟我們住在一起」(以上見卷附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戊○○之所述)、「(問:被告現在是否還跟你們一起住?)是的,兩造是因為吵架,原告在外面有女人,所以被告才跑出來」(以上見卷附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丙○之所述)等情,並有經渠等提出為原告所是認之由原告前女友寫給原告,告知原告伊不能沒有原告,要原告與其聯絡之信簡一紙可佐,即再質之原告,亦已據其自承現係住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四伊前女友之屋內,是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

被告雖另辯稱:伊並沒有以言詞輕蔑或譏笑原告,亦未嫌棄原

告薪水賺得少,伊於婚前即知原告每月收入為何,亦知其工作並非固定,是因婆婆(即原告之母)要兩造生小孩時,伊才要求原告每月給伊兩萬元,以便能夠存一點錢等語,惟如上述,此部分業已據原告之母甲○○證實在卷,且徵諸被告所述渠與原告經常吵架之原因,除因為原告有女朋友之事外,還有是因為原告不願意找份固定之工作,而伊又希望能有個保障之緣故等情節觀之(見卷附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渠既知原告無固定工作,且對此又頗為介意,則渠一旦因此而與原告爭吵,因事涉原告工作與掙錢能力,衡情被告於不獲滿足之情形下,自不免會對原告有所怒罵、嘲諷、譏笑,甚至輕蔑。被告否認有此行為,要屬飾卸之舉,為無足取。

是綜上查證,本件原告縱有如被告所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其前女友共赴同居,致兩造感情失和,而屬有可究責,惟被告既亦有因原告之工作不固定,而對原告有所輕蔑、嘲諷、譏笑,並經常與原告爭吵,則其對於造成兩造婚姻所以發生破綻之緣由,即難謂全無責任。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本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則配偶間自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本件如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時有齟齬,時因感情、金錢等生活瑣事發生爭吵,且兩造婚後亦僅共同生活兩個月,甚至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猶不斷互相指責,由此可見兩造之感情殊為淡薄,渠等之婚姻且因上述兩造之作為而生裂痕,此一裂痕並因兩造分居日久而難以復合,堪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令兩造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事由,如前所述,既非可完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

方法,均於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無併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