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2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結婚,詎被告婚後不但
脾氣暴躁,經常動手毆打原告,且因不斷吸毒,屢屢入監服刑,現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揆被告所為,不但已令原告有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痛楚,且亦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告實已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堪認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之主張。
經查:
㈠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但脾氣暴躁,經常動手毆打原告,且因
不斷吸毒,屢屢入監服刑,現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資料查閱屬實,即被告亦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婚後時常毆打原告,並屢屢因吸食毒品入監服刑之事實,既如上述,則其所為即與前揭維持婚姻應由配偶相互協力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基本信念及作為有悖,兩造之婚姻自亦因此而生破綻,此一破綻且因彼此相隔日久,感情漸漸疏遠,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不堪同居虐待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