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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8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第568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子女親權歸屬,經核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於原告起訴時,原告係設籍於台北市○○○路○○○巷○○號4樓,被告則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19之1號,惟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據原告陳明,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

2 樓,從未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19之1號,嗣於94年6 月間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入監服刑,致兩造分居二處,此亦有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離婚訴訟之夫妻即原告、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雖原告後來自行遷居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然此為原告個人居所之選定,核與兩造夫妻住所之變更有間,仍難認兩造有共同廢止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所之情事。再者,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係被告被處三年以上徒刑,經查被告因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先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刑後,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