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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3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5年1 月28日結婚,婚後相處尚稱和諧,育有高煥欽(00年0 月0 日生)、高梓倫(00年0 月00日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18之2 號。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惟於婚後無正當職業,偶爾在市場賣魚從事小生意,卻經常休息,無一固定工作及安分守己,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賴原告從事市場賣魚業,工作賺錢,獨力扶養子女,家計始獲維持。

(三)被告於婚前即有毒品犯罪前科,曾因毒品案件被法院判刑,詎被告於婚後仍不改其施用毒品之本性,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入監服刑,嗣被告因假釋出監後,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屢經原告勸告不聽,嗣復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致被告長年在監,令原告無法忍受此一煎熬。

(四)綜上,被告所為,拖累原告後半輩子,亦虛耗了原告之青春,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之價值與必要,所生之破綻,顯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於入監服刑前,係在市場從事批發買賣魚類之工作,但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二)被告於婚前曾有毒品犯罪前科,婚後復因施用毒品海洛因遭法院判刑,假釋後又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致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

(三)原告及家人確實經常規勸被告戒毒,被告卻仍繼續吸毒,但現在被告要徹底改過。

(四)被告身為人夫,未盡職責,日夜反省檢討,希望早日返鄉,重新再起,善盡為人夫、人父之義務,彌補對妻小之虧欠,故不希望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惟於婚後無正當職業,偶爾在市場賣魚從事小生意,卻經常休息,無一固定及安分守己,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賴原告從事市場賣魚業,工作賺錢,獨力扶養子女,家計始獲維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高梓倫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即有毒品犯罪前科,曾因毒品案件被法院判刑,詎被告於婚後仍不改其施用毒品之本性,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入監服刑,嗣被告因假釋出監後,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屢經原告勸告不聽,嗣復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致被告長年在監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因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3年間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嗣被告因假釋出監後,復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遭撤銷假釋,再度於91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5 年1 月11日,於96年

1 月26日執行期滿,此並有上開前科、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憑,自應認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有工作能力,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固定工作賺取金錢,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任由原告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人父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經人持以施用,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本件被告於婚前曾有毒品犯罪前科,理應深切反省,遠離毒品,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仍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雖經原告勸告,仍不聽從,可見被告之行為失檢,已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嗣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自91年5月15日起執行前案殘刑5 年1 月11日,於96年1 月26 日執行期滿屬實,可見被告之行為失檢,已致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是本件客觀上應足認已達於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致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若勉予維持婚姻,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僅徒增原告之痛苦而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