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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60號原 告 乙○○原名簡潔慧???????????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7 日並無對外公開宴客,也未經法院公證之情況下,私下要求何宏仁、張家豪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後直接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雙方間之婚姻並不具備法律所規定「公開儀式」之要件,自屬無效之婚姻,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另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後,被告屢屢涉及刑事案件,而遭羈押至今,兩造間幾無共同之生活,而其所涉案件除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殺人案件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7 號、鈞院95年度訴字第806 號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綜上,斟酌被告所涉及諸多案件,以及雙方結婚並不具備法定要件,且結婚登記後幾無共同生活情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重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3 件、95年度訴字第806 號刑事判決1 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均為電腦裁判書查詢)、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絨、何宏仁。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無意見,我同意原告請求。小孩監護方面,請另行分案調解。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結婚證書影本、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80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227 號判決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無訛,並經證人何宏仁到庭證稱:「(問:結婚證書影本上證婚人何宏仁是你簽名、蓋章的嗎?)圖章是我蓋的,名字不是我寫的,因為當初是說好玩,就這樣蓋下去了,不知道他們去登記結婚,當時是情人節,我去的時候只有我一人,後面我就不清楚。」、「(問:當時有無舉行結婚儀式?)沒有,也沒有宴客。」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證人即原告之祖母林絨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參加兩造間的婚禮?)沒有,他們沒有辦婚禮」、「(問: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的姓名及印章是否是你親自所簽名蓋章?)不是,我沒有簽名跟蓋章,我沒有做他們的主婚人」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雖登記93年6 月

7 日結婚,惟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兩造於93年6 月7 日之結婚既經前開判決認定不成立,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判決離婚,即無需審判,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