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請求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5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曾因賭博、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惟被告並未痛改前飛,反而變本加厲,陸續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竊盜等罪,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5年4 月3 日確定,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69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95年7 月13日確定。
2、原告另於95年2 月間,發現被告又因案入監執行,經追查之下,始知悉被告於93年2 月間假釋期滿後,未及4 個月,即再度觸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復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
265 2 號駁回上訴,並於94年5 月19日確定。
3、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應屬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為之不名譽犯罪,所犯竊盜、強盜罪,則被處三年以上徒刑,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被處三年以上徒刑」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兩造結婚至今30年,因被告經常犯案,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家庭破裂,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被告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我不同意離婚,因被告犯罪係為了家庭,而原告亦曾犯過竊盜罪。
(二)對於被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準強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6 月、5 年6 月,並已判決確定之事實無意見。
(三)對於原告主張其於95年2 月間始知悉被告因強盜罪被判刑
5 年6 月確定之事實,被告並無意見,
(四)被告不同意賠償50萬元,因被告沒有錢,被告如果有錢,當初即不致被關。
(五)被告知道原告因為被告犯罪及入監服刑而遭受重大痛苦。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0號被告強盜罪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予以承認,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仍無違背,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觸犯準強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其中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復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駁回上訴,並於94年5 月19日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5年4 月3 日確定;另竊盜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69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7 月13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0號被告強盜罪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準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 年6 月確定,足見被告有被處三年以上徒刑之情形。就竊盜案件部分,原告於被告犯該罪被處徒刑並於95年7 月13日確定後,旋於94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就準強盜案件部分,原告主張其遲至95 年2月間,發現被告又因案入監執行,經追查之下,始知悉被告已因觸犯準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訛,經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旋於95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亦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以被告被處三年以上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足當之;亦即,係指依犯罪之情節,顯受社會之正常觀念排斥而無法容許而言。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經人持以施用,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顯為不名譽之罪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係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是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甚為明確。又原告於被告犯該罪被處徒刑並於95年4 月3 日確定後,旋於94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10 款 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亦著判例可參。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漠視,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另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二)本件被告因被處三年以上徒刑,以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確定,致兩造婚姻因此無法維持,家庭破裂,原告顯因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原告依民法1056條第2 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洵屬有據。
(三)經查,兩造自65年12月11日結婚迄今,已逾30年,原告為國小畢業,原從事裁縫,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2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未曾就學,入監前從事女用皮鞋之製作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此業據原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互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正當,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乃屬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