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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3 號相 對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梁官英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乙○○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等二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對於相對人即被告甲○○、梁官英二人起訴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訴訟(94年度親字第147 號),並經本院94年度家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乙○○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該案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惟原告乙○○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二人負擔,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惠

裁判日期:2006-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