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7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劉嵐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264號),聲請人就追加之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乃以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等之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264 號審理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7 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民法第1056條裁判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500,000 元及民法第1030條之1 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暫請求新台幣500,000 元部分,此有該追加聲明狀及本院95年7 月26日之筆錄確定在卷為憑,依法原告即聲請人就此本應依法繳交裁判費,茲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該案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訛,本院經核上開事證,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依法自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