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戊○

號之1訴訟代理人兼 參加人 丁○○

號之1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家事庭94年度家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的曾祖父蔡清水於民國前22年12月30日與曾祖母賴氏結婚,共同育有長男蔡樹木、長女許蔡鳳、次女(戶籍謄本無記載,不詳名)、三女蔡緞、四女乙○○(即本案參加人)、五女蔡絨(一歲時即大正10年7 月8 日死亡)。長女許蔡鳳之丈夫許呆,及三女蔡緞之丈夫張海,其二人均係以招贅方式進入蔡清水的戶籍共同生活,並在同址搭建簡陋房屋,門牌為台北縣金山鄉磺港村97號(基地為蔡清水所有之台北縣○○鄉○○段○○○○○號,面積267.02平方公尺),並以捕魚為生。蔡清水生前將該土地託交許呆管理,後來蔡清水於日本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 月

8 日死亡,該土地地價稅一直由許呆及許呆之子許天賜(即上訴人之父)負責繳納,此可由地價稅單的繳納人記載為許呆、許天賜證明。

(二)上訴人曾祖父蔡清水死亡後,遺留有系爭土地,長女蔡鳳、三女蔡緞、四女乙○○、長男蔡樹木四人得以共同繼承(次女未見戶籍記載而不詳,五女蔡絨於一歲時即亡),後來蔡鳳於民國55年11月22日死亡,上訴人之父許天賜繼承蔡鳳的權利,後來上訴人之父許天賜於民國92年9 月12日死亡,上訴人依現行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亦有繼承權。至於蔡樹木於民國34年7 月14 日死亡後,其權利即由其養媳即被上訴人戊○繼承。

(三)被上訴人戊○竟意圖一人侵占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9 月

1 日偽造系爭土地的租賃契約書,旋於同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對系爭土地的地上權。後來於民國91年9 月24日,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虛報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登記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因被上訴人已侵占上訴人的繼承權利,是以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台北縣○○鄉○○段○○○○○號,面積267.02平方公尺),有四分之一的應繼分。

(四)㈠依日本法律似乎有失公平,因為被繼承人在世時,就將這

筆土地交給上訴人丙○○的祖父(許呆)管理,也有繳納稅金,也管理土地,三代人都在這邊居住,被繼承人在世口頭上有說要給丙○○祖父(許呆)繼承,但沒有辦理相關手續,許呆也不識字,上訴人丙○○也不怎麼識字,被上訴人在許天賜(許呆之子)不省人事的時候,辦理繼承登記,因為怕許天賜對抗被上訴人,這地點不值錢,因為上訴人丙○○抓魚要放東西。

㈡系爭土地上有蓋了兩間紅瓦厝,被上訴人在民國38年沒有

蓋紅瓦厝,且該地始終都交給許呆管理。因為被上訴人民國41年遷出沒有住在該處,沒有蓋紅瓦厝。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有血親關係且始終居住在那裡,是三代都一直占有住居在該處。

㈢依據被上訴人自陳許呆有分得一間房屋,由此證明許呆已

完成交付右草屋,已完成繼承交付之事實,上訴人始終在此居住,事實占有存在。

㈣有關被上訴人95年6 月20日所提答辯書第三條,被上訴人

明知蔡清水生前口授承諾把這塊土地交許呆管理使用,所以稅捐一直都是由上訴人方支付。第四條部分,鐵皮屋所在地是原本許呆所住的右草屋,至於左草屋是基地有流失掉(海砂地),因被上訴人民國41年開始就沒有回來住,土地變什麼樣他也不清楚。第五條部分,另一個蔡緞的土地不值錢,沒有意思要回來,因為這個地方適合養鴨、捕魚不值錢的地方,第六條部分,上訴人沒有強押他們蓋章,他們所說不實。存證信函問題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在91年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當時父親許天賜已經重病,當時沒有人寫過存證信函,如果有請被上訴人舉證。有關於被上訴人虛報所有權狀遺失,當時權狀由許呆管理,五十幾年淹大水很多東西都沒有了。第六條部分提到辦理繼承登記,與事實不符,因為被上訴人明知蔡清水不分給她這塊土地,所以在民國38年偽造辦理地上權登記,始終不敢辦理繼承登記就是怕人知道。第七條部分,並非上訴人攻擊長輩,而是經查訪附近村民所得到的消息。被上訴人主張有利自己的事實,請他們舉證。

(五)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蔡清水所遺土地即台北縣○○鄉○○段○○○○○號(面積267.02平方公尺)有四分之一的應繼分,顯有未合,上訴人自難甘服,爰提起上訴,聲明:⑴請求廢棄原判決;⑵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台北縣○○鄉○○段○○○○○號,面積267.02平方公尺),有四分之一的應繼分;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及其參加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原係蔡清水所有,蔡清水於日本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 月8 日死亡,繼承事實發生於當時日本政府統治時期,是以繼承的權利義務應依當時日本的繼承法令規定,而不是依現行的民法繼承編規定。

當時日本民法第970 條規定「被相續人之直系卑親屬,依下列規定為家督相續人:一、親等不同者,以其親等近者為先,二、親等相同者,以男子為先,三、親等相同嫡出子、庶子及私生子,雖嫡出子及庶子為女子,應較私生子為先,四、前四項所揭事實,親等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依第836條規定或因養子緣組取得嫡出子身分者,於家督相續,以其取得嫡出子身分時,視為出生。」又當時日本民法第986條規定:「家督相續人自相續開始時,繼承前戶主所有權利義務。但專屬於前戶主本身者,不在此限。」亦即日本政府在台灣的法令有戶主一人相續繼承的規定。

蔡清水死亡後,蔡樹木相續為戶主,蔡樹木死亡後,被上訴人戊○相續為戶主,此可由日本政府時期的戶籍謄本記載證明。本件原戶主蔡清水於日本政府統治時期死亡,其權利義務即由繼任的戶主蔡樹木一人單獨相續繼承,其餘蔡清水的女兒即許蔡鳳、蔡緞、乙○○並無繼承權。是以許蔡鳳之後代即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享有系爭土地的繼承權。

又蔡樹木於日本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7月14日死亡,依當時日本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戊○繼為戶主,得以單獨相續繼承蔡樹木的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戊○雖遲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始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但是土地登記屬於行政管理規定,遲延登記並不妨礙被上訴人已取得權利的事實,因此地政事務所才會同意被上訴人登記為一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遲延登記繼承是因為被上訴人不識字,直至上訴人寫存證信函說要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才去問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解釋法令規定說可以直接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繼承。

(二)蔡清水的女兒許蔡鳳與招贅夫許呆結婚時,已分得家產即房屋一間及漁業權一股,但是其等後代不知足,竟將被上訴人戊○所繼承系爭土地上的世居舊屋拆除,另行搭建違章樓房及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戊○所繼承的系爭土地,上訴人顯係侵占被上訴人合法繼承的土地。至於上訴人的父親許天賜及祖父許呆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係因被上訴人居住台北且不識字,始委託他們代繳。

(三)㈠依據當時日本法律,被上訴人在當實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第一審所引用的理由都正確。

㈡38年被上訴人戊○有回去翻建戊○與蔡樹木的草厝,草厝

上面是蓋紅瓦,戊○有住那裏,丁○○也有住那裏,因為蔡緞過去招贅時有分一間房,後來蔡緞他們夫婦有回來和被上訴人一起住,後來被上訴人出來生活,他們從左邊一直蓋、一直蓋,蓋到右邊也拆到被上訴人房子,他們建樓房的部分被上訴人不與他們計較,上訴人所述與繼承權部分沒有關係。

㈢38年被上訴人戊○翻建是給蔡清水的太太住,被上訴人也

住在裡面,哪有可能崩掉,兩位證人確實證明被上訴人有兩間房子在上面,是蔡緞的房子被水流掉,被上訴人的房子還在。

㈣上訴人所蓋的草屋均不在系爭土地上,其所蓋的鐵皮屋是

在系爭土地上,對方所述口授遺囑,委託許呆的事,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確認應繼分為代位繼承,民法第769 條等問題均屬新的攻擊防禦,其他如今日所提答辯狀。

(四)參加人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為被上訴人女兒,參加人乙○○係蔡清水的女兒,於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參加人的抗辯與被上訴人相同。

(五)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台北縣○○鄉○○段○○○○○號(面積267.02平方公尺)土地原係蔡清水所有,蔡清水於日本政府統治時期的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8日死亡。

(二)蔡清水之配偶賴氏,子女計有:長男蔡樹木,長女許蔡鳳(贅夫許呆),次女不詳,三女蔡緞(贅夫張海),四女乙○○,五女蔡絨(於一歲時即大正10年7月8日死亡)。

被上訴人戊○為蔡樹木的繼承人(養媳)。

上訴人丙○○為許蔡鳳、許呆之孫子之一。

四、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繼承權?經查,系爭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原係戶主蔡清水所有,蔡清水於日本政府統治時期的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8 日死亡,蔡清水之長男蔡樹木於昭和20年4 月8 日繼為戶主,蔡樹木旋於昭和20年7 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戊○於昭和20年7 月14日繼為戶主,被上訴人戊○於91年9 月24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經地政事務所審核通過,於91年10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審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調該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的全部申請文件(包括蔡清水、蔡樹木、戊○等人的日本政府時期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審核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附卷。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蔡清水的後代,亦即蔡清水的長女蔡鳳與許呆結婚,共同生育許金發、許天賜、許幸等人,許天賜與許謝言結婚,再共同生育上訴人丙○○、許碧玉、許碧娥、許碧香、許文結等人,蔡鳳(許蔡鳳)於民國55年11月22 日死亡,許天賜於92年9 月12日死亡,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多份在卷可證。

六、按:㈠台灣於公元1895年(光緒21年,明治28年)淪為日本之殖民地,迨於公元1896年(明治29年),日本中央政府制定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確立其在台灣之委任立法制度,於是其統治形態進入所謂民政時期,在立法上則以律令立法(台灣總督發布之命令)為原則。嗣自公元1922年(大正11年)1 月1 日施行法律第3 號,而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並在立法上強調所謂「內地」延長主義之時期。㈡日本受我國宗祧繼承制度之影響,有所謂家督繼承(戶主繼承),其繼承之主要內容,在乎「家名」或具有抽象的意義之家。其繼承順位乃採我國之舊制。而日本民法舊繼承編之家督繼承,除一身專屬權或義務外,前戶主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家督繼承人(現戶主)承繼之(日本舊編民法第986 條)。故前戶主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由戶主一人承繼。戶主繼承,其法定繼承人須為家屬(日本舊編民法第

970 條至第972 條),而選定繼承人為繼承人後,亦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家。㈢又日本昭和5 年再抗民字第4 號著有裁定「台灣人之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家產者,與家有不可分關係之財產之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屬於此種財產。私產者,係指家屬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之謂。故家產繼承因戶主之死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如親屬協議,欲使在他家之人繼承已故戶主之家產,應同時使其繼承戶主」。又昭和12年上民字第199 號著有判決「台灣人因戶主之死亡而開始繼承者,應不可分的按其繼分繼承前戶主所有之財產」。又昭和10年上民字第74號著有判決「依僅於台灣人間之習慣,因戶主之死亡而繼承戶主權者,應併繼承前戶主之財產,二者有不可分之關係。其僅繼承戶主權而不繼承戶主之財產,為習慣所不許。此項習慣,於昭和3年以前已存在,是為顯著之事實。乃原審就昭和3 年11月間上訴人繼承已故林德蒲戶主權之事件,認為台灣戶主繼承並非當然繼承家產(諒係指戶主所有之財產),顯不恰當。」(以上資料參見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第六版之第326 頁、第436 頁、第438 頁、第439 頁、第

468 頁)。另有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日本舊編民法繼承編法條一份(影印自日本法學博士末川博編著的六法全書,岩波書店出版)在卷可參。

七、依前揭日本舊編民法第986條規定之家督繼承,除一身專屬權或義務外,前戶主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家督繼承人(現戶主)承繼之。故前戶主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由戶主一人承繼。本件被繼承人蔡清水原係戶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於昭和20年4月8日死亡後,由蔡樹木於同日繼為戶主,依當時日本法律及判決見解,蔡樹木即得單獨(排除蔡清水的其他女兒)繼承蔡清水名下的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不久蔡樹木於同年即昭和20年7 月1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戊○繼為戶主,亦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內可證(見原審卷106 、115 頁),依前揭當時日本法令規定及法院判決見解,被上訴人戊○於當時亦已相續繼承蔡樹木的權利義務,即被上訴人戊○於昭和20年7 月14日即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被上訴人戊○未於繼承當時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惟土地登記屬於行政管理事項,不因被上訴人戊○未於當時辦理繼承登記而喪失其已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權利。雖然台灣後來光復,國民政府來台灣施行目前的民法,亦不發生剝奪被上訴人戊○的已得之權利,換言之,被上訴人戊○於日本政府統治時期,依當時日本法律及判例,即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嗣後台灣光復施行民法而喪失,雖被上訴人遲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始完成繼承登記,惟土地登記屬於行政管理,不妨礙被上訴人戊○的私法上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的規定,由上訴人之祖母許蔡鳳與被上訴人的父親蔡樹木等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再繼承許蔡鳳的部分而有四分之一的應繼分,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四分之一的應繼分云云,依前揭說明,即無理由。

八、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早年蓋有草屋二間,上訴人祖父許呆招贅入曾祖父蔡清水戶籍,並在右草屋住居,以捕魚維生,被上訴人於民國41將戶籍遷出,蔡清水生前承諾將系爭土地交許呆繼承並交付管理,該系爭土地地價稅、房屋稅皆由祖父許呆、父親許天賜負責繳納,民國52年祖父許呆將右草屋改建為紅瓦厝,父親許天賜於民國74年將紅瓦厝改建為樓房及鐵皮屋,上訴人於民國91年接獲台北縣政府農業局通知,始知樓房部分佔用國有土地,鐵皮屋部分暫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說明圖、照片、90年91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台北縣線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認契約書影本等件,並聲請傳訊證人己○○、許清隆為證。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上開系爭土地,在被繼承人蔡清水原戶主於昭和20年4 月8

日死亡後,由蔡樹木於同日繼為戶主,依當時日本法律及判決見解,蔡樹木即得單獨(排除蔡清水的其他女兒)繼承蔡清水名下的系爭土地所有權,不久蔡樹木於同年即昭和20年

7 月1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戊○繼為戶主,依前揭當時日本法令規定及法院判決見解,被上訴人戊○於當時亦已相續繼承蔡樹木的權利義務,即被上訴人戊○於昭和20年7 月14日即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見前述七,是如果蔡清水生前確承諾將系爭土地交許呆繼承並交付管理,何以蔡清水死亡後,戶籍謄本載明由蔡樹木「戶主相續」?蔡樹木死亡後,戶籍謄本上亦記載「前戶主蔡樹木死亡付選定戶主相續」?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㈡上訴人主張在該系爭土地上將住居之草屋先後改建為紅瓦厝

,樓房、鐵皮屋,且地價稅、房屋稅皆由上訴人之祖父許呆、父親許天賜負責繳納乙節,姑不論上訴人之祖父許呆、父親許天賜之先後改建房屋,是否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縱使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代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情,充其量不過可作為渠等是否有佔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參考,惟此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繼承權之有無均無涉,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四分之一的應繼分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四分之一的應繼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認無再予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郭光興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佳香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
裁判日期:200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