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丙○○(女、民國58年3 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3 樓)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所定為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乙○○之住所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 樓,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 樓)因於94年12月27日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為「腦中風合併植物人狀態,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行動刺激無適當反應,判定為「心神喪失」,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情形,業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97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茲因相對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親屬即其弟周常健之配偶丙○○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乙○○之家庭會議紀錄、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本院94年度禁字第297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印鑑證明5 件、戶籍謄本8 件為證。
三、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第11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前曾由聲請人甲○○及其弟周常健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97 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297 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乙○○之親屬系統表1 件、戶籍謄本8 件為證,亦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乃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親屬丙○○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乙○○之親屬系統表1 件、戶籍謄本8 件,丙○○確屬相對人之親屬無訛;又丙○○亦同意擔任親屬會議會員,此業經丙○○到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5年11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丙○○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丙○○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