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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

戊○○○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丁○○○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給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41,616元 │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41,616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