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人員為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為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詹宮義住所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母即相對人丁○○(民國0年00月0日生)因罹患腦中風,目前言語不清、右側肢體偏攤,居住家中,日常生活均需家人照顧,領有多重障(聲、肢)重度殘障手冊,臨床診斷為「腦中風合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對外界言語行動刺激常回答不出、反應緩慢,判定「精神耗弱」,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情形,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丁○○為禁治產人。茲因相對人丁○○名下有一棟房子亟待處理,且相對人丁○○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戊○○、丙○○、乙○○、己○、甲○○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並提出選定監護人同意名冊一份,親屬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本共十件、出席親屬會議同意書五件為證。
三、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之參女,前曾由聲請人戊○○與其姊張辜富春向本院聲請宣告丁○○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宣告丁○○為禁治產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九六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丁○○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系統表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三八六號選定監護人卷查明屬實,亦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乃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戊○○、丙○○、乙○○、己○、甲○○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關係系統表,彼等五人確屬相對人之親屬無訛;又該五人亦同意擔任親屬會議會員,此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該五人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如主文所示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附表:
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十三樓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
己 ○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甲○○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