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人員為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所定為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丙○○之住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68之2 號,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父即相對人丙○○(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68之2 號)因於95年9 月15日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為「腦中風合併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行動刺激均無適當反應,判定為「心神喪失」,無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81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禁治產人。
茲因相對人丙○○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之親屬庚○○○、乙○○、甲○○、己○○、戊○○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丙○○之親屬會議紀錄1 件、戶籍謄本4 件、同意書5 紙為證。
三、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第11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之子,前曾由聲請人丁○○及其弟乙○○向本院聲請宣告丙○○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81 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281 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丙○○並無民法第1111條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 件為證,亦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乃聲請指定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之親屬為其親屬會議會員,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4 件,彼等五人確屬相對人之親屬無訛;又該五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會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5 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如附表所示禁治產人丙○○之親屬為其親屬會議會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如主文所示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子婷附表:
庚○○○ 女、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十八之四號乙○○ 男、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三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四樓甲○○ 女、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一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四樓己○○ 女、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七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戊○○ 女、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