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4 月21日所為之(2005)牙民初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4 月21日以(2005)牙民初字第894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在案,該判決業已生效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公證處公證之民事判決書影本、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委託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 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 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4 月21日所為之上開確定判決(於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效確定)係認為:「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認識,於2000年11月30日在海拉爾市結婚登記管理處登記結婚,婚後無子女,原告於2001年7 月13日赴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至2001年12月22日,又返回國內。因雙方生活環境、思想觀念不同,沒有共同語言,不能妥善處理家庭糾紛,常因瑣事爭吵打鬧,終致感情破裂,現雙方已分居3 年之久,經調解沒有和好可能,本院對原告離婚請求應予支持」,而判決准原告(即聲請人乙○○)與被告(即相對人丙○○)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