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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楊貝玲、盧漢鴻、盧明明間確認遺囑真偽等事件(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三十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黃惠瑛迴避,係以:

㈠承審法官一開始即不想承辦聲請人之案件,並示意對造律師

可以去士林地院為當事人之追加即可,且亦直接告知聲請人去士林地院那邊一同處理就可以。

㈡聲請人之訴訟有先位、備位之分,聲請人要求承審法官先就

先位部份為處理,先去鑑定遺囑真偽,法官開了三、四次庭,不但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去做,反而要聲請人先繳納備位請求之訴訟費用,且備位訴訟費用法官亦沒有計算清楚,即口頭告知聲請人應繳納十多萬元之裁判費用,依聲請人自行計算結果,應僅需繳納一萬多元之裁判費用,且在聲請人示意法官就先位請求處理後,聲請人會就備位請求繳納訴訟費用,但法官仍還是跟對造律師說:下次庭期會訂久一點,請對造律師至士林地院去做當事人追加。

經查:

㈠關於本件聲請人與楊貝玲、盧漢鴻、盧明明間確認遺囑真偽

等事件(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三○號),聲請人前係向本院(土城院區)遞狀,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星期四)收狀,雖同日即已轉送至家事法庭所在之同院第二辦公大樓,惟因當時已臨農曆過年(同年月二十八日為除夕),且聲請人又未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致於過年後始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先分「家補」字案號,輪由本庭任股受理,而該股則於同年月十日為命聲請人補繳訴訟費用之裁定。

㈡嗣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依裁定補費後,本院即於同日將上

開事件更改「家訴」案號並另行輪分,適又分由「任」股承辦。該股承審法官於接案後,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批示審理單,除擇定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第一次開庭審理外,並同時指示去函臺北市長安國中調閱被繼承人盧夢珠任職期間曾親筆簽名之文件(如簽到簿、公文、聯絡簿、履歷表等),而該股書記官亦旋於翌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嗣長安國中則於同年四月三日,檢送被繼承人盧夢珠之履歷表、申請房租津貼調查卡、員工親屬增減申報表函復本院。

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一次開庭結束後,承審法官復立即於

當日報到單上批示「①改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審理;②調板檢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九九二號及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一九三號卷;③函長安國中調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退休申請書原本,供本院鑑定參酌;④被告通知楊具玲」。嗣長安國中於同年五月五日函覆本院略以: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退休申請書已併同相關資料檢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致無法提供等語;另板橋檢察署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函覆本院略以:前開卷宗已於同年一月二十七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未還等情。

㈣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承審法官開庭後,又當庭批示「①改九十

五年八月九下午三時審理;②函臺北市教育局調閱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退休申請書」。

㈤是由以上該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三○號事件自收案以來之處

理情形以觀,承審法官不但接續開庭審理,且亦一再積極向被繼承人盧夢珠曾經任職之長安國中、台北市教育局函調相關文書,並向板橋地檢署調閱相關案卷,實難謂渠有如聲請人所指不願受理之情事。

㈥次按所謂預備合併之訴,乃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

上理論上不能相容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而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其先後位之訴均發生起訴之效力,法院應合併審理。所謂附條件者,乃裁判時之條件,非為審理之條件,對於預備合併之訴應合併辯論,依序判決,其各訴在程序上合法要件,均應先行審查,如各訴中有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者,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其在預備的訴之合併,原告預慮提起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裁判,此種訴之合併,原告以一主張之數項標的,並非互相競合,而係應為選擇,故以該數項標的不能併存為要件,如該數項標的之價額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既不得合併計算其價額,亦不因預備之訴未經法院裁判而影響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法。經查:

①本件聲請人起訴以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盧夢珠所立遺囑並非

真正為其先位聲明,因預慮其先位聲明無理由恐受敗訴判決,而以請求確認楊貝玲、盧漢鴻、盧明明對於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受遺贈權不存在為其備位聲明,是聲請人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②關於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盧夢珠所立遺囑並

非真正部分,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而關於聲請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楊貝玲、盧漢鴻、盧明明對於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受遺贈權不存在部分,因無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依聲請人於前揭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三○事件審理中所述,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至少有一千三百萬元,渠之應繼分有五分之一,是則聲請人因提起備位確認之訴所得享有之利益至少有二百六十萬元,故聲請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此二百六十萬元為計算基準。其較諸先位聲明,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亦顯屬最高,徵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此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二百六十萬元定之。

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既應依其因備位聲明所得享有之利益二百六十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計算,聲請人即應繳納訴訟費用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

④雖本院前揭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三○號聲請人所提起之確

認遺囑真偽事件,承審法官於就聲請人先位之訴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三千元後,復就聲請人備位聲明部分先當庭裁示聲請人應補繳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嗣又因發現原計算方法漏未斟酌聲請人之應繼分僅五分之一,而以書面裁定更正改命聲請人補繳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斯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有未合,惟提起民事訴訟,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茲聲請人原所繳納之裁判費既有不足,承審法官命其補繳即屬有據,縱有誤算,要亦不過係屬對於法律規定之疏誤,核與偏頗與否無干。聲請人執此聲請承審法官回避,容非可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各點,無非係渠對承審法官

指揮訴訟、證據調查及訊問方式有所不滿,,尚難認有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其遽為聲請承審法官回避,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