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張恩睿上列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乙○間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同法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大陸地區配偶即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同居時間短,雙方又失去聯繫,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相對人於西元2004年間向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嗣經該法院判決准許確定,爰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判決等語。查聲請人設住所於新竹市○○區○○路4 段451 巷110 弄2 號,而居住於新竹市○○里○○街○○號,此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地址可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聲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日期: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