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甲○○(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業經鈞院以93年度繼字第852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復以93年度家催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3年11月25日登報公告,期限分別至95年
5 月25日屆滿。
(二)次者,被繼承人乙○○遺產計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不動產,上述房地前經抵押債權人黃琮勝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36060 號執行拍賣在案,拍賣公告張貼後,有第三人吳金山欲以第一次拍賣公告之底價即新臺幣235萬整,購買附表一之不動產、另有第三人蔡昆和欲以高於第一次拍賣公告之底價即315 萬整,購買附表二之不動產。聲請人基於確保遺產價值利益之考量,並經抵押權人黃琮勝、林恩如、康碧珠、張慶安同意,遂將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吳金山、蔡昆和,得款550 萬元整。
(三)再者,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乙○○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55,000元整(550 萬X1 %=55000) ,又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合計31,950元整(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35元),是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86,950元,為此聲請鈞院酌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852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復以93年度家催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再經聲請人於93年11月25日登報公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繼字第852 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3年度家催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影本、93年11月25日臺灣日報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繼承人乙○○遺產計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不動產,上述房地前經抵押債權人黃琮勝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36060 號執行拍賣在案,復出售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吳金山、蔡昆和,得款550 萬元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板院通93執地字第36060號公告影本1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件為佐,亦堪採為真實。
(三)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有:①繼承登記代辦費為3 萬元;②聲請公示催告之裁判費為13
5 元;③登報費1,680 元;④至聲請酌定管理費用之裁判費部分,查本件聲請應依修法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亦已依前開法令而為繳納,此有卷附之收據1 紙足稽。故合計上開墊付費用為32,815 元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乙○○管理費用計算表、房地產登記收費明細表影本、本院收據影本、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本院收據各1 紙在卷足稽。
(四)本件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代管遺產之報酬為55,000元,加計前開墊付費用32,815元,合計為87,815元,聲請人請求86950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