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
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被告間法律關係為借名契約,性質上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依法終止委任關係,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一)緣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段○○○○○ ○號、130-14地號權利範圍各1/5 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路○○巷14之2 號之房屋,建號3403)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證1) ,係原告及妻子柳蕭罔市於民國(下同)69年間共同出資買入,借用女兒即被告丙○○名義登記(證2) ,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及妻子柳蕭罔市保管(證4) ,並由原告妻子柳蕭罔市出租及管理(證4) 。登記名義人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是原告與妻子柳蕭罔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借名契約甚明。惟柳蕭罔市已於94年4 月21日去逝,原告亦認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按「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判決載有明文。
(三)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549 條第一項、550 條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房地(附表),係原告及妻子柳蕭罔市於69年間共同出資買入,借用女兒即被告丙○○名義登記,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及妻子柳蕭罔市保管,並由原告妻子柳蕭罔市出租及管理。登記名義人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是原告與妻子柳蕭罔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借名契約甚明。
(五)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81
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原告及原告妻子柳蕭罔市共同出資買入,依前引法文意旨,原告及原告妻子柳蕭罔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1/2 ,而原告妻子柳蕭罔市已於94年4 月21日死亡,依前引民法第550 條前段,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自歸於消滅。又原告認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母買給伊云云,並非事實。
(一)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及妻子柳蕭罔市因借名登記,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已據柳春花及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證明確,此參酌柳春花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述「房子是我父母親在69年買的,是以子的名字登記,是由我母親出租給他人,租金由我母親收,收20多年,我母親往生前有和我父親說租金仍我父親收,房子我沒賣掉,仍登記在子名上,仍由我父親收房租及管理。」等語,暨被告所述「(問子:房子是否為你父母在69年買的?登記你名下?)是。」「(問子:你母親往生前租金及房子管理是否為你母親處理?)是。」等語,足證系爭房地係原告及妻子柳蕭罔市因借名登記,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甚明。
(二)被告雖稱系爭房地係母親要買給伊云云,然其所為主張與其本身暨柳春花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致所述之情迥異,應非事實,自無可採。
(三)另證人柳春美雖出庭作證,然其證述內容,或為傳聞,或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49 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是否要找其他兩個小孩請求,那是原告自己的選擇、權利。房子是原告跟太太在被告結婚前買的,只是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不是要送給被告。
(二)原證四可以說明是借名登記,第二頁部分丙○○、柳春花當時雙方有講系爭房地是父母在六十九年用被告的名義買的。另外,目前原告也保有系爭房地的權狀,有關系爭房地的出租、管理部分,在被告母親未往生前,皆由母親管理、出租,故系爭房地只是借名登記。
(三)被告95年2 月13日所提書狀部分,全部都是前次的證人柳春美所具名,原告認為應該以證人到庭所述為準,對於柳春美證詞部分,原告前次書狀已經表示意見了。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已經中風好幾年了,被告有三個姊妹,每個人名下都有房子,原告受到老三的唆使,要老大的房子一部份讓給原告,被告不平的是,被告也有賺錢幫助,為何不找其他兩個小孩,原告吃被告吃夠夠。被告認為自己辛辛苦苦這點心血,原告要奪取,心裡很不平。
(二)被告是老大,大人講什麼,就照父母的意見表達,因為父母年邁,又無正當收入,被告很孝順,按月都有拿錢回去,當時老三都還在唸書,關於這一點希望庭上可以斟酌,被告有付出勞力,而老三沒有。被告認為這樣對被告不公平,所以被告不願意。
(三)被告認為家裡有三個女兒,為何只針對被告本人來請求。第二個妹妹還有工作,有付出,第三個妹妹根本沒有工作,沒有付出勞力,卻平白無故獲得,如果這樣判,被告覺得很不公平。第三個妹妹母親買給他的時候,完全沒有出半毛錢,以前半夜有事,被告工作還要趕回去處理,被告最善良,最好欺負,原告真的太過份了。被告婚前、婚後都有對家裡付出。
(四)如附件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及妻子柳蕭罔市於69年間共同出資買入,借用女兒即被告丙○○名義登記,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及妻子柳蕭罔市保管,並由原告妻子柳蕭罔市出租及管理,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原告與妻子柳蕭罔市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契約,惟柳蕭罔市已於94年4 月21日去逝,原告亦認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系爭房地為原告及原告妻子柳蕭罔市共同出資買入,依民法第81 7條規定,原告及原告妻子柳蕭罔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1/2 ,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二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三件、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陳述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及妻子柳蕭罔市於69年間共同出資買入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地,以女兒即被告丙○○名義登記,原告及妻柳蕭罔市與女即被告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抑或屬其他法律關係?經查:
(一)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即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地,係原告及妻子柳蕭罔市於69年間共同出資買入,用被告丙○○名義登記,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及妻子柳蕭罔市保管,並由原告妻子柳蕭罔市出租及管理,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自始未負管理、處分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二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再者,被告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其妹柳春花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該署94年偵字15035 號案94年6 月28日詢問時,該案被告柳花陳稱:「房子是我父母親在69年買的,是以子(即本件被告丙○○)的名字登記,是由我母親出租給他人,租金由我母親收,收20多年,我母親往生前有和我父親說租金仍我父親收,房子我沒賣掉,仍登記在子名上,仍由我父親收房租及管理。」等語,被告丙○○亦陳稱:「(問子:房子是否為你父母在69年買的?登記你名下?)是。」「(問子:你母親往生前租金及房子管理是否為你母親處理?)是。」等語甚明,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150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
(四)綜上以觀,原告及妻柳蕭罔市於69年間出資購買上開系爭不動產,雖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及妻子柳蕭罔市保管,二十多年來並由原告妻子柳蕭罔市出租及管理,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顯係側重於原告與妻柳蕭罔市與女兒即被告間之信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足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係原告及妻子柳蕭罔市因借名登記,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甚明,是原告及妻柳蕭罔市與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無疑義。且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二、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81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地既為原告及原告妻子柳蕭罔市二人共同出資買入,其二人究係各出資多少?時間久遠,已無從查證,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意旨,原告及原告妻子柳蕭罔市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1/2 ,自屬有理。
三、又原告妻子柳蕭罔市已於94年4 月21日死亡,有卷附其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柳蕭罔市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自歸於消滅。又原告主張其認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參,是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而終止。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各按附表「應移轉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欄」所載,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