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96年3 月9 日所為95年度家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9 日所為之95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0,000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9,585元,限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