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張在山、張金木、葉張壁珠、原告甲○○○、丁○○均為被繼承人張文東之合法繼承人,雙方於民國93年10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張文東所遺不動產及現金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二)被繼承人張文東生前遺留現金新台幣(下同)14,720,744元,係由被告及張在山、張金木管理,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原告二人及另一繼承人葉張壁珠同意只各繼承其中之833,000 元,其他現金均由被繼承人之三名兒子及被告、張在山、張金木繼承,但上開金額於被告及張在山、張金木等人出售所有土地或領取徵收補償費任一價款後三日內,被告及張在山、張金木應共同以現金一次支付完畢。
(三)嗣有關土地之分割均已依協議辦妥登記,被告及張在山、張金木於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除張在山、張金木已給付原告二人各555,000 元,履行其給付義務外,被告至今仍不願按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交付原告二人各277,500 元,屢經原告請求交付,被告仍置之不理。
(四)綜上,兩造既訂有上開協議,被告自有履行協議契約內容之義務,為此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5 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 份、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影本1 份、和解書影本1 份、計畫道路工程用地價購補償地價清冊影本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承認有與原告二人、張在山、張金木、葉張壁珠共同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張文東生前遺留之現金14,720,744元,由被告及張在山、張金木管理、平分,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同意於被告及張在山、張金木等人出售所有土地或領取徵收補償費任一價款後三日內,與張在山、張金木共同以現金支付原告二人各833,000 元。
(二)被告承認有關土地之分割均已依協議辦妥登記,且被告及張在山、張金木均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惟因被告在被徵收之土地上曾搭建鐵皮屋,為配合徵收乃自行予以拆除,致受有損失,被告認為原告應補償被告此部分損失,然原告卻未為任何補償,加以被告沒錢給原告,故不願給付上開款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與被告、張在山、張金木、葉張壁珠均為被繼承人張文東之繼承人,雙方於93年10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張文東所遺不動產及現金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 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文東生前遺留現金14,720,744元,由被告及張在山、張金木管理,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原告二人及另一繼承人葉張壁珠同意只各繼承其中之833,00
0 元,其他現金均由被繼承人之三名兒子及被告、張在山、張金木繼承,但上開金額於被告及張在山、張金木等人出售所有土地或領取徵收補償費任一價款後三日內,被告及張在山、張金木應共同以現金一次支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 份、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另參酌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下列現金合計新台幣14,720,744元,目前為張在山、張金木及張金木等三人先行管理,該現金由葉張壁珠、甲○○○及丁○○各繼承新台幣833,000 元,‧‧‧上開金額應於張在山、張金木及丙○○等三人出售所有土地或領取徵收補償費任一價款後三日內,共同以現金壹次支付完畢。剩餘現金由張在山、張金木及丙○○等三人共同繼承。」等字樣以觀,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嗣有關土地之分割均已依協議辦妥登記,被告及張在山、張金木於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除張在山、張金木已給付原告二人各555,000 元,履行其給付義務外,被告至今仍不願按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交付原告二人各277,500 元,屢經原告請求交付,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影本1 份、和解書影本1 份、計畫道路工程用地價購補償地價清冊影本1 份為證,且經被告自認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以因被告在被徵收之土地上曾搭建鐵皮屋,為配合徵收乃自行予以拆除,致受有損失,原告應補償被告此部分損失,卻未為任何補償云云,然原告則主張彼等無任何補償之義務。經查,被告係於被繼承人張文東生前在張文東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嗣因配合土地徵收而自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此一事實與兩造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涉。且被告係自行在被繼承人張文東之土地上搭建與拆除鐵皮屋,該土地既非原告所有,被告使用地上物即鐵皮屋時之獲益與拆除時之損失,亦核與原告無何關聯,自難令原告負補償或其他賠償之責任。是被告所辯,於法尚屬無據,委難採信。
五、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與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文東所遺現金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履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27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