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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嚴明(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立遺囑人嚴明係退除役榮民,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被告之處所,於民國90年6 月25日立有自書遺囑1 紙,書明「本人一切事物拜託潘夫人朱菊貽女士,一半財產捐給榮民榮眷基金會。」等字樣。

(二)嚴明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江蘇省鎮江縣人,93年5 月14日因病死亡。嚴明因在台單身未婚,亦無子女及民法第1138 條 各款所列之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第68條第1 項及依該條第3 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

4 條規定,被告為亡故榮民嚴明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立遺囑人所遺財物(金額不詳)已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收取管理中。原告持有立遺囑人所書立遺囑,向被告請求交付遺產,惟被告以該遺囑未經法院公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頒「『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附錄一、貳、審核製作遺囑事項『十三、遺囑係由遺贈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時,除公證遺囑外,均要求透過訴訟程序,由法院判定之。」之規定,要求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受遺贈人)身分檢附遺囑影本,向法院提出「確認遺囑書之真偽」之訴,俾便執行。

(三)系爭自書遺囑為訴外人嚴明於90年6 月25日親自書寫該遺囑之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蓋章於后,並交由被告保管,該遺囑顯然合於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此不僅有遺囑之內容可為證明,且亦有證人潘振球先生及潘林蜜女士可為見證,而被告卻無故否認該遺囑為真正,顯無理由。為此,原告自有提起本訴,確認嚴明於90年

6 月25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嚴明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件、嚴明於90年6 月25日書立之自書遺囑1 紙、嚴明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函影本1 份、潘振球立具之證明書1 紙、潘振球之函文影本1 紙、原告之承辦人員訪談潘振球之錄音帶1 捲暨譯文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系爭自書遺囑確為嚴明親筆簽名、蓋章暨該遺囑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對於潘振球立具之證明書及原告之承辦人員訪談潘振球之錄音帶1 捲暨譯文1 份無意見。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先前曾向被繼承人嚴明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請求依遺囑交付遺贈物,惟被告以該遺囑未經法院公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頒「『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附錄一、貳、審核製作遺囑事項『十三、遺囑係由遺贈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時,除公證遺囑外,均要求透過訴訟程序,由法院判定之。」之規定,要求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受遺贈人)身分檢附遺囑影本,向法院提出「確認遺囑書之真偽」之訴,此有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否認遺囑之真正,顯見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三、原告主張嚴明為退除役榮民,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被告之處所,在台單身未婚,於93年5 月14日死亡,無子女及其他繼承人,被告為嚴明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嚴明所遺財物已由被告收取管理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嚴明之除戶謄本1 件及死亡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嚴明於90年6 月25日立有自書遺囑1 紙,書明「本人一切事物拜託潘夫人朱菊貽女士,一半財產捐給榮民榮眷基金會。」等字樣,並經潘振球及潘林蜜予以見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嚴明於90年6 月25日書立之自書遺囑1 紙、潘振球立具之證明書1 紙、潘振球之函文影本1 紙、原告之承辦人員訪談潘振球之錄音帶1 捲暨譯文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自書遺囑之立遺囑人簽名確為被繼承人嚴明之筆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嚴明以系爭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意思表示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嚴明所書立,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裁判日期:2006-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