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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薛世舉於民國88年8 月8 日所立之遺囑(如附件所示)為真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薛世舉於民國95年4 月4 日由原告陪同前往郵局,領取新台

幣(下同)3 萬元,薛世舉將其中2 萬5 千元及一紙信封袋交予原告,原告要陪同薛世舉前往醫院,薛世舉堅持不要,薛世舉一人前往榮總醫院住院,翌日(5 日)原告配偶前往醫院探視,6 日薛世舉出院,7 日死亡。薛世舉所留遺囑中,分為動產及不動產二部分,在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全權處理;在動產部分,由於遺書係88年所立,而薛世舉於88年至94年,曾匯的為數不少的錢,給予其親戚,而從輔導會匯郵局所查之資料,存摺內尚有十萬多元。

㈡遺囑是被繼承人薛世舉的筆跡。遺囑內容第三點有寫「不動

產,在我走之前,能否變賣求現,由您酌辦。」,由這點就可看出房子要給原告處理,原告認為就是要送給原告的意思,另外遺囑裡面有說他的存款部分要給三個姪兒。薛世舉沒往生以前,原告也不知道薛世舉有這個遺囑,所以原告怎麼去處理。

㈢薛世舉之遺囑是在其死亡前三天在榮總住院的時候,交給原

告的,因為原告當時身體不好,就沒有去看死者。薛世舉要住院的時候,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陪薛世舉去郵局,領三萬元給原告,交代錢要給打掃的歐巴桑,原告要陪薛世舉去醫院,但薛世舉都不肯,就自己一個人去醫院。薛世舉用一個郵局信封包起來給原告,裡面有遺囑、權狀還有幾本存摺,當時原告也沒有打開,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結果隔兩天薛世舉死亡後,原告才打開看。

㈣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薛世舉遺囑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聲明:

⑴確認薛世舉於民國88年8 月8 日所立之遺囑(如附件所示)為真正。

⑵被告應就薛世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弄9 之1號之建築物,協同原告辦理遺產贈與登記。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薛世舉為榮民,依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宜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為薛世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亡故榮民薛世舉之遺囑,未經公證人確認,亡故後由親屬提

交本處,依據輔導會「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之肆一(五)規定,應由提供人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始予受理。

㈢薛世舉親友所提供之遺囑影本,經審視內容,有關遺產部分

,「不動產,在我未走之前,能否變賣求現,由您酌辦」,「動產,在我生前,悉數提出,除身後費用外,以2\3 寄回家中姪兒::」,均無遺贈原告丁○○先生或類似之語意之文字出現。

㈣依照被告作業規定,因為遺囑未經法院公證、認證,所以被

告不承認該遺囑為真正,另外遺囑內容看不出有遺贈要給原告,有關不動產方面,遺囑裡面寫「在我未走之前」,現在原告說房子由原告來處理,被告認為被繼承人薛世舉已經往生,原告已經沒有權利處理,遺囑是這樣交代。

㈤關於薛世舉遺囑,當時被告清點的時候只發現影本,原本不

在,也就是原本早就在原告他們手上。接下來,諮商會議的時候,原告也有來參加,也未提到遺囑的事情,所以遺囑上所寫的被告都不採納,遺囑上面也有寫遺體不准火化,要捐贈,結果因為沒有遺囑的關係所以還是火化,因為當時沒有遺囑原本。死者都有交待身後事,但原告他們都沒有按照他遺囑上所寫的作。另外,原告要被告移交死者的遺產,但被告現在正在做公示催告,要到九十六年六月才期滿,要到期滿才能移交。薛世舉遺囑所寫關於動產、不動產的,都是說要在死者生前辦理的,所以被告認為遺囑是否要將不動產送給原告,也是有疑問的。

㈥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薛世舉遺囑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第三人薛世舉於88年8 月8 日書立遺囑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嗣薛世舉於95年4 月7 日死亡,被告為薛世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否認該遺囑為真正,原告自有確認之利益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薛世舉於88年8 月8 日書立遺囑一紙、房書稅繳款書一份、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各一件、薛世舉中央信託局存摺影本一份、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二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薛世舉大陸親友書信影本四分為證。被告則以:薛世舉為榮民,薛世舉死亡後,依法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該遺囑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被告始予受理;且依該遺囑內容「不動產,在我未有之前,能否變賣求現,由您酌辦」,「動產,在我生前,悉數提出,除身後費用外,以2\3 寄回家中姪兒::」,均無遺贈原告或類似之語意之文字出現等語置辯。由是觀之,被告既否認該遺囑之真正,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且查:

㈠該系爭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經本院連同將薛世舉生前所寫書

信,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兩者筆跡相符等情,此有該局95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95019506 號鑑定書5 一份為證。且此項鑑定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該系爭遺囑為薛世舉所書立。再者,自該遺囑書立形式、內容觀之,亦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是原告關於確認該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薛世舉於88年8 月8 日所立之遺囑(如附件所示)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系爭如附件所示之遺囑內容載明:「(三)不動產,在我

未走之前,能否變賣求現,由您酌辦」,「(四)動產,在我生前,悉數提出,除身後費用外,以2\3 寄回家中姪兒:

:」等字樣,依其文義觀之,薛世舉僅有請託原告代為處理其財產之意,尤其是關於不動產,薛世舉希望在其生前,能否變賣求現,由原告酌辦,並無有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予原告語意或文字,是原告主張薛世舉書立遺囑要將其所有不動產遺贈予原告乙節,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薛世舉書立遺囑將其不動產遺贈予原告,並據此訴請被告應就薛世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 弄9之1 號之建築物,協同原告辦理遺產贈與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佳香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等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