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7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5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1 條第4 款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部分,兩造約定:「男方每月應給付薪資之三分之二予女方維持家計,日後之月退俸或退休金亦同,給付期限至雙方終老。」,被告應於退休時給付退休金之三分之二予原告,按被告於95年
8 月間自任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研考科退休,領有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329,063 元,自應將95年8 月份領得之退休金之三分之二即1,552,7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於95年8 月間已給付之12,000元後,給付原告1,540,709 元,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爰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709 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到場,仍提出答辯書狀略以:有關被告須給付原告三分之二之薪資或退休金一事,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定義,此款項並非給予原告個人之贍養費,而係「維持家計」之全家生活費,其中包括房貸、水電、稅款、子女教育費、雜支…等所有家庭開銷。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甚且離婚或退休後,對此項約定之支付均有過之而無不及。又被告前與原告曾因共同投資股票失利,致被告負債,為解決部分債務,不得不於95年8 月15日即行辦理退休,並選擇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休金和二分之一月退休金方式,以償還部分現金借貸。而二分之一月領退休金(含優存利息)為37,562元,不敷個人借貸及家庭開銷之每月固定支出56,217元,因此被告正積極尋找工作增加收入以填補每月不足之開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為其贍養費,此與當初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維持家計之目的不同,且平日被告已將薪資或退休金之三分之二未間斷的提供於家用,原告不得額外再行奢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5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1 條第4 款約定:「男方每月應給付薪資之三分之二予女方維持家計,日後之月退俸或退休金亦同,給付期限至雙方終老。」,嗣被告於95年8 月15日自任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退休,並已於95年8 月間給付12,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就原告得否依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之三分之二,及原告若得請求者,請求之數額若干等節,兩造存有爭執,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
4 款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兩造約定:「男方每月應給付薪資之三分之二予女方維持家計,日後之月退俸或退休金亦同,給付期限至雙方終老。」即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者,乃被告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二,若被告退休,亦應給付月退俸或退休金之三分之二予原告,給付期限至兩造終老死亡止。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退休時應給付其退休金之三分之二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並非給予原告個人之贍養費,而係「維持家計」之全家生活費等上開情詞置辯,然系爭協議書既已明文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月薪資及日後退休金之三分之二予原告,則不論該給付之性質係屬贍養費或家計費用,被告均有依約給付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將該給付用於維持家計,及用以維持家計之金額範圍如何,核屬原告有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問題。換言之,被告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藉詞以該給付之目的係用於維持家計而拒絕給付,是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為無理由,尚不足採。
(二)被告於95年8 月15日自任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願退休,其選擇支領之退休金種類為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經銓敘部核定其退休金之給與,可區分為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暨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此部分由銓敘部支給,並於銓敘部核定退休生效日6 日前,由服務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簽發支票,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被告依此制於95年8 月間所支領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共計756,472 元;而新制實施後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部分,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計算並支給,被告依此制於95年8 月15日所支領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544,971 元,共計被告已支領之退休金為1,301,443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被告何時辦理退休、退休金若干等問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 月16日以士檢人字第0960004593號函覆本院,並檢送被告薪俸明細表、銓敘部核定自願退休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等資料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已領取之二分之一月退及補償金211,184 元(銓敘部)、二分之一一次退休金545,288 元(銓敘部)、二分之一月退及二分之一一次退金544,97 1元(退撫基金)之總額1,301,443 元相符。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領退休金之三分之二,即1,301,443 ×2/3=867,6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於95年8 月間已給付之12,000元後,原告請求之855,62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 月間所領得之退休金總額為2,329,063 元,無非係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 月16日士檢人字第0960004593號函所附之被告薪俸明細表、銓敘部核定自願退休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及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收據等資料為據,然查被告依前述(二)所支領之金額共計1,301,443 元,係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6條規定請領之退休金,核屬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退休金或月退俸範圍,固屬無疑,惟被告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而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027,620 元部分,乃被告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為被保險人,按月繳付保險費,而於退休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時,由承保機關按保險年資計算而給付之保險給付,其非屬退休金之性質,原告得按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者,應僅限於被告之退休金,尚不及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準此,就被告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027,620 元部分,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分之二。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5,6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