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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其狀載乃本於該養子女之一方基於扶養父母而對於他方子女所代墊之扶養費,依該民法所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費用,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足憑,係屬該代墊費用返還之一般金錢給付訴訟,並非該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是原告狀載依上開規定主張本案管轄之據,即屬有誤。從而本件以該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5 樓,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及卷附上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被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從而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被告住所地之台灣桃園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