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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樓之2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楊吉夫之結婚未有公開儀式,其間婚姻不成立:被告於戶籍登記上雖登記為原告之父楊吉夫之配偶,並記載與原告之父楊吉夫於民國80年4 月18日結婚,惟該結婚登記所憑之結婚證書為被告所虛偽填載,且結婚登記為被告於

84 年6月13日單獨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與原告之父楊吉夫並無舉行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聞共見公開儀式婚之事實,被告與原告之父楊吉夫之婚姻應屬無效。按未依民法第98

2 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婚姻自未為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與楊吉夫間之婚姻關係既為無效,被告非屬楊吉夫之法定繼承人: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皁親屬、父母分別為第1 、2 順位之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規定明甚。被告因與楊吉夫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即非楊吉夫之配偶,則被告對楊吉夫自無繼承權可言。惟被告於楊吉夫去世前及去世後,以楊吉夫之配偶及繼承人之身分管理、隱匿楊吉夫之財產,被告之行為非但完全無視原告及胞妹之存在,且有諸多構成犯罪之違法行為。

(三)84 年 間某個夜晚,原告之父楊吉夫曾叫原告、楊凱宇、吳慧芳回家,稱他遭被告言語恐嚇要脅,並稱他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存在,包括婚姻關係,被告憑什麼可以要脅他要任何的金錢或是財物上的賠償,當時被告與原告全家人均在場,被告稱:分手可以要求幾百萬的賠償,才肯善罷甘休。現在才知被告用一樣的方式詐財,可由其前任已離婚丈夫,使用同樣的方法詐財得利。所以當時原告之父所述均為事實,並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也無舉行公開儀式及祭祖宣告,不然被告怎會不知其權利而向原告之父要脅呢?自此之後,原告之父更為謹慎,所以被告知其身分沒有保障,才私自偽造簽名蓋章於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四)80 年4月18日原告之父在海產店所參加的餐宴,並無喜帖也無長輩證婚,更無所謂的結婚儀式,甚至連一張留念的相片都沒有,結婚喜宴一般也會與長輩一起祭祖及親友來家裡恭賀,均無人有幫忙招待,也無人知情,均是口耳相傳,只能視為一般的餐會或兄弟會。況當時被告所載結婚證書上之餐宴地點為板橋海霸王,而非被告當庭所稱之海中園,相信被告也知那並不是一場結婚儀式。依常理,舉辦婚禮應會相當隆重莊嚴才是,也會相當重視,連原告至親也沒告知,所以當時在海中園應是單純的餐宴。而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所有內容,皆為被告自己所編寫,於被告婚姻狀況勾選為未婚、配偶欄為空白,但於楊吉夫之婚姻狀況即勾選為離婚,且載明原配偶姓名,可見其居心不良,意欲讓原告及其親屬認為其身家清白,但事實卻截然不是。

(五)被告在原告及父親、親友面前均無提及有兩次婚史及生有兩位子女,又經常吹噓其為大學畢業生等,當眾胡扯編謊,已是被告的技倆,讓所有發生的實情隱匿,做足表面功夫,攻於心計,讓親友間產生矛盾、衝突,並加以利誘,此等行徑甚為不齒。

(六)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楊吉夫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楊吉夫遺產之應繼分勢必增加,自屬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楊吉夫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楊吉夫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並陳稱本件被告與原告之父並未舉行使一般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儀式,故被告與楊吉夫之婚姻無效。惟民法第982 條第

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本件被告與楊吉夫已依戶籍法規定於84年6 月13日辦妥結婚登記,應推定其已結婚。原告如否認被告與楊吉夫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與楊吉夫結婚事實明確,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楊吉夫先生結婚確實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謹臚列事證說明如下:

(1)被告當時住在台北市○○街,楊吉夫先生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於80年4 月18日上午9 點多,楊吉夫開車,由一位友人陪同至台北市○○街迎娶被告到台北縣板橋市○○路楊吉夫住處,在家裡有祭祖,住處大門、房間有貼囍字,晚上在板橋市○○街海中園餐廳二樓擺6 桌請客,被告穿著白紗禮服,楊吉夫穿著白色西裝,餐廳一樓有寫楊王府喜事,宴客地點有貼喜字,當時楊吉夫之女在新竹讀書,原告去麻豆,均不在家。

(2)被告與楊吉夫先生結婚時,邀請親友及鄰居,於板橋裕民街及新海路口『海中園』餐廳二樓舉行宴客,人數約5 至6 桌;宴客過程中,楊吉夫先生均向在場親友表明要與被告結婚,且公開接受大家敬酒與祝福。此由證人己○○之證詞:「問:80年4 月18日楊吉夫與被告甲○○結婚時,你是否參與婚禮?答:楊吉夫與甲○○在板橋裕民街、新海路的餐廳擺喜宴,大約請5 、6 桌,吃飯中間大家說他們結婚,有敬他們酒。」、證人辛○○之證詞:「楊吉夫結婚時,他叫我去喝喜酒,他沒有給喜帖,他是在板橋裕民街、新海路的海中園餐廳2 樓請客的,擺6 桌。」可知。

(3)又楊吉夫先生在舉行宴客邀請親友時,均公開表明要結婚,此由證人己○○之證詞:「問:楊吉夫請你吃飯時,如何說的?答:是我小叔楊吉夫跟我說的,他叫我今天晚上到餐廳吃飯,我問為什麼,他說他再婚了,我說恭喜你了。」與證人辛○○之證詞:「我是楊吉夫的隔壁鄰居,楊吉夫與我先生往來很好,楊吉夫結婚時他叫我去喝喜酒」可知。

(4)再者,楊吉夫先生之二哥丙○先生在另案(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60 號殺人案件)作證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與楊吉夫確實有結婚,並有宴客」。

(5)另按,證人戊○○先生雖然對被告與楊吉夫先生之婚禮,因為時間太久,不復記憶。惟其證稱表示:「但是楊吉夫參加宗親會聚餐時有帶甲○○去,他有說他和甲○○結婚。」證人己○○亦稱:「問:後來楊吉夫和甲○○有無共同生活?答:有啊,他們一起住,都是甲○○在照顧楊吉夫,楊吉夫眼睛不好,身體不好,都是甲○○帶他去看醫生,他們感情很好。」證人辛○○亦表示:「問:之後楊吉夫和甲○○有無共同生活?答:有,他們有一起住,楊吉夫有去我們家,甲○○沒有去我們家,楊吉夫說他現在很好,他眼睛不好,甲○○都有照顧他,他們感情很好。」故由以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與楊吉夫先生結婚後,不僅共同生活,且對外亦均以夫妻相稱,益證其等確有結婚之事實。

(6)被告之弟王明達亦證稱:「因其2 姊結婚當時發生口角,故並未參與2 姊之婚禮。但2 姊結婚典禮後約2 個星期,其辦理2 姊之歸寧儀式,地點在台北市○○○路海霸王餐廳,當時宴請家人、鄰居及友人等。」知被告與楊吉夫確有結婚之事實。

(三)本件結婚登記申請書並非被告所填寫:原告指稱被告與楊吉夫之結婚登記所憑之結婚證書為被告一人所虛偽填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偽填載與楊吉夫之結婚證書,並持已辦理結婚登記。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且本件結婚登記申請書並非由被告所填寫,此由該申請書上被告簽名欄簽名之字跡與該申請書上之其他記載字跡明顯不同可知,故原告指稱該申請書為被告虛偽填寫並非事實,依被告之記憶,該申請書係由原告之妹丁○○所填寫。

(四)原告並未提出偽造結婚證書之刑事告訴:按原告指稱被告知道身分沒有保障,才私自偽造簽名蓋章於結婚證書上(此章為被告自行刻的),隨意偽造結婚證書,而向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此偽造文書現在正由板橋地檢署和股偵字第13960 號審理中)。惟查,原告所指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其告訴內容均未提及有所謂偽造結婚證書等情事,其指稱就被告偽造結婚證書且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涉及偽造文書乙節提出刑事告訴,且由板橋地檢署和股審理中,並非事實。

(五)是故,被告與楊吉夫先生結婚時,確實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其結婚之效力毫無疑義。遑論被告與楊吉夫已於84年6 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楊吉夫先生之戶籍資料上登載甚明,無可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案外人楊吉夫之子,楊吉夫已於95年1 月16日死亡,開始繼承,被告於戶籍登記上雖登記為楊吉夫之配偶,並記載與楊吉夫於80年4 月18日結婚,惟該結婚登記所憑之結婚證書為被告所虛偽填載,且結婚登記為被告於84年6 月13日單獨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與楊吉夫並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其等婚姻不成立,因而被告非屬楊吉夫之法定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謄本2 件、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辯稱:被告與楊吉夫結婚時,邀請親友及鄰居,於板橋市○○街及新海路口『海中園』餐廳二樓舉行宴客,宴客過程中,楊吉夫均向在場親友表明要與被告結婚,且公開接受大家敬酒與祝福;且楊吉夫舉行宴客邀請親友時,均公開表明要結婚。是被告與楊吉夫結婚時,確實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其結婚之效力毫無疑義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與楊吉夫之結婚是否符合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要件。本院查:

(一)人即原告之伯母己○○之證稱:「(80年4 月18日楊吉夫與被告甲○○結婚時,你是否參與婚禮?)楊吉夫與甲○○在板橋裕民街、新海路的餐廳擺喜宴,大約請5 、6 桌,吃飯中間大家說他們結婚,有敬他們酒」;證人辛○○之證詞:「我是楊吉夫的隔壁鄰居,楊吉夫與我先生往來很好,楊吉夫結婚時他叫我去喝喜酒,他沒有給喜帖,他是在板橋裕民街和新海路的海中園餐廳2 樓請客的,擺6 桌」「我那時有問楊吉夫說你的小孩為什麼都沒有來,楊吉夫說他不要讓小孩知道,楊吉夫的小孩我都認識」;證人即原告之伯父丙○證稱:「(楊吉夫和被告結婚時,你有無去參加喜宴?)有,在板橋市○○路,餐廳名字我忘記了,當時是楊吉夫邀請我去的,他說是他結婚,印象中差不多擺2 、3 桌,楊吉夫有介紹被告是他的太太,因為是第二個太太所以沒有穿禮服,也沒有寄帖子」「(『提示照片』當時是否在這家海中園餐廳?)對,是在二樓」。是被告辯稱:被告與楊吉夫先生結婚時,邀請親友及鄰居,於板橋裕民街及新海路口『海中園』餐廳二樓舉行宴客,人數約5 至6 桌;宴客過程中,楊吉夫先生均向在場親友表明要與被告結婚,且公開接受大家敬酒與祝福,應堪採信。

(二)楊吉夫舉行宴客邀請親友時,均公開表示要結婚,此據證人己○○證稱:「(楊吉夫請你吃飯時,如何說的?)是我小叔楊吉夫跟我說的,他叫我今天晚上到餐廳吃飯,我問為什麼要去吃飯,他說他再婚了,我說恭喜你了」;證人辛○○證稱:「我是楊吉夫的隔壁鄰居,楊吉夫與我先生往來很好,楊吉夫結婚時他叫我去喝喜酒」;證人丙○證稱:「...當時是楊吉夫邀請我去的,他說是他結婚...」。

(三)此後,被告與楊吉夫即共同生活,楊吉夫眼睛不好,均由被告照顧,楊吉夫偕被告參與聚會,亦係介紹被告為其太太,以夫妻相稱。此據證人戊○○證稱:「楊吉夫參加宗親會聚餐時有帶甲○○去,他有說他和甲○○結婚。」;證人己○○證稱:「(後來楊吉夫和甲○○有無共同生活?)有啊,他們一起住,都是甲○○在照顧楊吉夫,楊吉夫眼睛不好,身體不好,都是甲○○帶他去看醫生,他們感情很好」;證人辛○○證稱:「(之後楊吉夫和甲○○有無共同生活?)有,他們有一起住,楊吉夫有去我們家,甲○○沒有去我們家,楊吉夫說他現在很好,他眼睛不好,甲○○都有照顧他,他們感情很好」。證人即楊吉夫之結拜兄弟壬○○、乙○○、謝君地雖均結證稱,其等均未參加楊吉夫與被告之婚宴,不知渠2 人結婚之事,惟壬○○證稱:楊吉夫與其等聚餐時,有偕同被告到場,介紹被告是其太太,其見過被告兩次。乙○○證稱:有1 次輪到楊吉夫主辦拜把兄弟聚會,他有偕同被告到場,楊吉夫介紹被告是他的太太,其見過被告5次。謝君地證稱:拜把兄弟聚會時,楊吉夫有帶被告來過1次,好像介紹被告是他再娶的。

(四)證人即被告之弟王明達證稱:被告為其2 姐,因其與被告結婚當時發生口角,故並未參與被告之婚禮。惟被告與楊吉夫結婚後之歸寧宴客是其辦的,地點在台北市○○○路海霸王餐廳,當時宴請楊吉夫、被告、妹妹及一些親戚朋友。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本件綜上事證,楊吉夫邀請親友及鄰居宴客時,均表示要結婚請客之意,並於餐廳舉行宴客數桌;宴客過程中,楊吉夫向在場親友表明要與被告結婚,且公開接受大家敬酒與祝福,應符合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結婚要件,被告與楊吉夫之婚姻應屬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吉夫之婚姻不成立,被告非屬楊吉夫之繼承人,並請求確認被告對楊吉夫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