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三審程序相關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再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辦任何電信設備使用,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從未使用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00000000號電話(移機前原號碼為00000000號,含網路號碼HN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信設備),可能係當時室友盜用上訴人之證號而以網路申辦使用,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收到系爭電信設備之帳單;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電信設備未繳納費用後,仍繼續提供使用,導致積欠之費用不斷累積,而被上訴人於安裝系爭電信設備時,亦未確實核對裝機人身份是否為上訴人本人;至於系爭電信設備之通話明細中出現曾撥打至上訴人高雄家中之通話紀錄,可能為上訴人室友所撥打,否則倘系爭電信設備確為上訴人所申辦,應有密集與高雄家中通話之紀錄,不應僅有數通,此亦可請當時上訴人租屋之房東及室友到案說明;原審未察,竟命上訴人負擔系爭電信設備之費用,顯有違誤等語。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辯稱系爭電信設備並非其所申辦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於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已自承曾以系爭電信設備撥打電話至高雄家中,倘系爭電信設備非上訴人所申辦使用,上訴人何能以系爭電信設備撥打電話,因認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原審上開所為之認定,核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徒就原審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狀中,固聲請通知當時租屋之房東及室友到庭作證,惟此項證據方法,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核屬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其於原審之未能提出,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條文規定,此項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自非法之所許,本院無從審酌,此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