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乙○○
號1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1830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劉遇春,於民國96年7 月4日起變更為徐旭東,此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由徐旭東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次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業已表明兩造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或稱兩造契約)中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被上訴人無關之約定,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 及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審判決即有違誤等語,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合法。
(三)第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其與山基公司另有糾紛為由,拒絕給付借款,但就其何以得執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之理由,則未陳述完足,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行使闡明權之職責而未行使,遽依兩造契約聲明書第4 條「其他聲明事項」第1 項關於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被上訴人無關之約定,認上訴人不得執其與山基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顯有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⒈上開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 及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⒉依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第肆大點第四點約定,若因可歸責山基公司之事由導致消費者即上訴人解約時,貸款餘額應由山基公司負責清償,顯見山基公司與上訴人間業已成立一「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與山基公司之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如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且尚積欠被上訴人貸款時,山基公司應無條件承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貸款債務,且承擔範圍以山基公司收取之貸款範圍為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已移轉予山基公司,上訴人已非債務人,應免給付義務。⒊山基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之防禦方法,即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7 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7 萬1,976 元,約定借款期限
2 年,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24期攤還本金,依契約書之規定,倘上訴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上訴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並應按日息萬分之5 (即年息18.25 ﹪)計算違約金。詎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上訴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計尚積欠本金5 萬9,980 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9,980 元,及自94 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契約條文顯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1 及第12條而無效,事實如下:
1、按兩造契約聲明書第2 條記載:上訴人茲此聲明並確認上訴人已審閱本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各條款內容至少5 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或蓋章。系爭貸款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並未賦予上訴人契約審閱期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卻以前開條款係以紅色印刷提醒,上訴人理應瞭解權利與義務後簽名。然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消費者所擁有之契約審閱時間得否以紅色標記文字來取代;簽訂契約時,被上訴人並無專員講解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亦未至銀行進行對保,怎能因被上訴人信貸過程瑕疵,而讓上訴人之審閱權遭受損害;且上訴人亦無簽字同意放棄契約審閱時間。職是之故,前開契約之簽訂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契約因而無效。
2、次按聲明書第4條其他聲明事項第1項記載: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予上訴人,並非山基公司之經銷人;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山基公司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山基公司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上訴人應向山基公司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被上訴人既宣稱與山基公司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則為何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稿、為何會有被上訴人合夥委託業者名單。又被上訴人每成功核貸1筆,即收取山基公司消費總價金 14﹪之帳戶管理費用,被上訴人一方面對山基公司收取管理費,一方面卻將風險管理責任全部轉嫁於消費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綜上,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既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無效。
3、又按聲明書第4條其他聲明事項第3項第2 款記載:若上訴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山基公司要求終止與山基公司間之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若山基公司有應退還費用予上訴人之情事時,上訴人同意山基公司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不足額之部分,上訴人同意於與山基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15日內繳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最為誇張,若上訴人不喜山基公司產品或懷疑山基公司有倒閉前兆要求與其解約,被上訴人要求山基公司先退款項給被上訴人,此屬合理。但若上訴人要求與山基公司解約,但山基公司惡意延緩以致倒閉,則將山基公司應負起之責任全轉嫁給上訴人,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明顯有惡意聯合詐欺消費者之嫌。
(二)上訴人於95年1 月初山基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時常斷訊時,便已電話告知山基公司並要求解約,當時山基公司以機房維修為藉口,要上訴人多等一陣子,並聲稱若屆時未改善,便幫上訴人辦理解約,上訴人於與介紹人溝通後決定寄出存證信函以書面解約,不料山基公司無預警倒閉,之後上訴人又委託山基消費者自救協會再次向山基公司以書面解約,並於95年11月30日第3 次寄出存證信函以書面通知山基公司解約,上訴人已按照程序向山基公司以書面解約,並也於第一時間告知被上訴人,依約定,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之契約關係已視同終止。按聲明書第4 條其他聲明事項第3項第2款記載:若山基公司有應退還費用予上訴人之情事時,上訴人同意山基公司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職是,上訴人終止與山基公司之契約,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貸款時,應將上訴人對山基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資清償。
(三)依合作協議書稿第肆大點誠信原則條款第四點約定:若因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導致上訴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山基公司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準此可徵山基公司已同意,當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與山基公司之契約時,山基公司無條件就所收取之貸款金額,償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顯見山基公司與上訴人間業已成立一「以上訴人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與山基公司之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如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且尚積欠被上訴人貸款時,山基公司應無條件承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貸款債務,且承擔之範圍以山基公司所收取之貸款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債務與第三人山基公司訂定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則於條件成就時(即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即移轉予山基公司,上訴人於山基公司承擔之範圍內,免其債務,且依上開民法規定,此債務承擔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即生效力,僅上訴人貸款餘額高於山基公司收取之貸款範圍時,被上訴人可就其不足部分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據上所述,於上訴人終止契約且對被上訴人尚有貸款餘額未清償時,山基公司應將該筆款項優先償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稱此合作協議書條款簽訂之意旨僅係山基公司同意在無法提供客戶電信服務時,使被上訴人得依該契約關係另向山基公司求償而已,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以此對協議書條款認知,則被上訴人不僅得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尚有權利向山基公司求償,如此,不僅扭曲立約當時,雙方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美意,更使契約條款形同具文。
(四)被上訴人又稱,本件被上訴人僅為資金融通之提供而存在,實為簡化三方之契約關係。若雙方之關係如上訴人所稱僅為資金融通,則請被上訴人提供將金額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對帳單,在本件中,上訴人未曾拿到被上訴人所稱之資金融通款項,亦無使用山基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綜上所述,不論就契約約定或案件情節,皆不應由消費者承擔所有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向山基公司購買3G省錢專案商品,由山基公司之服務人員辦理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貸款7 萬1,976 元,約定借款期限24期,以每月為1 期攤還本金,若不按月攤還本金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8.25 ﹪計算違約金,上訴人尚有本金5 萬9,980 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按前開方式計算違約金未給付。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中申請人聲明書欄中記載約略如下:
1、第2 條:上訴人茲此聲明並確認上訴人已審閱本貸款契約各條款內容至少5 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或蓋章。
2、第4條其他聲明事項:⑴第1 項: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
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予上訴人,並非山基公司之經銷人;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山基公司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山基公司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上訴人應向山基公司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
⑵第3 項:上訴人瞭解並同意:
②若上訴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山基公司要求終止與
山基公司間之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若山基公司有應退還費用予上訴人之情事時,上訴人同意山基公司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不足額之部分,上訴人同意於與山基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15日內繳清。
(三)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有簽訂合作協議書,於其中第肆大點誠信原則中第四點約定:若因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導致上訴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山基公司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
(四)山基公司從95年1 月起即未提供電信服務,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前曾3 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山基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可否以山基公司停止服務為由拒付被上訴人分期貸款餘額,茲論述如下:
(一)查上訴人於94年7 月間與山基公司締約,向其購買「3G省錢專案」服務,約定價金由上訴人於締約同時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貸款後,由被上訴人逕給付予山基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於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成立電信服務購買契約,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貸款,並委請被上訴人逕向山基公司給付,是於兩造間亦成立授信契約,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購買契約及兩造間契約係屬二分別獨立之契約,上訴人不得以其得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嗣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4 條之4 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德國亦於其0000年0 月0 日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Das Verbraucherkreditgesetz) 將上開原本以德國民法第242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延伸,明文規定於第9 條第3 項:「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參見楊淑文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 月版,
P.172-173 ;陳洸岳撰,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2、查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簽訂之合作協定書約定消費者向山基公司購買學習課程、產品等相關專案時,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但山基公司須給付被上訴人14% 的帳戶管理費乙節,有上開合作協定書稿之影本附卷可憑。上訴人向山基公司購買「3G省錢專案」時,山基公司即以被上訴人貸款之條件、金額為廣告內容,並經由其業務人員之推銷、介紹、提供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貸款之表格,上訴人始同時向被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貸款指定用途用以支付上開價金,貸得款項未經上訴人即由被上訴人扣除14% 帳戶管理費後給付予山基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山基公司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被上訴人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被上訴人為授信,且直接提供被上訴人之申請貸款表格予上訴人,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山基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就上訴人所貸金額中,被上訴人以帳戶管理費名義取得14% 金額,山基公司則取得餘款。其與被上訴人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
3、又查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作協定書肆、誠信原則四、約定:「若因乙方(按指山基公司)之因素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被上訴人事先印製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亦有受款人(廠商)暨交易文件聲明欄,記載經銷商為山基公司,商品名稱為「3G省錢專案」,有合作協議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據此可知,兩造間之契約及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均載有涉及他方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除與山基公司間具有經濟上之緊密關係外,其亦得充分知悉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之締約內容,而得正確評估貸款風險。且本件係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合作,由被上訴人授與信用與上訴人,並限定該信用僅得用以支付上訴人向山基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係以被上訴人為中心而相互結合之契約關係,已與一般債權關係因欠缺公示外觀,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即僅具相對性)之情形有間。故本件自不得過度固守於各該契約形式上之獨立性,致有失公平及消費者之保護。基於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有前述經濟上一體性之緊密關聯,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並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之情形,且為消費者之上訴人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之立場,應參考上述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作為法理,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使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認上訴人應得以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4、至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聲明書欄第3 條第1 款雖約定:「申請人(即上訴人)瞭解申請人與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款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貴行(指被上訴人)無關,應由受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貴行貸款之餘額。」等語,惟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其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分離,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而由貸與人享有較有利之效果,實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約款主張上訴人不得拒付貸款餘額云云,自不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以山基公司於95年1 月間倒閉未依約提供服務,並其業已對山基公司終止契約為由,對山基公司拒絕給付價金,並執之對抗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因山基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其業已終止契約,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而拒付貸款餘額等情,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與上訴人、山基公司間購買契約係二分別獨立之契約,上訴人不得執其得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情,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5 萬9,980 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