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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233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於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準用之列。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敗訴,有下列「理由矛盾、妄行臆測之情形:

⒈判決理由書中說:「『至』民國(下同)95年3 月止積

欠管理費、機車清潔費、汽車停車清潔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150元」,其所主張之欠費「期間」應有起點、迄點,然被上訴人之訴求期間只有迄點,沒有起點,矛盾。

⒉判決理由書中亦說:「被告對積欠管理費1150元亦不爭

執」,但假設沒有爭執,應於調解庭和解並交付請求價金了事、製作和解筆錄不是嗎?理由矛盾。

⒊判決理由書中又說:「惟辯稱原告未提供相關帳冊供伊

對帳云云,經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若有查帳請求,監察委員應予陪同協助,該社區規約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有查帳之需要,應要求該社區監察委員陪同並協助,尚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段說法為「程序問題」,然本件訟爭為原告「給付不能」(標的物不存在)而無法交付。程序與標的物迥然不同,顯然理由矛盾。

㈡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⒈被上訴人即原告於95年2 月9 日就已提出請求給付管理

費事件,於95年3 月17日開庭調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管理費、汽車清潔費及機車清潔費等事,然上訴人否認積欠上揭費用,並提出證明繳費之收據以供查核。其中除管理費因故暫停外,其餘繳費未曾間斷,並均為預先繳費,因此根本沒有欠費之情事。嗣經調解委員提議由上訴人繳交費用6000元,被上訴人提出C 棟住戶自社區85年度成立以來之繳費依據(帳冊)供核對,以能釐清該退費或補繳。雙方依誠信原則同意和解內容,並於當天達成和解及製作筆錄(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板小調字第223 號調解程序筆錄),其後,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繳交6000元,但被上訴人卻因給付不能而未履行交付C 棟之繳費證明。

⒉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4 日再度提出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

之訴(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2332號案件),於同年6 月1 日調解時,上訴人已向調解委員說明前案之對待給付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惟被上訴人卻聲稱:因其於90年到職時,主委就沒有移交帳冊,所以沒有C 棟住戶之繳費證明,其後被上訴人又提出自行製作之帳冊要求核對,但因調解委員認為該帳冊過於雜亂,乃要求兩造自行回家核對,並應於下次庭期前核對完成,再由主委或里長見證。其後,上訴人除管理費部分因被上訴人迄未提供帳冊致無法提供給里長查核外,均已依照指示將繳費證明一一提供給里長查核,並於同年6 月22日第2 次開庭時提出證據以供查核。

惟此次調解委員已經換人,致無法銜接第一次交代之事項,復因調解委員見解不同、無法取得共識,而移轉至法庭由法官審理,法官於訊問時,對於上訴人呈報之證據似不理睬、不認同,亦不讓前來協助說明之里長說話。嗣上訴人接到判決書後,甚感訝異,其判決內容並非事實,上訴人所陳述及主張之事實並未紀錄,顯然違法判決。

㈢被上訴人為了區區1150元打官司,然訴訟所生之費用大於

訴訟利益,似乎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符訴訟經濟,且被上訴人公私不分,對於數百萬至數萬元之龐大金額從未催討,帳冊不移交也沒有關係,卻對於上訴人區區小錢窮追猛打,完全隨其個人喜好而處分,對於公眾事務如此偏頗,難道沒有違法嗎?適格嗎?住戶的財務保障又在哪裡呢?㈣綜上所陳,原審判決理由矛盾,諸多違背法令及不當,殊

難令上訴人甘服,爰聲明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以前段第㈠小段之三點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但該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二段第二行記載「『至』民國(下同)95年3 月止積欠管理費、機車清潔費、汽車停車清潔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150元」等語,僅係摘錄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原審判決依照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本無任何理由矛盾之違誤。其次,上訴人雖又爭執原審判決記載:「被告對積欠管理費1150元亦不爭執」有誤,但遍觀原審全卷,上訴人確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加以爭執,且其於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就此提出爭執,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更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再者,原審針對上訴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原告並未履行調解書內容」等語,業已於理由中敘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若有查帳請求,監察委員應予陪同協助,該社區規約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有查帳之需要,應要求該社區監察委員陪同並協助,尚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此段說法為「程序問題」,然本件訟爭為原告「給付不能」(標的物不存在)而無法交付。程序與標的物迥然不同,顯然理由矛盾云云,應屬無據。況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規定,並不準用於民事小額上訴事件,故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依法亦不應予以准許。㈡上訴人雖再以前段第㈡小段之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但究其內容,僅係其單方面針對本件相關處理經過之陳述及認知,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提出理由,其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為了區區1150元打官司,已違

反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對於數百萬至數萬元之龐大金額從未催討,帳冊不移交也沒有關係,卻對於上訴人區區小錢窮追猛打,如此偏頗,難道沒有違法嗎?適格嗎?住戶的財務保障又在哪裡呢?等語,但此與本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直接關聯,自亦無法據為認定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