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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真善美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3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真善美花園別墅之住戶,依約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080 元。詎上訴人於民國95年2 月10日給付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之後,尚積欠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10400 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對被上訴人影響甚鉅,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400 元,及自95年4 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購屋時建商之會計告知被上訴人管理費為每月2076元,詎自92年9 月始管理費每月竟收取2,080 元,差額部分未經上訴人同意,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該差額。㈡上訴人所購者係商業透天別墅,94年真善美商用住宅管理委員會成立,94年8 月27日非封閉式住宅8 戶經會議決議分區管理,有向三峽鎮公所報備聲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舉行會議3 次公告達30日以上;惟查因公共基金在原告處,被上訴人不願撥款,故因文件不齊遭退件,無法向三峽鎮公所完成登記報備成立,上訴人再三反應94年

8 月27日之會議記錄為不實記載。㈢94年8 月27日第3 屆第

3 次會議中,上訴人問任職社區保全人員之保全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張基立先生,為何上訴人的信已被拆封?訴外人張基立先生回答上訴人「我的手滑了」,此後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即一直任由他人使用,訴外人張基立使用1 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使用1 次,該舉已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㈣羅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羅馬保全公司並沒有保全證照,已違反保全業法之規定而遭勒令停業,但至今卻仍在上訴人住處執行保全業務。且羅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負責之事項並未執行,詳列如下:①上訴人住家3 樓消防燈故障,業經台北縣消防局95年4 月28日NO.0000000查核;另警衛室信號箱、照明燈故障、上訴人住處外牆磁磚剝落、污損、污濁,後巷一下雨就會淹水,被上訴人都不願意修理。②羅馬保全公司不巡邏,也未執行訪客登記。③94年7 月22日15時16分被告放置車內之物品被竊,上訴人與家人及鄰居下樓追竊嫌反被撞及,幸而即時閃避未受傷,羅馬保全公司負責人張基立先生當時背對著警衛室與訪客聊天,嗣後張基立先生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卻表示住戶本就有義務追逮竊嫌。④94年8 月14日上午4 時52分上訴人車內物品遭竊。㈤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2 份予被上訴人,第2封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被告自92年1 月至95年7 月所繳納之全部管理費,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

三、原審則以:㈠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大廈管理之需要而決定管理費用之數額,並依實際需要而調整,並非建商於出售決定,本件上訴人以其購屋時建商之會計告知被上訴人管理費為每月2,076 元,而要求被上訴人退回依區分所有人會議所決定並收取之2,080 元差額,並作為拒絕管理費之藉口,為無理由。㈡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所購者係商業透天別墅,94年真善美商用住宅管理委員會成立,94年8 月27日非封閉式住宅8 戶經會議決議分區管理,並向三峽鎮公所報備聲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舉行會議3 次公告達30日以上,迄未核准,惟上訴人仍繼續繳交該非封閉式住宅七戶之管理費。惟該非封閉式住宅之管理委員會既經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其成立應認不合法,上訴人自不得以向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而拒絕向被上訴人繳交。㈢上訴人另抗辯社區未盡管理、維修之責,惟管理委員會係全體住戶或所有權人共同選出所組成,管理縱有不當,亦由會議檢討改進,不得作為拒絕繳交管理費之理由等語,為其論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契約要旨主張兩點:自由意志、誠信原則。㈡94年8 月27日契約瑕疵,契約對價關係無成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㈢94年10月19日至94年11月8 日真善美商用住宅管理委員會開會公告文件送交三峽鎮公所告知,文件不齊退而補齊文件。㈣95年7 月11日真善美商用住宅管理委員會申請書送件,三峽鎮公所收件,文件不齊退而補齊公共分擔區域與消防管理文件。㈤真善美商用住宅管理委員會申請書主管機關收件。㈥契約價對關係無成立,意思表示不可徹換。㈦違反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抗辯其契約有瑕疵,解除契約部分:

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兩期以上之管理費,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權之基礎係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共用(含約定共用)部分管理費用分擔請求權,至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擔定額之共用部分管理費用,則係基於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之特別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所行使者乃基於物權而衍生之費用分擔請求權,並非基於契約關係而衍生之請求權,而單純契約關係之解除,並不會直接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則上訴人以契約關係已經解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用,於法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真善美商用住宅管理委員會已送請三峽鎮公所收件部分:

查上訴人既自認真善美商用住宅管理委員會經三峽鎮公所予以退件,且於原審復未舉證證明真善商用住宅管理委員會業經合法成立,則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以向不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而拒絕向被上訴人繳交,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違反憲法第14條部分:

按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無礙於上訴人集會及結社權之行使,上訴人摘指原審判決違反憲法第14條之規定,亦顯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 萬400 元,及自95年4 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判決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 係由上訴人繳納,本院判決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000 元,原審判決漏未於主文內諭知,本院爰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