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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3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以原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第28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能調查證據而不予以調查之違法、判決理由不備等情事,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2年8 月16日上午03時52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與文聖街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所駕駛8A-219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竟由跨越大同街雙黃線逆向行車欲超越上訴人車輛,致撞擊欲左轉文聖街之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造成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損壞,經送修後係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900元,另上訴人受損車輛修護期間為3 日,其間無法營業,因而受有營業損失每日1,486 元,3 日計為4,458 元,總計所受損失即修復費用加營業損失為15,358元,故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5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又以:㈠原判決認本件事故業經本院於93年度板小28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認定:「被告未跨越雙黃線行車,係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有本院93年度板小2845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執前詞,主張伊行駛內線車道,被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無非以現場圖兩車與中心線距離為據」,然現場圖兩車位置係肇事「後」位置,非肇事「時」位置,係違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中訴之爭點,經辯論後,法院之判斷,除有明顯違背法令,後訴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㈡本件所依憑之93年度板小2845號判決爰用現場圖B車位置之一數據3.1 公尺作為判斷,B車行駛於偏雙黃線(即大同街中心分向限制線)外側車道,認定A車未踰雙黃線,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係違背法令。理由為現場圖標示B車與雙黃線之距離,由現場圖中左側車身離對向大同街路面邊沿線之延伸線數據3. 1公尺減去大同街對向車道寬度之數據3.1 公尺,應為0.0 公尺,又B車應有通過文聖街中心點之用路權,現場圖標示B車之左後端角距離對向車道之中心分向限制線

0.0 公尺,必為左前端角先行帶動進入左後端角現場位置,否則左後端角不可能停留於現場位置。且用路權之依歸,係以佔用先後為條件,而B車之後端角位置行車至現場位置,並未讓出用路權,基於用路權先佔之故,應無須負擔過失責任。93年度板小2845號判決以3.1 公尺之數據,判斷B車偏向雙黃線外側行駛,並非沿雙黃線行駛,而認A車未逾雙黃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係為違法。原判決援用93年度板小28 45 號判決,對於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及距離中心線距離0.0 公尺之數據認定,原判決卻稱前開判決之現場圖不真,無從憑現場圖兩車與中心線距離認被告跨越雙黃線行車,有所違誤。且兩造於事故現場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均經過簽名並經按捺指紋,且於93年度板小2845號審理程序中,即民國93年12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亦有兩造對於現場圖無意見之記載,即兩造已於當庭自認,法院應不得重為調查,且前開程序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8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因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車禍發生時伊係沿大同街直行,並未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係上訴人由外線車道欲左轉文聖街致生擦撞,伊並無過失,因而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上訴人另有他案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本案,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2年8 月1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文聖街口發生車禍,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前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本件上訴人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10,372元及自9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對於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12月22日93 年度板小字第2845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4年3 月21日94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之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車禍發生原因係上訴人違規自外側慢車道左轉,上訴人於該案中則以伊左轉時係原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所致資為抗辯。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雖係由雙方口述現場狀況予處理員警而繪製,然雙方之車輛乃係於當事人親自以石頭在地面上繪畫標記後,方將車輛移開以免妨害交通,此情形業據兩造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訊問調查時分別陳述屬實,有該訊問調查筆錄附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前案函復本院在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板小字第2845號卷第67頁以下),則該警繪現場圖亦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據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由之警繪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板橋市○○街與文聖街交岔路,本件車禍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因跡證不足無法作成鑑定意見,但其分析意見為:「本案現場業已移動,但依照當事人之筆錄『①乙○○警訊略…我駕駛營小客車,由大同街往北方向行駛,在大同、文聖街口等紅燈,剛換綠燈起步時,在大同、文聖街口遭甲○○所駕駛營小客車要左轉時撞上我的車子,路況良好,天氣良好。②甲○○警訊略…我駕駛營小客車,由板橋市○○街要往文聖街方向行駛,當時我有打左轉方向燈,至路的中心點要左轉時,與乙○○所駕駛營小客車發生車禍,我未發現前方有車子。』和肇事後二車駕駛人指認之停車位置研判後認為:兩車併行甲○○駕駛營小客車由外側左轉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3年12月16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30044581號函所附現場圖及訊問調查筆錄附於本院93年度板小字第2845號卷宗內(第67頁以下)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5 月4 日北鑑字第921892號函影本附於該案卷宗內可參(第31、32頁),由上述資料可知,兩造車輛均係沿大同路同向行駛,肇事後被上訴人之車輛係已超過文聖街交岔路口中心,左側車身離對向大同街路面邊線之延伸線各為2.2 公尺及1.8 公尺,被告車輛則係停於文聖街交岔路口中,左側車身離對向大同街路面邊線之延伸線各為3.9 公尺及3.1 公尺,足見上訴人之車輛當時係較偏向雙黃線外側,並非沿雙黃線行駛,而於警訊陳述肇事原因時,上訴人稱:「我駕駛7C-480營小客車由大同街往文聖街左轉時,當時因紅燈轉換成綠燈,不慎與乙○○所駕駛8A-219營小客發生擦撞。」等語,而被上訴人則稱:「我駕駛營小客8A-219號由大同街往北方向直行在大同文聖街口遭甲○○所駕駛營小客7C-480號擦撞,雙方都是同一方向且大同街紅燈剛轉換成綠燈,而甲○○所駕駛之車輛在外線到要左轉往文聖街方向才會導致車禍。」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可參,上訴人於現場處理警員初到現場之時,所陳述之情節並未指稱被上訴人跨越雙黃線超車導致車禍發生,此與上訴人嗣後所述之情節顯有不同,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俱為職業駕駛人,對於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相關規定,應甚為明瞭,倘若被上訴人確有跨越雙黃線超越上訴人車輛之行為,上訴人當無可能不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指述,再參酌本件被上訴人之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左側前後車門間,上訴人之車輛受損位置則係左前角方向燈處,足見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上訴人自外側慢車道左轉致肇本件車禍為可信。而按「……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所規定甚明(按: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應適用79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述二條文嗣後於95年06月30日修正為現行條文),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路況均屬良好,有上開被告談話筆錄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兩車併行,致於交岔路口中心外側左轉,又未禮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擦撞,上訴人顯有過失,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因而所受損害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依據前述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亦同此見解,則本件兩造間所發生前述車禍之肇事原因,乃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之事實,當堪認定。

四、上訴人於上訴後又以原判決與本院於93年度板小28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認定之事實不同一節,然依原判決之理由所示,乃引用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小284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均歸於上訴人,並無所謂與前訴訟法院相反判斷之情形存在,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又主張現場圖標示B車與雙黃線距離,由現場圖中左側車身離對向大同街路面邊沿線之延伸線數據3.1 公尺減去大同街對向車道寬度之數據3.1 公尺,應為0.0 公尺,又B車應有通過文聖街中心點之用路權,現場圖標示B車之左後端角距離對向車道之中心分向限制線0.0 公尺,必為左前端角先行帶動進入左後端角現場位置,否則左後端角不可能停留於現場位置,且用路權之依歸,係以佔用先後為條件,而B車之後端角位置行車至現場位置,並未讓出用路權,基於用路權先佔之故,應無須負擔過失責任等語,因主張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小2845號民事判決以3.1 公尺之數據,判斷B車偏向雙黃線外側行駛,並非沿雙黃線行駛,而認A車未逾雙黃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係為違法,原判決援用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小2845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決基礎係違背法令一節,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發生車禍後之停放位置乃已經超過文聖街口,即將進入大同街,而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則停放於大同街與文聖街口正中央,然據前述警繪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之車輛車身左前端距離對向車道邊線延伸之基準線為2.2 公尺,車身左後端距離基準線1.8 公尺,可見被上訴人之車輛車身係偏向右側,而上訴人之車輛車身左前端距離基準線3.9 公尺,車身左後端距離基準線3.1 公尺,可見車身亦偏向右側,以本件車禍雙方車輛碰損之位置及雙方行駛之方向判斷,上訴人既然欲由大同街左轉文聖街,其原來行駛方向應使車輛之左側前端車身向左偏轉而非偏向右前側,但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之車輛車頭卻偏向右側,顯然係因為發生碰撞時反作用力所致,或駕駛人即上訴人臨場所為閃避動作而反轉方向盤以致於此,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小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及援用該判決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其認定之事實應屬適法,且兩造間所發生之系爭車禍,兩造之車輛乃同向併行行駛,且已經駛離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區域,而進入交岔路口區域,自應優先適用關於路口行車之規定,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自應讓被上訴人之車輛先行,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車輛乃逆向逾越雙黃線行駛而超越上訴人車輛一節,以警繪現場圖所示兩車發生車禍後之位置,被上訴人之車輛前於上訴人車輛以觀,因車輛停放位置已經脫離繪有雙黃線區域,而車輛行駛於交岔路口固仍應注意不得進入對向車道,然本件並非被上訴人因偏向對向車道而與對向來車對撞之事故,並無從據該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之車輛停放位置偏於對向車道之延伸區域上,即推論被上訴人原來行駛路線係踰越大同街所繪雙黃線之事實,故上訴人所主張乃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繪有雙黃線禁止超車路段逾越雙黃線超車而肇事一節,並無依據,而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禁止超車路段超車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所指其於95年8 月15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調查證據,聲請原審法院命海山分局補正資料及覆議機關撤回現場已移動之記載等節,然原審因本件車禍已經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相關資料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鑑定,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情事,而覆議鑑定機關依其權責施行鑑定,並依據鑑定結果表明其意見,並非法院得命其更改者,僅係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及當事人之辯論而認定事實,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命覆議機關撤回其鑑定意見之文字記載,即非屬於應調查之證據範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否認海山分局所製作之現場圖一節,經查原判決僅認定無從依據現場圖認定被上訴人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並未如認定上訴人所稱現場圖是假的之情事,原審既無採用未經當事人辯論之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即無未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之問題,上訴人此一主張自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 條、第288 條第1 項、第

2 項等規定之情形,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等情,並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依上訴人之書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及準備程序中雙方之陳述,已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