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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孫德鴻即孫德鴻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監造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7 萬6,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清償原告399 萬8,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公開比圖,獲得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下稱十三行博物館)之設計監造權,於民國87年11月3 日與被告之前身即臺北縣立文化中心簽訂十三行博物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於89年間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8年仲聲孝字第108 號仲裁判斷,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監造報酬之計算標準與給付方式。迨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雖依前述標準結算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報酬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02 萬6,126元,惟被告僅支付其中之802 萬7,144 元,就其餘部分則未再付款,原告爰依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報酬399 萬8,982 元,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88年6 月間曾委託訴外人青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工程公司)對系爭工程坐落基地進行地質鑽探,當時即發現該處地下水位皆位在地表下2.5 公尺附近,陣雨後會有地下水位相對上升之問題,故青島工程公司於鑽探報告中建議:在進行基礎開挖施工時應採用水密性較佳之擋土壁、開挖面內之地下水應保持降低至開挖面以下,使開挖面保持乾燥較為適宜,惟原告未依此建議,亦未至工地現場履勘,逕自規劃採用明挖工法,致施工單位於89年3月22日進行基礎試挖時,發生沙湧、坍方等現象而無法繼續施作,必須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改採鋼板樁工法,在建築物周圍加設鋼板樁,以阻絕地下水滲透。由於此次變更設計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指出係原告設計疏失所致,且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挖土方」、「原土回填」、「廢土運棄」等項目之追加金額合計201 萬餘元,而全部追加工程預算更高達1,661 萬5,895.38元,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2 項規定,拒絕給付重行設計之費用37萬6,516 元,並按增加工程費與原工程總價比例扣減設計監造費78萬5,59

6 元,兩者合計116 萬2,112 元;(二)原告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所為之單價分析有下列疏失,致被告與承包商議價過高而蒙受損失,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扣減設計監造費:⑴第1 次變更設計之「集水坑支撐」項目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合理價格為9 萬元至12萬元間,惟原告單價分析表所列每座「集水坑支撐」單價竟約13萬元,且「集水坑」面積僅為「污水處理池」面積約3 分之1 ,原告卻將「集水坑支撐」與「污水處理池支撐」編列相同價格,顯不合理而有高估之嫌。⑵第1 次變更設計之「245kg/cm2 預拌混凝土含搗築」項目中,混凝土配比改以爐石、飛灰代替部分水泥用量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價結果,應可減省混凝土成本每立方公尺171 元,惟原告卻未覈實辦理追減。⑶第2 次變更設計中,地坪及鋼樓梯由「貼墨綠色石英岩」變更為「貼燒面黑色花崗石」,單價由每平方公尺1,838 元及2,324 元提高為4,438 元及5,023 元,且高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合理價格即每平方公尺3,900 元至4,200 元間,有藉材料變更浮列工程款之嫌。⑷第2 次變更設計將「南美紅檜屋頂觀景平台」任意變更為「太平洋鐵木屋頂觀景平台」,每平方公尺單價追加304 元,且追加後之單價亦高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合理價格即每平方公尺4,367 元至4,561 元間,同有藉材料變更浮列工程款之嫌;(三)原告於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浮編追加「施工構台」1 座單價約10萬餘元、於第2 次變更設計浮編追加「抽地下水費」1 式約21萬餘元,惟承包商就上述項目均未施作,原告不但未督促承包商按圖施工,反而准予計價付款,顯然未盡監造責任,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544 條規定予以扣罰;(四)原告未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42點規定製作竣工結算書圖,而係由承包商為之,已違反其應負之法定監造義務,被告得依約予以扣罰;(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13款規定提出常設展示用之設計定案模型,而係以外型潦草、材質不佳並造成部分塌陷之比例模型代之,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92 條規定予以扣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之前身臺北縣立文化中心於87年11月3 日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簽訂系爭契約,並於89年間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8年仲聲孝字第108 號仲裁判斷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監造報酬之計算標準與給付方式,以及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依前述標準結算之設計監造報酬為1,202 萬6,

126 元,且被告已支付802 萬7,144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8年仲聲孝字第108 號仲裁判斷書、臺北縣立文化中心函、被告95年9 月7 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399 萬8,982 元報酬,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原告之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有無疏失?若有,則被告可扣款之金額若干?

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工程變更設計經公正單位鑑定係乙方(即原告)設計錯誤或疏失所致,因而增加工程費者,其重行設計之費用,不得要求另外給付外,其因此所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且應按增加工程費與原工程總價比例扣減其設計監造費」,可知當系爭工程發生變更設計時,以原告先前之設計經鑑定單位認定有設計錯誤或疏失情形為限,被告始得拒絕給付重行設計費用並扣減設計監造費用。查本件關於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之責任歸屬,被告曾於90年5 月24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雖指出原告未自系爭工程所在之大環境地形地物及鑽探報告地下水位,檢討其開挖工法及設計適當與否固有瑕疵,惟認為系爭工程因預算短缺,郊區空曠地採用明挖施工,為工程慣例、實務方面必要之考量,原告由於經費之限制及工期緊迫,以致影響系爭工程設計之選擇,乃情有可原,又系爭工程變更開挖方式改採鋼板樁工法,實係基於避免損鄰糾紛影響工期之保守考量,原設計所採之明挖方式未必無法施工,大地工程配合施工狀況原本多變,若由此對策處置,便歸責原告,於情於法於理,實未妥適等情,有該會編號第90-0351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依該鑑定結果,難認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之責任歸屬係原告先前之設計錯誤或疏失所致,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拒絕給付重行設計費用或扣減設計監造費用。至於該會嗣後雖以92年1月3 日(92)省土技字第0034號函補充說明:「本會鑑定報告有關該工程之瑕疵,係指建築師考量總工程預算之限制與工期緊迫選擇採用明挖工法,但因該工法並不適用於潮水高低差逾2. 5公尺以上之近海砂質土壤,顯有瑕疵」、「建築師原設計瑕疵採用明挖工法之設計監造費,建議依據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契約書之規定扣除之」等語,惟前者僅在進一步說明該會認定原設計工法有瑕疵之理由而已,並未改變原鑑定報告就責任歸屬之認定;後者則僅屬建議性質,就被告主張扣款有無理由而言,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定之,況本院認定系爭工程開挖工法之變更,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5 條第2 項所定扣款之要件已如前述,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開函文,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為之單價分析有無疏失之爭議,經查:⑴被告與承包商於89年12月19日就「集水坑支撐」項目所議定之單價為每座12萬9,01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2年3 月25日北土技字第9230295 號鑑價報告書所示意見,固認為「集水坑支撐」項目之價格以每座9 萬元至12萬元為合理,惟該鑑價時點係在92年間,與原告89年間之單價分析時隔2 年有餘,能否憑以指摘原告訪價未盡確實,已不無疑義;況「集水坑支撐」項目每座議定單價為12萬9,015 元,與鑑定價格12萬元僅相差9,

015 元,差異比例僅百分之7.5 ,參以鑑定報告所載「集水坑支撐」項目於各廠商間報價差異頗大之情形,實難憑上開些微差異即認被告對此項目之單價分析有所疏失。⑵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固認為第1 次變更設計之「245kg/cm2 預拌混凝土含搗築」項目中,混凝土配比改以爐石、飛灰代替部分水泥用量後,應可減省混凝土成本每立方公尺

171 元,是該項目之合理價格應為每立方公尺1,352 元至1,

780 元等情,惟該會嗣補充說明略以:前開鑑定報告所稱之「245kg/ cm2預拌混凝土」,係指「波特蘭高爐水泥IS-MS」第1 型水泥而言,若以「波特蘭高爐水泥IS-MS 」第2 型水泥為鑑價基礎,則該項目之合理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730至2,158 元,有兩造俱不爭執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2年12月12日北土技字第923131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此外,依系爭工程89年4 月25日第2 次工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在第1 次變更設計前,於該次會議中即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混凝土配比變更方案,並基於工期緊迫之考量,要求承包商先行動工,之後再補辦追加議價手續。而當時原告所提出之變更方案,係採用「波特蘭高爐水泥IS-MS 」第2 型水泥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其與承包商間關於混凝土配比送審事宜之聯絡便函、訪價資料、CNS 國家標準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準此,本件關於原告第1 次變更設計之「245kg/cm2 預拌混凝土含搗築」項目是否估價過高之疑義,自應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開函文所載「波特蘭高爐水泥IS-MS 」第2 型水泥含搗築之價格即每立方公尺1, 730至2,158 元為比較基準,始為正確。又第1 次變更設計之「245kg/cm2 預拌混凝土含搗築」項目,其議價結果為2,159 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在該議價結果僅高於市場行情1 元之情況下,實難認原告對此項目之單價分析有何疏失可言。⑶被告與承包商於90年10月11日就「貼燒面黑色花崗石」項目所議定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438.6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價報告所示意見,固認為「貼燒面黑色花崗石」項目之價格以每平方公尺3, 900元至4,200 元為合理,惟該鑑價時點係在92年間,與原告90年間之單價分析時隔1 年有餘,能否憑以指摘原告訪價未盡確實,已不無疑義;況被告就「貼燒面黑色花崗石」項目每平方公尺議定單價為4,438.68元,與鑑定價格4,200 元僅相差238.68元,差異比例僅百分之5.6 ,且前開鑑價報告所附訪價資料中,亦不乏每平方公尺5,700 元、5,445 元(訪價資料記載每才

495 元,依1 平方公尺等於11才換算,每平方公尺為5,45 5元)不等之價格,故被告以該些微差距,抗辯原告有藉材料變更浮列工程款之嫌云云,實不足採。⑷被告與承商於90年10月11日就「太平洋鐵木屋頂觀景平台」項目所議定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671.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價報告所示意見,固認為「太平洋鐵木屋頂觀景平台」項目之價格以每平方公尺4,367 元至4,56

1 元為合理,惟該鑑價時點係在92年間,與原告90年之單價分析時隔1 年有餘,能否憑以指摘原告訪價未盡確實,已不無疑義;況被告就「太平洋鐵木屋頂觀景平台」項目每平方公尺議定單價為4,671.49元,與鑑定價格4,561 元僅相差11

0.49元,差異比例僅百分之2.4 ,故被告以該些微差距,抗辯原告有藉材料變更浮列工程款之嫌云云,亦不足採。

七、查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就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之「施工構台」、第2 次變更設計之「抽地下水」均未施作,而係以其他工法代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准予計價付款雖有不當,惟經審計單位審核後,被告與承包商結算時業已將上開部分費用扣除,有兩造俱不爭執之臺北縣立十三行博物館92年10月27日北文十三字第092000583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遭受額外支出工程款之損害。此外,被告復未指明其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及金額,故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而扣減監造報酬云云,即難成立。

八、按公共工程竣工後,監造單位應儘速將其審核完成之竣工圖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送請主辦工程機關審核,「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5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就地澆置混凝土之各種混凝土工程,其竣工圖應由承包商提經監造者核可後交由業主保存;混凝土工程之驗收,承包商應提交竣工圖以便驗收者驗證,「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1.6 條、第19.1.4條第5 款亦有規定。準此,「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42條關於「工程竣工後監工應將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送由主辦工程機關審核」之規定,並非指竣工圖表應由監造單位負責製作而言,尚包括承包商製作竣工圖表交由監造單位審核之情形在內,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書圖應由承包商負責製作之約定抵觸「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42條規定云云,即有未合,況「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僅為純粹對內生效之作業性行政規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參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縱有違反該要點亦非無效,原告依此約定僅負監督承包商製作竣工結算書圖之責洵無不當,被告自不得扣除設計監造報酬。

九、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13款規定,原告於細部設計階段,固負有製作比例模型交付被告之義務,惟其目的應僅在於提供被告審核細部設計是否有誤而已,此觀該款規定:「細部設計包括繪製展示細部設計圖...比例模型...等,交付甲方審核」等文義自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曾在展示設計討論會中提出比例模型草模,並於展示設計定案後將比例模型交付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外,復未舉出其在審核原告細部設計時,原告所提供之比例模型曾有礙於原告審核之事證,茲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階段早已完成,堪認原告所提供之比例模型應無不符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13款規定之瑕疵存在。至於被告雖於88年9 月20日委託原告另行製作十三行博物館壓克力模型,惟該製作目的係供常設展示之用,為兩造俱不爭執,並有壓克力模型製作合約書及施作說明影本在卷可稽,與系爭契約所定比例模型之製作目的並不相同,自難以該壓克力模型之精緻度、完整性及使用材質,要求原告於系爭工程細部設計階段所出具之比例模型,亦應達相同水準,故被告抗辯上開比例模型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9

2 條規定予以扣款云云,應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經結算後所應給付原告之設計監造報酬為1,

202 萬6,126 元,其僅支付802 萬7,144 元,尚有399 萬8,

982 元未付,其所抗辯得予扣款之理由均不成立,自應將餘款399 萬8,982 元全數給付原告。

十一、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 萬8,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監造費
裁判日期:200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