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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建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48號上 訴 人 佶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8 月29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日期:2007-09-26